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201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96690417601,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58654665Q。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84号楼4层401-40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县。 第三人:***,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项目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县,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1日宣判,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农垦中级法院。农垦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结果超出原告**公司诉讼请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重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鑫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425916.07元及利息2841413.14元,建筑规费527073.60元,合计9794402.8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鑫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黑龙江省**农场双龙新区沿街综合2号楼、1号楼发包给原 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取费标准按绥化管理局财务处制定的2012年标准执行,主要材料价格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的价格执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2号楼2012年11月份交付给被告使用,1号楼20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送审的工程总造价17112557.97元,经双方审核确定工价款为13395004.71元。被告给付工程款6969088.64元,尚欠工程款6425916.07元。按照取费标准,被告应给付建筑规费527073.60元。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实际系***与***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纠纷。从合同签订、履行、工程款的拨付、收款均是发生在***与***个人之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以说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实际履行上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为被告、原告不适格。二、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答辩人均没有实际参与到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资金往来,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其次,本案争议的工程,至今无论是***、***之间,还是名义上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均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虽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被答辩人送审的工程造价17112557.97元,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审核审减额 3717553.26元,但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从未就争议工程进行过审核,更没有确定过争议工程的价款。***就争议工程存在大量未完工程、及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与***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关于建筑规费的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关于发布二〇一二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黑建造价[2012]14号第五条“规费按照核定的标准计取,未取得《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不得计取规费,《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证书》上未打印的施工项目,在工程结算时也不得计取规费。”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上述规费证书,依法不能计取规费。四、***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没有争议,***与***用房屋抵工程款400余万元,且抵账的房屋车库等***已实际接收,都已被其出租,故***实际已得到***支付的工程款;另,争议工程按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按被答辩人自称的工程总价款计算,质保金应为65万元,在质保期届满后才能返还,因此在本次诉讼中理应予以扣除。五、争议工程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六、争议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拒绝维修、拒绝就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由此造成工程款不能结算给付。综上,被答辩人由于未履行工程档案备案和出具足额工程款的结算发票,以及质保金未到返还期,加上被答辩人对造 成工期延误不同意承担责任,导致争议工程不能结算及给付。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挂靠被告公司的开发商,***是挂靠原告公司的施工方,所有的合同和支付款都是我和***之间办理的。我替***垫付了给原告公司的10万元挂靠费,不给挂靠费,原告公司不给**,验收不了。楼盖完以后维修工作都是我做的。 第三人***述称,我作为项目经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有原告公司的委托书、二级建造师证,备档上都有我的资料,不是挂靠原告公司。我有权签署各种文件及财务票据。关于质量问题,包括地下室漏水,是由于被告公司改变了图纸造成的,一审中我已经递交了有关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楼)、2012年9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楼)。证实被告鑫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农场双龙新区沿街综合楼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计价方式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取费标准按绥化管局财务处制定的2012年标准执行。2012年9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4款约定:如果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必须支付利息,计 算方式按照邮政储蓄银行2013的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鑫源公司、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2#楼是***与***之间的意思表示,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两份合同所表现的内容是不同的。被告及二位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日《协议书》。证实原告承建的1#、2#楼全部竣工交付给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源公司、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甲方签字及乙方签字均是本案的案外第三人,体现不出对房屋进行了交接。涉案工程双方经手人***、***于2017年2月1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证实,1号楼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进户。据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1号楼进户时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审核总汇总表》。证实被告方代表***、原告方代表旺伟在《工程造价审核总汇总表》签字。原告送审的工程总造价17112557.97元,经过双方审核审减额3717553.26元,工程价款为13395004.71元。被告给付工程款6969088.64元,尚欠工程款6425916.07元。在《工程造价审核总汇总表》中注明: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规费计取规定进行核定规费的取费系数,故此次工程结算造价确认的总造价里未包含规费费用,被告应给付 规费527073.60元。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鑫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对汇总表和工程结算书没有原、被告的公章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告和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也不能确认***、***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如果公司没有这个项目,就不可能记取规费。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虽然没有原、被告加***,但在庭审中工程经手人***认可涉案工程总价13395004.71元、已付工程款6969088.64元,尚欠工程款6425916.07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规费、税金报价表。证实工程总造价不包含规费费用。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建设计价定额》和绥化管局财务处制定的2012年有关规费的取费标准,被告应给付规费527073.60元。第三人***认为应该给付规费,被告方提出施工单位没有缴纳相关的税金不属实,原告和被告结算时所给付的金额已经包含了税金,有票据证实。被告鑫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即未实际缴纳相关规费也未取得规费记取标准证书,所以不能提取规费。原告或第三人***均未实际支出或向国家交纳税金,同时案涉工程款的税金已经由第三人***替原告或***进行缴纳。第三人***认为,公司必须立项、备案,才能计取规费,没有备案无法计取规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 信。原告提供的双龙新区工程款拨款总明细表、利息计算明细表。证实被告已给付工程款 6969088.64元,尚欠工程款6425916.07元。1号楼约定按邮储银行贷款利息,2号楼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给付利息2841413.14元。第三人***对拨付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利息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被告鑫源公司、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向原告拨付过工程款,所谓的工程款拨付情况是***与***两个人间进行拨付的,利息计算表是原告自行计算打印的,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时间没有事实基础。在庭审中,涉案工程双方经手人***和***对已拨付工程款6969088.64元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证实被告为了降低建筑成本,实际施工的图纸比备案的施工图纸工程量减少了。第三人***认为原告讲的属实。被告鑫源公司、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应以备案图纸为准,原告提供的图纸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8)黑8105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涉房屋开发单位为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鑫源公司、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证实***为原告公司聘用的项目部经理。被告鑫源公司、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和**公司之间就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独立法人,有权聘用内部管理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实1.***与***就1#、2#楼工程分别挂靠在鑫源公司与**公司名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鑫源公司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为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系其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原、被告均承认在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系挂靠原告公司施工,故该组证据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会议纪要》(2017年2月18日)。被告欲证实***与***达成以房抵付工程款4388604元的事实,***已实际接受,并对外出租;工程款不发生利息问题,且尾款未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抵账的事实,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也不存在,出卖方不具备销售商品房的资格,原告也没有收到商品房。该《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中约定是两天内结算,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利息也未履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承认是其和***签订的,***已经开始售楼,房屋钥匙已经交到他的手里;现在楼上还贴着***妻子和儿媳妇的卖楼电话;《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他的楼房就是合同中约定的楼数。第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履行,应以四证为准。***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商品房已经给我了,为什么还重新提起会议纪要来说这件事情,足以证明结算始终没有完毕。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和***对所欠工程款达成的解决方案,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以房抵顶工程款及《会议纪要》中2、1号楼相关利息如何给付等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未施工分部分项工程记录、**农场双龙新区1#、2#综合楼水电未施工项目。证实***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存在违约行为;1#、2#楼工程结算 时,未施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单方行为,原告方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通过合法途径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庭诉前调解笔录。欲证实2号楼6号车库的实际使用者***把2015、2016年房租、取暖费通过微信转给***的儿媳妇,说明***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会议纪要》,抵账房屋已交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必须备案登记,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未经过备案登记是无效的,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人还是本案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抵帐房屋其本人没有接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买楼联系方式照片六张。证实***从2013年已经开始卖楼,分别是***妻子、儿媳的电话号;***与***用房抵工程款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向原告交付楼房,不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承认电话号码一个是其儿媳妇***186××××7456,一个是其妻子***156××××4777,是谁粘贴的不知道;买卖协议没有履行,三年后再次商议才出现了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认可案涉楼房上 粘贴的售楼联系电话号码是其妻子及儿媳所用号码这一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农场农行主任)的证言。被告欲证实***找过***联系卖本案《商品房合同》中房屋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与***就以房抵工程款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实涉案的1#、2#楼,在2012年10月18日已取得预售许可,2015年4月30日取得销售许可,在2014年6月30日取得了验收合格证。2012年10月18日涉案的房屋已具备了五证,即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只有具备这四证的前提下建设部门才给建设单位颁发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所以在***与***签订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具备五证,可以进行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或者产权登记,被告作为出售方应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并出具商品房买卖收据。根据物权法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不成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五证应由开发公司办理,施工公司不知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 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被告鑫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施工方就黑龙江省**农场双龙新区沿街综合2号楼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月10日,双方又就双龙新区沿街综合1号楼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如果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必须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2013年的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未能按要求支付给施工方,发包方在销售楼房时应通知施工方,售楼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2014年5月30日,***作为鑫源公司代表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将双方开发施工的价值4388604.00元的案涉部分房屋出卖给***(具体房屋是2号楼拐角处商服面积471.68平方米,每平米3300元,计1556544.00元;1号楼拐角处商服390.31平方米、1号楼商服1号118.77平方米、2号115.41平方米、11号128.23平方米、12号128.23平方米。1号楼共计880.95平方米,每平米3000元计2642850.00元;2号楼车库座南门朝北2号库38.02平方米、6号库25.05平方米合计63.07平方米,每平米3000元计189210.00元)。2017年2月18日,双方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抵账房的包烧费双方约定,从此楼盘可以办理房产证为开始 包烧费由***承担,可以办理房产证之前的包烧费由***承担。二、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1、2号楼不发生利息问题;2、1号楼从进户开始(2013年9月1日)到支付工程款(抵账房2014年5月30日)为止这段时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额度按1号楼双方确认决算额的95%为准(扣除甲供材料、设备、甲分包工程款项),利息由***承担;3、2天时间结算完,双方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额度,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限为3年,利息由***承担。三、抵房价格按双方抵房协议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降200元人民币。四、2天内双方把决算达成一致,余款***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如***不按时支付余款,***可将***开发的房产按15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价抵剩余工程款。2018年8月8日,第三人***、***各自委托的代表旺伟、***签署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总价款13395004.71元。涉案工程双方实际经手人***、***对已付工程款6969088.64元、尚欠工程款6425916.07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2号楼6号车库第三人***从2015年开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将2015年、2016年该车库取暖费通过微信转给了***的儿媳妇。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6套商服楼张贴着售楼联系电话号码156××××4777(***系***妻子)、186××××7456(***系***儿媳妇)。案涉2 号楼于2012年10月末交付使用,1号楼于2013年9月1日交付使用。涉案1、2号楼,在2012年10月18日已取得预售许可,2015年4月30日取得销售许可,在2014年6月30日取得了验收合格证。 本院认为,无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会议纪要》都是双方为解决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及其儿媳妇收取了2号楼6号车库的租金和取暖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6套商服张贴着***妻子和儿媳妇的联系电话,及《会议纪要》中抵帐房包烧费的表述,均可以证实用6套商服楼、2套车库抵付***工程款4388604.00元这一约定的存在,并且该约定已实际履行。后期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又确定“双方抵房协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降200元”,即用6套商服楼、2套车库实际抵付的***工程款最后应为4105464.00元[4388604.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抵付总价款)-1415.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抵付房屋总面积)×200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25916.07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如用商品房抵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认可以房抵帐的事实,坚持向被告主张全部尚欠工程款,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另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2天内双方把决算达成一致,余款***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 江,如***不按时支付余款,***可将***开发的房产按15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价抵剩余工程款”。根据该约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可以用商品房抵付剩余工程款具有选择权,***没有选择用商品房抵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20452.07元[6425916.07元(尚欠工程款)-4105464.00元(商品房抵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规费527073.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2017年2月18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2号楼不发生利息,1号楼发生利息;2天时间结算完,双方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额度”。但因***、***之间的矛盾,直到2018年8月8日***、***各自委托的代表才签署了本案唯一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书,这应是《会议纪要》确定的“2天时间结算完”工作的延续。根据工程造价审核总汇总表,及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同意1、2号楼外网造价(分不清1、2号楼各自该项造价)按1、2号楼各自土建、**、电气造价之和占整个涉案工程的比例计算,1号楼总造价为5760684.90元,2号楼总造价为7634319.81元。双方约定2号楼不发生利息,根据《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1号楼工程款利息应为以下四部分利息之和:以5472650.00元[ 5760684.90元(1号楼总价款)×95%(扣除5%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367186.00元[5760684.90元(1号楼总价款)-4105464.00元(商品房抵付)-5760684.90元×5%(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至2018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5年质保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655220.00元[5760684.90元(1号楼总价款)-4105464.00元(商品房抵付)]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655220.00元[5760684.90元(1号楼总价款)-4105464.00元(商品房抵付)]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鑫源公司主张本案的实质是第三人***作为建设方挂靠被告鑫源公司,第三人***作为施工方挂靠原告**公司,**公司、鑫源公司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对案涉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起诉鑫源公司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其次,第三人***否认挂靠事实的存在,原告**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其单位项目部经理,被告鑫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再次,如果在本案中,两位自然人与两家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鑫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也应承担连偿还责任,原告**公司仅起诉被告鑫 源公司,没有将挂靠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0452.07元; 二、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下4部分利息之和),即以5472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3671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至2018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655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655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0.82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56.82元,由原告黑龙江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完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