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6440号
原告: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金冠花园商业楼首层25号2层23号/25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新胜村直三村。
负责人:吴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纯,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纯、王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辖区范围内的展富街附近有一块土地因地面低洼需要填土以作建设工业厂房等之用,遂聘请原告为其进行填土施工。原告依约为其完成了整个填土工程。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及其村代表都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欠下原告的填土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村代表未能集中开会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仅是其与被告对分项工程的结算,形成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后双方在2011年9月24日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并签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1784651.80元。该《总价表》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系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最终、唯一合法有效的文件。被告已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清付了该《总价表》所确定的工程价款1784651.80元,具体时间、金额为:1.2011年6月13日付600000元;2.2012年1月3日付6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300000元;4.2014年12月30日付284651.8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NO.7700458)中写明该284651.80元是厂房工程的“找尾款”,由此可知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清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另向其支付分项工程款的请求明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验收合格,故其应予2014年9月前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却在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就其一座厂房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中山市××镇××直××村的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幢一层排架结构的厂房和外地面混凝土工程。其中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520平方米,雨篷结构面积126平方米,共计2646平方米,厂房内地面150厚。外地面混凝土工程中的外地面地下排水管的安装工程、方圆沙井、门卫室、厕所、化粪池、正面围墙、门卫室、两边大柱、不锈钢行人门、不锈钢电动门报电机不包含在投标报价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其中厂房工程的中标工程造价为1418256元,附属工程全部不在本工程预算报价之内,另行结算,基础桩的检测费由被告支付;附属工程包括厂房、四周边、地下排水设施管道安装工程,砖砌圆形检查井直径1000钢纤维盖680元/个,砖砌400×600雨水进水井防臭井钢纤维盖360元/个,门卫室,厕所,化粪池,围墙、门卫室两边大门柱,门卫室边不锈钢行人门,大门口电动门不锈钢门包电机(以上附属工程全部不在投标报价范围内,如有再有小量的增加工程,经村代表协商同意签名方可施工),修改星棚厂房内水槽改为外水槽及圆形拱架下圆按上圆一样两条(共上下圆四条主管,焊接),厂房内外地面填碎砖渣或混凝土渣33元/立方米(按实结算,不纳入投标总座价内);施工期限为150个工作天,春节后开线日为开工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开工前被告负责通水通电到工地边,及填平不能打桩的地面;等等。后原告组织施工。上述合同中,被告方盖公章处还有负责人黄新开、欧森荣、陈恒昌、陈顺胜、欧富辉、张锡标等人签名确认。
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一份,确认直河三村厂房天井混凝土渣碎砖渣工程的工程款为37629.90元,按33元/立方米×1140.3立方米计算。上述结算表中,被告方盖公章处还有村民代表欧富辉、陈汝昌签名确认。
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监理代表人欧富辉签订工程竣工报告,确认直河三村厂房内地面混凝土工程竣工等。
2011年9月24日,原告将结算书交付给了交被告。同日,被告对该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盖章确认,确认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结算价为1784651.80元,包括厂房合同工程承包价1418256元(中标价)、门卫室工程款28964元、厕所工程款16000元、化粪池工程款3800元、正面围墙工程款42856.88元、两侧围墙工程款19000.50元、大门柱工程款4400元、行人门工程款1306.80元、电动门工程款22896元、200厚及100厚外地面混凝土习石工程款159132.20元、圆形沙井及方形沙井砌筑工程款24200元、直径200及直径300及直径400水泥管安装工程款33309元、伸缩缝及方桩及承台及柱工程工程款10530.42元。上述结算书附有增加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量的计价表(结算)五张,但并不包括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此外,上述结算书中的总价表上被告盖章处有其代表陈汝昌、陈恒昌、欧新明、吴雪平、欧富辉签名确认。
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0000元,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四笔工程款284651.80元。原告均有开具相应的收据给被告,其中2014年12月30日的收据载明:“收到中山市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2011年9月24日建筑厂房工程款找尾款”。
另查明,被告现任负责人吴玉英于2014年3月5日正式被任命。被告的负责人吴玉英上任后两个月左右,原告的员工高权顺曾持上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向吴玉英追讨过工程款。吴玉英表示需要找相关经办人员(欧富辉、陈汝昌)核实,但由于未能核实清楚,故至今没有解决此工程款问题。后原告又向被告的负责人吴玉英追讨过三次,至原告2017年4月20日到被告处追讨该工程款时,被告的负责人吴玉英仍表示尚未核实清楚是否尚欠该笔工程款,无法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所涉的直河三村厂房天井填混凝土渣碎砖渣工程款是否包括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确认的总价款内并已清付的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各持己见。原告认为两结算表所涉工程并不重合,该工程与涉案合同所约定工程亦无重合,是被告因其不能自己履行合同约定的“填平不能打桩地面”而委托原告进行的工程,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所列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的工程款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所列工程款内,已经清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如上查明事实可见,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验收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所确认的工程款,对此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所涉的直河三村厂房天井填混凝土渣碎砖渣工程款是否包括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确认的总价款内并已清付的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工程是否重合问题。原、被告双方除上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外并未针对该直河三村厂房天井填混凝土渣碎砖渣工程另行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附属工程一项有列明“厂房内外地面填碎砖渣或混凝土渣33元/立方米。按实结算,不纳入投标总座价内。”现原告主张该工程属被告另行委托其施工的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根据合同内容可见,涉案工程确存在厂房内外填平地面(填碎砖渣混凝土渣)的需要,但双方在竣工结算时所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并无列出该项附属工程及相应工程价款,显然与合同内容和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不符。因此,原告有关该填混凝土渣碎砖渣工程与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不重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直河三村厂房天井填混凝土渣碎砖渣工程属于上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之一,但也不排除包含了部分原约定由被告负责“填平不能打桩地面”的填平地面工程。
其次,工程款是否清付问题。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后又就涉案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若属于同一合同内的工程款按理在最终结算时仍应一并进行总的结算,涵盖在总的结算价款内,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并无列出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甚至并无提及该项工程名称,也就是说涉案工程总的结算过程中并未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计算在内,也就是漏计了工程款。因此,即使被告清付了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总价表所确认的工程款亦不能由此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37629.90元。因此,被告有关其已经清付了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8月5日)起一年内清付工程款,按上述规定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8月5日止。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讨才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2月30日才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工程款。加之原告是在被告现任负责人吴玉英上任不久又追讨涉案工程款(2014年5月份左右),截至2017年4月20日已追讨了四次,因此可认定原告多年来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29.90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2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62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新成村直三经济合作社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韦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