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加展览有限公司

毕加展览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1471号
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路三路6号1栋302。
法定代表人:易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赐,广东越启兰(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星,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南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仲林,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南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展览公司)与被告***、马仲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加展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赐、被告***、马仲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款575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148.73元(包括违约金34500元、工程差额款5000元、额外支出的费用48648.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全资控股公司北京金合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签订《展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金合公司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金合公司必须保证在2019年3月31日14:00前,将制作完成的特装展示台交付原告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但金合公司却因施工现场人员欠缺、施工材料供给严重不足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处于滞停状态,直至双方约定交付的时间,金合公司却处于失联状态,同时现场无任何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项目无法交付。原告为了及时补救工程进度,另与第三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展示工程合同》,并支付了合同款项,最终由第三方将特装展示台完工并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金合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金合公司一直不予理会,甚至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予以注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马仲林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展示工程合同》,马仲林借用金合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马仲林。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单方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如下:1、被告是收到首付款后才进行施工,但原告签订合同后迟迟未付款,直至2019年2月27日才支付首付款,影响了被告的施工时间,造成工程未按期开工;2、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用电由原告承担,但施工期间经常停电,多次造成被告无法施工;3、合同约定2019年3月31日前交付工程,但在施工期间,原告单方要求被告必须在2019年3月20日前交付,因原告单方原因,被告在3月20日前无法施工完毕,仅施工了1/3的工程,但原告不让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只能从工地撤离。被告此次施工投入较多,因此也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毕加展览公司与北京金合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马仲林(以“马忠林”名义)共同签订《展示工程合同》,约定:毕加展览公司委托金合公司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金合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14:00前交付特装展示台;工程款为115000元,分三次付款,即在施工图确认三日内支付57500元、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34500元、在撤展三日内支付23000元;工程款包括制作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人工费;毕加展览公司应及时提交设计图纸,金合公司根据毕加展览公司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按毕加展览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如未能按期完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金合公司负责,包括展馆加班、客户扣款或其他相关费用;因金合公司退单导致毕加展览公司必须找第三方接单的,其中价格差由金合公司承担,且金合公司须赔付毕加展览公司合同金额的30%作为罚款等内容。
2019年2月25日,马仲林与毕加展览公司在微信群内确认最终施工图纸。
2019年2月27日,毕加展览公司向金合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7500元。
2019年3月14日,毕加展览公司要求马仲林加快施工进度,于3月20日前完成施工,马仲林称停电两天耽误了时间,后期不停电可完工;3月18日,毕加展览公司再次询问工程进度,要求3月20日前一定要完成,马仲林称可以在期限内完成进度;3月19日,毕加展览公司要求尽快将材料运到场馆,马仲林称材料已做好,但没钱去拿。期间,毕加展览公司多次向马仲林提出施工现场无人或人少、未刷防火涂料需返工等问题。
2019年3月25日,毕加展览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春秋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伟业公司)签订《展示工程合同》,约定由春秋伟业公司为毕加展览公司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工程款为1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内容基本相同。3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增加费用确认单》,确认工程费用增加2万元。毕加展览公司称工程款增加系因原料成本增加。3月23日至6月13日期间,毕加展览公司向蔡宪茹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13400元。毕加展览公司称春秋伟业公司施工期间曾发生扣款事由,其实际支付给春秋伟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13400元。毕加展览公司提交了展示台照片,拟证明春秋伟业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展示台。
毕加展览公司主张其为补救工程进度额外支出费用48648.73元,其中:材料费8682元、临时工费用17411元、制铁件1850元、亚克力雕刻2000元、制作发光字5500元、画框2600元、泡茶桌2700元、重新喷画榕树须亚克力修复2400元、重做发光字及亚克力牌2550元、北京验收监理差旅费用2670元、刻制竣工图章100元、滴滴出行185.73元。毕加展览公司为此提交了收据、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付款截图、“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部分材料照片予以证明。
庭审中,毕加展览公司主张:马仲林进场施工后,仅搭建了初步框架,后未再施工,且马仲林搭建的框架与合同交付要求不符,毕加展览公司与春秋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后拆除了该框架,并由春秋伟业公司重新搭建。
庭审中,马仲林、***称:1、涉案合同实际是马仲林借用金合公司资质与毕加展览公司所签订,实际施工人为马仲林;2、2019年3月20日起,马仲林未再进场施工。
另查明:金合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21年6月8日,金合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前,***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马仲林借用金合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且金合公司与马仲林均作为合同乙方分别在《展示工程合同》上盖章、签名,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马仲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首先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由金合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金合公司的独资股东,在金合公司存在未了结债务的情况下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也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金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同款的返还问题。毕加展览公司与马仲林确定施工图纸后,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57500元。毕加展览公司主张金合公司、马仲林在施工期间仅搭建了初步框架且不符合交付要求,金合公司、马仲林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金合公司、马仲林在施工期间未能按毕加展览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金合公司、马仲林自2019年3月20日起未再进场施工,毕加展览公司也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承揽合同,故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马仲林应返还毕加展览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57500元,***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马仲林主张毕加展览公司违约的问题。第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毕加展览公司确定施工图纸的期限,且根据现有证据,金合公司、马仲林未曾催促毕加展览公司提交图纸,也未曾提出图纸确认时间影响施工进度的异议;第二,毕加展览公司虽要求马仲林提前完成施工,但马仲林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可按期完成,故可以视为双方就完工期限达成新的约定,马仲林应在变更后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第三,马仲林在施工期间虽遭遇停电,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停电事由发生在马仲林承诺可按期完工之前,由此可知,停电不足以影响整体施工进度。综上,***、马仲林主张毕加展览公司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差额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因退单导致毕加展览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价格差由施工方承担。金合公司、马仲林停止履行合同后,毕加展览公司另行委托春秋伟业公司搭建特装展示台,并实际支出工程款113400元,而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115000元,故并未实际产生合同价格差,现毕加展览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差额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毕加展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金合公司违约必须赔付毕加展览公司合同金额的30%作为罚款,鉴于现毕加展览公司已主张被告退还所有预付款项并承担新旧合同之间的差额,本院认定该违约金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马仲林向毕加展览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毕加展览公司主张的额外支出问题。毕加展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支出系因金合公司、马仲林违约而遭受的直接损失,故对毕加展览公司诉请的额外支出48648.7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仲林、北京金合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解除;
二、被告马仲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57500元,被告***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仲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被告马仲林、***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宗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如蓝
书 记 员 卢至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