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黄鱼卧子砖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跃军,绥化农垦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双鑫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跃军、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大岗开发建设别墅小区,被告***为工程负责人,在工程建设期间,购买原告***红砖2008000块,累计拖欠购砖款1934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为依法维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9344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给付欠款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96张和出库单30张。这组票据都是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运输装卸红砖,被告使用原告红砖2008000块,尚欠砖款193440元。被告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故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
2、王炳宝、郑国良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同意用该公司开发的嘉荫农场别墅小区的一栋房子抵偿拖欠原告***的砖款以及拖欠王炳宝和郑国良等人的人工费。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砖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出庭,故无法作为案件定案证据使用。
3、证人郑国良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证人郭寿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黑龙江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系我公司员工,当时他是嘉荫农场大岗别墅小区项目负责人。原告没有异议。
2、2014年1月18日对账记录单一份。证明郭寿嘉卖给我公司红砖单价为0.54元,***已给付郭寿嘉红砖款1455000元。这是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嘉荫农场信访办。信访办曾就此记录的真实性向农垦中级法院出具过说明。故今天无法提供原件。原告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证据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中提到郭寿嘉,要求法庭传唤郭寿嘉到庭,对事实进行证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虽有异议,但可相互佐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双鑫公司建设嘉荫农场大岗别墅小区期间,由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被告为了能筹集到工程所需红砖,找到郭寿嘉、郑国良帮忙联系上了原告***向其购买红砖,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的价格为0.45元,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工地送砖,被告***并支付了50000元定金。次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工地送砖,每车砖都有被告的收料员亢学瑞签发接收红砖的票据,共计126张,合计2008000块红砖。由于红砖市场价格波动,其中1000000块红砖,每块砖价格为0.45元,1008000块红砖,每块砖价格降为0.43元,因此砖款合计88344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砖款690000元,尚欠19344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购买红砖,收料员亢学瑞接收红砖给原告出具接收票据,被告并陆续支付给原告砖款的行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而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双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收料员亢学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买卖红砖之债,应当由被告双鑫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其他赔偿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砖款193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原告***负担744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宋清刚
审判员 周 宏
陪审员 伊红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