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肖川,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046461。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湖南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6号(美金22世纪B塔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470140F。
法定代表人:钱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区太乙门居委(太白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EUYK6F.
负责人:李旭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肖川、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环保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被告***、航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川、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川、航天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万元及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肖川、航天环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7万元;3、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在应付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发包给航天环保公司,航天环保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改建工程分包给***、肖川。2019年8月1日,***、肖川为承包人(甲方)与***、***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合同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组织人、材、物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6日,***、肖川与我方结算,大顺污水处理厂项目总工程造价170万元,现已支付74万元,还剩96万元,本项目已完工。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后,***、肖川向我方支付工程款38万元,尚欠58万元。我方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双方办理结算属实,但我方受***委托支付给甯还宁的工程款4万元,没有计算在双方结算款中,另外,以我方名义购买临排设施设备38万元,二原告仅支付30万元,尚欠8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还有在结算后,我方委托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40万元,不是二原告所称38万元。综上,上述工程款及债务结算清楚,待我方收到工程款后,愿意支付二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航天环保公司辩称,我方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与原告没有无合同关系,同时,我方已支付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累计212万元,现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办理工程结算,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主张我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肖川、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肖川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的大顺污水处理厂完工凭条、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二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肖川欠工程款58万元的事实。航天环保公司举示证据,1、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涪陵区大顺乡污水处理厂改建施工承包合同,拟证航天环保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航天环保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申请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航天环保公司已支付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2111578元的事实。***举示证据,1、转账汇款凭证、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受***的委托向甯还宁支付案涉工程款4万元,未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中未扣除,应从而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2、委托支付申请,拟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22日,航天环保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分包给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8月1日,***、肖川为承包人(甲方)与***、***为分包人(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合同价,本合同总金额170万元,建筑及附属安装工程费总价80万元,设备及安全系统达标调试费总价52万元,临时排放设施费总价38万元;…;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建筑及附属安装工程费签约合同价的30%,工程主体完工、设备安装完成,清水联动调试合格,支付至建筑及附属安装费预算价的7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建筑及附属安装费产值的85%,同时支付合同内实际到场设备价款的80%,通过冬季出水水质监测达标考核合格后,支付至建筑及附属安装费预算价的90%,工程结算审计后30日,支付至建筑及附属安装费结算审定金额的100%,同时支付至设备费结算审定金额的100%…;六、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方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材、物进场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6日,***、肖川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大顺污水处理厂项目总工程造价170万元,现已支付74万元,还剩96万元,本项目已完工。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后,***委托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8万。在结算前,2020年1月24日、26日,***受***的委托两次分别转账支付甯还宁工程款2万元,没有计算在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中,***、肖川实际欠***、***工程款54万元。事后,二原告向被告***、肖川催收工程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在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肖川与二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价格及结算条款的效力。二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肖川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向二原告承担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结算时,***受***的委托转账支付甯还宁的工程款4万元,因没有计算在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中,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故***、肖川应承担支付二原告工程尾款54万元及以5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肖川支付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的工程尾款未约定支付期限,该资金占用损失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原告主张被告***、肖川支付违约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同时,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航天环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因航天环保公司与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航天环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涪陵环境治理分公司在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抗辩以其名义购买临排设施设备38万元,二原告支付30万元后,尚欠8万元及其委托重庆市博梦实业发展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差的2万元,均应从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本案未审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不宜处理,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4万元,支付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肖川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明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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