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路三路6号1栋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展览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毕加展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毕加展览公司要求退还合同款57500元和支付违约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毕加展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毕加展览公司都做展览业务,经人介绍相识,后毕加展览公司声称有展览业务需要合作,***应允后,毕加展览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图纸,双方就工程数量、价款、款项交付方式进行了商谈,而后***借用***资质于2019年1月26日与毕加展览公司签订《展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毕加展览公司的项目由***承揽制作,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工期至2019年3月31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施工图确认3日内给付50%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准备进场施工,但毕加展览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首批工程款,造成***施工不能,在***与其多次交涉的情况下,毕加展览公司才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首批工程款,其延迟支付工程款耽误***的施工时间,***出于业务关系才进场施工,工程中因毕加展览公司不能全时提供电能经常停电,也造成***无法正常施工,另外毕加展览公司在明知***工作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影响***整体施工计划,案涉工程不能在毕加展览公司更改的时间内交付,况且毕加展览公司单方违约,提出无理要求,在***已施工了70%工程量的情况下,让***从工地搬离不让其继续施工,***已将毕加展览公司给付的首批工程款全部投入到案涉工程中,为此遭受巨大损失,但在异地他乡只有忍气吞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毕加展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本案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案涉工程,其违约行为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毕加展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毕加展览公司与***、***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2.判决***、***共同返还毕加展览公司合同款57500元;3.判决***、***赔偿毕加展览公司损失88148.73元(包括违约金34500元、工程差额款5000元、额外支出的费用4864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毕加展览公司与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名义)共同签订《展示工程合同》,约定:毕加展览公司委托**公司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14:00前交付特装展示台;工程款为115000元,分三次付款,即在施工图确认三日内支付57500元、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34500元、在撤展三日内支付23000元;工程款包括制作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人工费;毕加展览公司应及时提交设计图纸,**公司根据毕加展览公司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按毕加展览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如未能按期完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公司负责,包括展馆加班、客户扣款或其他相关费用;因**公司退单导致毕加展览公司必须找第三方接单的,其中价格差由**公司承担,且**公司须赔付毕加展览公司合同金额的30%作为罚款等内容。
2019年2月25日,***与毕加展览公司在微信群内确认最终施工图纸。
2019年2月27日,毕加展览公司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7500元。
2019年3月14日,毕加展览公司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于3月20日前完成施工,***称停电两天耽误了时间,后期不停电可完工;3月18日,毕加展览公司再次询问工程进度,要求3月20日前一定要完成,***称可以在期限内完成进度;3月19日,毕加展览公司要求尽快将材料运到场馆,***称材料已做好,但没钱去拿。期间,毕加展览公司多次向***提出施工现场无人或人少、未刷防火涂料需返工等问题。
2019年3月25日,毕加展览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签订《展示工程合同》,约定由***业公司为毕加展览公司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工程款为1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内容基本相同。3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增加费用确认单》,确认工程费用增加2万元。毕加展览公司称工程款增加系因原料成本增加。3月23日至6月13日期间,毕加展览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13400元。毕加展览公司称***业公司施工期间曾发生扣款事由,其实际支付给***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13400元。毕加展览公司提交了展示台照片,拟证明***业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展示台。
毕加展览公司主张其为补救工程进度额外支出费用48648.73元,其中:材料费8682元、临时工费用17411元、制铁件1850元、***雕刻2000元、制作发光字5500元、画框2600元、泡茶桌2700元、重新喷画榕树须***修复2400元、重做发光字及***牌2550元、北京验收监理差旅费用2670元、刻制竣工图章100元、滴滴出行185.73元。毕加展览公司为此提交了收据、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付款截图、“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部分材料照片予以证明。
庭审中,毕加展览公司主张:***进场施工后,仅搭建了初步框架,后未再施工,且***搭建的框架与合同交付要求不符,毕加展览公司与***业公司签订合同后拆除了该框架,并由***业公司重新搭建。
一审庭审中,***、***称:1.涉案合同实际是***借用**公司资质与毕加展览公司所签订,实际施工人为***;2.2019年3月20日起,***未再进场施工。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21年6月8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前,***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公司资质与毕加展览公司签订合同,且**公司与***均作为合同乙方分别在《展示工程合同》***、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首先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公司的独资股东,在**公司存在未了结债务的情况下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也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同款的返还问题。毕加展览公司与***确定施工图纸后,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57500元。毕加展览公司主张**公司、***在施工期间仅搭建了初步框架且不符合交付要求,**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在施工期间未能按毕加展览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公司、***自2019年3月20日起未再进场施工,毕加展览公司也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承揽合同,故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应返还毕加展览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57500元,***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主张毕加展览公司违约的问题。第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毕加展览公司确定施工图纸的期限,且根据现有证据,**公司、***未曾催促毕加展览公司提交图纸,也未曾提出图纸确认时间影响施工进度的异议;第二,毕加展览公司虽要求***提前完成施工,但***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可按期完成,故可以视为双方就完工期限达成新的约定,***应在变更后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第三,***在施工期间虽遭遇停电,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停电事由发生在***承诺可按期完工之前,由此可知,停电不足以影响整体施工进度。综上,***、***主张毕加展览公司违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差额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因退单导致毕加展览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价格差由施工方承担。**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后,毕加展览公司另行委托***业公司搭建特装展示台,并实际支出工程款113400元,而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115000元,故并未实际产生合同价格差,现毕加展览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差额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毕加展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公司违约必须赔付毕加展览公司合同金额的30%作为罚款,鉴于现毕加展览公司已主张***、***退还所有预付款项并承担新旧合同之间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向毕加展览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毕加展览公司主张的额外支出问题。毕加展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支出系因**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直接损失,故对毕加展览公司诉请的额外支出48648.7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毕加展览公司与***、**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解除;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毕加展览公司退还合同款57500元,***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毕加展览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毕加展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毕加展览公司负担1724元,***、***负担148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向毕加展览公司退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最终确定施工图纸,毕加展览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支付首期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确认三日内支付57500元”,毕加展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微信群中实际变更工程完工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亦两次予以确认,现***未按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
第三,***在二审中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量的60-70%,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向毕加展览公司退还工程款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航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毕加展览有限公司
账号
12091242****
开户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