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黄鱼卧子砖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稳,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跃军,男,汉族,绥化农垦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04176-0,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宣判。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农垦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宣判。被告不服判决要求上诉,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另一案件审理,发现该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该案再审。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稳、谢跃军、证人郑XX、苏XX,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原审被告***、证人刘XX、刘XX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双鑫公司在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大岗开发建设别墅小区,被告人***为工程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购买***红砖2008000块,累计拖欠购砖款1934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依法维权,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93440元,支付欠款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被告双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原告处购买红砖,与原告没有事实买卖关系,公司使用的红砖是在郭寿嘉处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公司未与***有过购买红砖的协议,也未在***处购买过红砖,公司使用的红砖都是由红砖供货商郭寿嘉供应的红砖。
在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96张、出库单30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运输装卸红砖,被告使用原告红砖2008000,尚欠砖款193440元。二被告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故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
证人郑XX出庭作证。证明郭寿嘉给证人打电话询问砖厂是否有砖,郭寿嘉得知有砖后带人去砖厂商谈买砖事宜,商定每块红砖0.45元,由证人等负责运输到双鑫公司建设工地,每块红砖运费、装卸费0.075元,证人将红砖运到双鑫公司建设工地,由承包五项工程的亢学瑞接收并出具了收据。证人两次从郭寿嘉、***手里分别拿50000元砖款和40000元砖款捎给原告***。同时证明证人郑XX等人起诉双鑫公司索要运费、装卸费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人苏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双鑫公司做屋面工作,在双鑫公司见过亢学瑞,他是包五项工程的,知道原告给双鑫公司送砖。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亢学瑞是在双鑫公司承包五项工程的,他代表郭寿嘉接收的红砖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与本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被告双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对账调解记录的说明一页、附记录单三页,嘉荫农场信访办,2014年1月18日。参加调解的人有财务副场长刘涛、信访办吴绍平、法庭姜凤东、建设科刘XX、***、郭寿嘉、原告代表王利伟(原告侄女婿)、拉砖司机王兵宝。证明郭寿嘉与双鑫公司形成的红砖买卖关系,证明郭寿嘉与原告砖厂形成的红砖买卖关系。郭寿嘉卖给双鑫公司红砖每块0.54元,***已给付郭寿嘉红砖款1455000元,有付款凭证复印件为证,原件在嘉荫农场信访办,信访办曾就此记录的真实性向农垦中级法院出具过说明。原告有异议,该记录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不能做证据使用。郭寿嘉与***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当时讲妥每块红砖0.45元,运费和装卸费由对方出,后来红砖又降到每块0.43元,原告找郭寿嘉要砖款,郭寿嘉让找***要,郭寿嘉和***分三次给拿了15万元,拉砖司机又给捎了两次钱,现在还欠19万余元。二被告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18日在嘉荫农场法庭会议室,由农场主管财务副场长刘涛主持调解***与郭寿嘉红砖款一事。参加调解的人有信访办吴绍平、法庭姜凤东、建设科刘XX(证人)、***、郭寿嘉,涂料厂来一个人,原告砖厂来了几个人,还有司机,是怕他们上访才叫他们来一起调解的。当时调解时,***拿出了一些支付红砖的票据,双鑫公司是在郭寿嘉手里买的红砖,每块红砖价格0.54元,***说付了钱,郭寿嘉说有是红砖款,有的是高借的钱不全是砖款,高还欠郭的钱,因为双方对借款往来有异议,所以***和郭寿嘉均未在记录上签字。原告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存在纠纷和调处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证人刘XX同出庭作证。证明郑XX是其大哥小舅子闫德辉的亲戚,郑也参与了往双鑫公司建设工地运送红砖,郑XX找我帮忙找郭寿嘉要运费,我说这小子钱不好要,你们在我旅店住下,明天早上去伊春他的旅店找他要钱,当时闫德辉还从郭寿嘉手里要过4000元运费。原告有异议,只能证明运费的事,不能证明欠砖款的事。二被告无异议。
综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所证明的事实均提出了异议,并说明了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红砖买卖关系,但证明了买卖红砖的联系人是郭寿嘉,商定每块红砖0.45元,每块红砖运费、装卸费0.075元。红砖运到被告工地由承包五项工程的亢学瑞接收,并在收据上签名。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与二被告有红砖买卖关系,二被告已实际接收红砖并支付了部分砖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双鑫公司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嘉荫农场因为郭寿嘉与双鑫公司***砖款纠纷,由主管财务副场长刘涛主持信访办、法庭、建设科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调解,当事人有郭寿嘉和***,原告代表王利伟,运砖司机王兵宝等人参加了调解,形成了调解记录。证人刘XX代表建设科参与了当天的调解,证明了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和郭寿嘉与双鑫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郭寿嘉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每块0.45元,每块红砖运费、装卸费0.075元,郭又将红砖卖给双鑫公司,每块红砖0.54元。因郭寿嘉和***还有借款纠纷,双方对账没有对清楚,在调解记录上没有签字。虽然双方没在调解记录上签字,但调解记录是以农场为组织形成的,真实、客观的还原了郭寿嘉在原告砖厂购买的红砖,又将红砖卖给双鑫公司,郭寿嘉与原告***构成了事实红砖买卖合同这一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郭寿嘉通过郑XX联系,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2008000块,每块红砖0.45元,运费、装卸费每块0.075元。郭寿嘉又将红砖卖给正在嘉荫农场大岗建设别墅小区的被告双鑫公司,红砖运到被告建设工地后,由承包五项工程的亢学瑞接收并出具了收据,郭寿嘉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红砖款,现尚欠一部分红砖款未付。郭寿嘉与***因砖款和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农场主管财务副场长刘涛组织农场信访办、法庭、建设科等部门领导参加,调解郭寿嘉与***之间的纠纷,原告侄女婿王利伟代表原告、王兵宝代表运输和装卸的人员参加了调解。调解记录确认了郭寿嘉与双鑫公司***之间的红砖买卖关系,每块红砖0.54元,同时也确认了郭寿嘉与原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关系。因郭寿嘉与***之间的借款纠纷对账没有对清楚,二人没有在调解记录上签字。原告***因部分砖款没有得到,向本院起诉被告双鑫公司、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红砖款193440元,利息36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红砖购买人是郭寿嘉,应向郭寿嘉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双鑫公司、被告***没有签订红砖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红砖买卖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黑龙江农垦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红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陈贵良
审判员  云天友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郭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