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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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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02民初228号

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胡期光,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杜宪,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陈发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乌兰察布市规划局科员。

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天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植,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

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卫、杜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支付设计费542800元;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支付利息损失47985.0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实际支付至给付之日);2.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诉称:2015年2月经合法投标程序中标被告的乌兰察布市霸王河景观设计项目,并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了标准及付款方式,原告依据合同如期履约,但是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其价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设计合同价款。

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没有及时按照约定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未能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2.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约定的三份设计合同,不符合约定支付设计款的条件,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我方只是对该项目的见证方,不参与其工作。

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法庭提供证据:1.乌兰察布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乌兰察布市霸王河景观设计项目,并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总计2530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初步方案汇报后,支付合同总额30%,方案汇报通过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成果提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1.该采购合同内容提交涉及方案为3项,而非原告所称1项,及原告举证目的只有霸王河设计方案,但是实际上还有高铁站北侧项目用地概念性设计、乌兰察布市人民公园南侧项目用地概念性设计。2.出具三项设计成果主体是原告即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质证意见一致。2.乌兰察布市高铁站北侧项目用地概念型城市设计、乌兰察布市公园南侧地块城市设计(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为霸王河景观设计项目进行设计工作。原告于2015年如约向被告递交初步方案,并多次向被告汇报,但被告一直未能通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设计款总额50%,即1265300元,至今仍欠原告涉及费5428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认为:(1)原告庭后不能提供原件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原告提供2份设计方案复印件未交付过答辩人。(3)原告交付答辩人设计方案名称是”乌兰察布市霸王河沿岸及文化公园周边片区城市设计方案”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高铁站东西俩侧地块设计方案”。(4)如果原告提供2份复印件,能够在庭后查证属实,那么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29条2款:在设计方案中,应附设计单位和设计个人资质及证书编号,而原告提供的没有涉及单位及设计编号,所以不具备合法性。(5)原告提供2份复印件设计成果内容与政府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项目内容大部分不符。6.原告应提供2份设计文件的原件及将2份文件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只是见证方,不参与日常活动。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方案。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实,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向法庭提供证据:1.政府采购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3份设计方案(霸王河、高铁站、公园设计方案),但实际上原告至今未提供上述3个方案,而是提供了天津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及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霸王河高铁站设计方案,没有公园设计方案。2.原告提供3个设计方案应符合合同第一项采购项目内容要求。3.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应按1:500的比例9项图案及文字说明,而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也未向被告汇报,所以原告对于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不认可,被告所说的相关内容均是双方合同对最终成果的要求,对于初步的设计方案合同并未明确要求,所以原告向被告汇报初步方案后,及具备了合同第6条约定的30%付款条件,所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完毕,主要原因是原告虽经1年的努力,无数次向被告汇报初步方案,但被告一直没有通过原告的方案,所以并非原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没有异议。2.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高铁站东西二侧地块设计方案(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乌兰察布市霸王河沿岸及文化公园周边片区城市设计(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证明:1.原告给被告提交的上述设计方案与合同约定内容的完全不符,表现在数量上3个设计方案,现在欠缺公园方案,内容上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形式上没有附属设计单位及设计人资质证明,所以原告对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霸王河及高铁站设计方案,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被告提交3份设计方案,但合同主要想被告提供霸王河设计方案,所以根据被告所称述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霸王河高铁站的设计方案,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提供了全部三项方案,所以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汇报初步方案义务,在前期的初步方案主要供被告参考洽商,所以与最终成果的要求不相一致,形式上较为简单,被告不能以最终成果要求,约束初步设计方案。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没有异议。3.企业信息信用公司报告2份。证明: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原告是二个不同主体。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真实性以工商总局信息为准,证明认可,二个不是同一主体,但在初步汇报方案中不排除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其他专业工作的可能,但只要原告向被告规划局汇报过初步设计方案,被告规划局应当向原告付款。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异议。4.2份税票。证明目的:1.原告诉称的拖欠设计费542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原告主张计算,按合同总金额50%给付,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27200元,剩余为53798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42800元。2.被告之所以给付原告221200元,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法出具初步设计方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按原告要求,为了及时取得初步设计方案,而预支付原告。3.因原告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所以我们保留向原告追偿其以收取的727200元的费用。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需要进行核对。增值税发票属于完税凭证,而非付款凭证,所以不应作为付款依据,被告出示的第1张发票为2015年9月8日,第2张为2016年12月13日,足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的首次付款时间及2015年3月13日合同签订时。第2次付款时间2016年12月13日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成果交付时间。所以不存在原告违约被告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再次付款情况,而是由于原告已经在2015年4月向被告汇报初步设计方案,被告迟迟不予通过,原告具备支付至50%价款条件下,被告拖延支付,至今未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2月原告经投标程序中标了被告的乌兰察布市霸王河景观设计项目,负责对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部分地块(节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通过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得了政府采购项目,并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对乌兰察布市霸王河下游及重点节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乌兰察布市高铁站北侧项目用地概念性城市设计以及乌兰察布市人民公园南侧项目用地概念性城市设计三项设计服务项目,约定设计总价款为2530600元,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前,交付成果地点为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初步方案汇报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方案汇报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额的30%,成果提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8日和2016年12月13日分别将设计费506000元和221200元汇入原告账户,剩余设计费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由原告设计的方案,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由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三项设计方案的文本原件,只提供了天津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及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霸王河高铁站设计方案的复印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的设计文本原件。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的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各阶段设计要求及设计方案履行的各个阶段、各个节点均有约定,且各个阶段设计方案及相关文本均要报政府主管部门汇报审批后方可实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相应的阶段性设计方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应该提交的设计方案,也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亲自设计的三个设计文本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鸿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但是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据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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