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4499室。
负责人:戴亚菲,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路三路6号1栋302。
法定代表人:易豪,总经理。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佑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甬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塬平,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毕加上海分公司)、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甬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加上海分公司、毕加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相应诉请。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与11月1日系双休日,上诉人于11月2日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施工设计图,完全符合行业标准,而且合同里也没有约定标准,对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就是不想把施工给上诉人做。
被上诉人甬兴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施工设计图,且其提供的图纸也明显不符合要求,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同意解除合同,相关意思表示已经生效,二审中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甬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甬兴公司与毕加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上海XX厅设计合同》《上海XX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设计协议》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2.请求判令毕加上海分公司、毕加公司退还甬兴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毕加上海分公司、毕加公司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甬兴公司与毕加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XX厅设计合同》,约定毕加上海分公司承包甬兴公司一楼科技展厅约538平方米的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动线,布局,每个展项的细化,灯光,艺术及灯光智能控制,视频监控,背景广播,网络布线系统及陈设的设计。设计流程分为规划、概念设计阶段,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协调阶段,共计四个阶段,16个项,11个工作日,设计日期由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甬兴公司预付款之日起计算,设计文件以双方邮件及签字版为准,设计费用总计为50,000元,签订合同次日,甬兴公司支付毕加上海分公司总费用的30%即15,000元,平面布局,风格确定后,甬兴公司支付毕加上海分公司费用的50%即25,000元,施工技术交底会结束次日,支付费用的20%即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甬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需书面通知毕加上海分公司,毕加上海分公司已开始设计的工作,甬兴公司按照毕加上海分公司已完成的设计量向毕加上海分公司支付费用等。同日,甬兴公司、毕加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XX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设计协议》,约定由毕加上海分公司承包甬兴公司科技展厅及研发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设,协议为合同附件补充协议,毕加上海分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等。2020年9月23日,甬兴公司支付毕加上海分公司15,000元,2020年9月14日,毕加上海分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甬兴公司确认书,明确毕加上海分公司已按合同完成第二阶段的平面布局图,设计风格的设计文件,2020年9月16日甬兴公司支付毕加上海分公司25,000元。2020年10月27日,甬兴公司发函给毕加上海分公司,认为毕加上海分公司就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量清单制作进度已严重逾期,且影响后一阶段的进度,要求毕加上海分公司于10月28日24时前承诺未完成的相关内容。同日,毕加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0月30日24时前交付合同及协议项下的资料给甬兴公司,如提交资料有错误,遗漏不全,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24时前完成补充修改,按时完成项目。2020年11月6日,甬兴公司向毕加上海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载明:因毕加上海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严重影响了深案项目的实施,故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毕加上海分公司退还甬兴公司支付的进度款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甬兴公司与毕加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上海XX厅设计合同》《上海XX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设计协议》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二、驳回甬兴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毕加上海分公司、毕加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三份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三份材料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设计图纸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工程量清单与本案二审并无关联,故三份材料均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显示:2021年9月7日,上诉人毕加上海分公司的名称由“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由“戴柏凡”变更为“戴亚菲”。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承诺的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施工设计图等材料,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最后两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即同意解除两份涉案合同,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加上海分公司、毕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毕加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兵
审 判 员 娄 永
审 判 员 刘 佳
法官助理 胡 哲
法官助理 张功楷
书 记 员 张功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