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462号 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材料调差及新增税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调差费用8681077.71元及利息(利息以8681077.7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期间增值税率变化产生的调差额918688.67元及利息(利息以918688.6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消空调安装工程不当减少的工程款548735.33元及利息(利息以548735.3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增加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工实名管理费、绿色施工措施费及其规费税金合计660410.11元及利息(利息以660410.1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包含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中标被告发出的“*(二期)公共配套建筑物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随后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涉讼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54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内容为准;签约合同价85107653.23元;施工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区。原告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满足涉讼工程要求。 二、涉讼工程施工概况涉讼工程开工令于2017年3月4日发出,指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9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但工程期间多次因被告原因停工,最终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涉讼工程于2020年4月9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7月17日完成验收备案。2020年8月12日涉讼工程咨询单位出具《*(二期)公共配套建筑物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结算确认书》认定结算金额为82768581.54元,原告在确认书上提出异议,原、被告同意就无争议部分(即结算确认书认定金额部分)先行结算。涉讼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 三、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工程情况与依据。 1.关于工程款根据涉讼合同第二部分1.13条第(1)项,由于被告提供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而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被告应当修正并调整合同价格。 2.关于工程材料调差费用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号)第三条第四项、《佛山市南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指导意见》(*号)第五条,当工程项目过程中材料价差涨跌幅超过10%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材料单价、承包价格进行调差。涉讼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材料价格发生剧烈上涨,同期信息价格远超基准价上浮10%标准,因此应当进行调差。经统计,涉讼工程至竣工之日为止,总计发生调差金额8681077.71元。 3.关于税率调差发生的费用根据《佛山市往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有关事宜的通知》(*号)第二条、《佛山市往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号第二条第1项,凡2018年5月1日以前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施工工程增值税税率以11%计算,不做调整;凡2019年4月1日以前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按实际开具发票对应的增值税率计算,不做调整。因此涉讼工程中咨询单位就税费项目错误地全部按照9%计算税率,过多核减了被告应在工程款中支付的含税费用共计918688.67元,被告对此应予支付。 4.关于取消空调安装工程而不当减少的工程费。 根据涉讼合同2.4.2条第(10)项,被告有权取消涉讼工程内任何单项工程,结算时按投标文件中相应工程单价予以扣减。原告投标书中涉讼工程内通风空调工程单项总价1461334.85元。但是在涉讼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涉讼工程通风空调因工程取消而核减的工程价款为2010070.18元,比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价格高出548735.33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是错误核减。被告应继续支付548735.33元被不当核减的工程款。 5.关于扬尘治理与用工实名制费用。 根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用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号)第五条,该通知发出之日正在进行的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与用工实名制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相应增加。但是被告在结算中没有增加上述费用的支付,涉讼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与用工实名制费用总计633018.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6.关于工程延期损失 根据涉讼合同第二部分第7.5.1条规定,当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不合规,或施工所需条件(含合规的施工现场、施工材料及开工许可等批准文件)不合规时发生的停工与工期延误,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合理的原告利润损失。根据涉讼工程的工程延期审批表,涉讼工程总计延期477天,延期原因为被告方过错导致,由此产生的增加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合理利润、材料价格调差等费用暂总计约30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招标投标程序合法,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案涉“*(二期)公共配套建筑物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招标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标,依法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由评标委员会依照投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最终由原告中标,且原被告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签订了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背离招标投标活动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招标投标程序合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 二、关于*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需严格遵循合同约定使用财政资金。 *项目系佛山市南海区*的城市中轴重要景观示范项目,为市民提供休闲娱乐、公共活动空间,同时承载历史文化展示功能。*项目作为*的重要示范工程,由*属企业的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该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因此,被告在资金的使用上需严格存在合同约定履行,所以工程款的支付金额、范围、流程需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的合规性,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原告提出的索赔事项均不成立。 (一)关于工程材料调差费用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价格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以及第12.1.2条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所有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和可能的国家政策性调整。”,由此可知,双方明确工程材料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本项目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干,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是约定明确的,也不存在约定价款不明的情形。因此,双方应遵守契约精神,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合同条款。 被告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过程中通过招标公告中的《招标文件》已明确表示本项目是“合同价格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的项目。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应当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重要因素,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所适用的建材可能存在价格波动并非其在投标时不能预见的,而原告仍接受不调差的招标文件,同意将“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条款约定为不作调整处理,表明原告在能预见风险的情况下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在本项目中,建材价格波动无论涨落如何,原告从投标开始已知晓和接受本项目为不调整建材价事实,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如果动辄调整建材价格,也不利于建筑市场的交易安全与稳定。况且,本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果随意调整建材价格,也存在背离实质性合同条款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损害了其他竞标人的利益。 关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指导意见,旨在从行业管理角度提出的建议,本身不具有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效力,不能突破合同效力,具体工程款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因此,原告提出材料调差费用的要求不仅不符合合同依据也未举证说明,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工程期间增值税变化产生的调差额问题 被告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2.3点已明确,“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填报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详见下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编制投标文件时,规费、税金须按下列规定的费率计算,详见下表:”,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税前工程造价的11%计算。由此可知,原告在投标时已知晓投标报价时,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11%用于缴纳增值税,即该部分金额系由税务机关收取的,并非由原告收取。因此,该部分费用最终以原告实际开具发票而缴纳的税费金额为准。从原告实际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来看,发生了税率从11%调整至10%再调整至9%的过程,比较原告投标时按11%计算的用于缴税的费用产生了差额,所以“增值税销项税额”结合实际产生的纳税金额进行核算,对于差额部分理应进行扣除。 (三)关于取消空调安装工程中不当倒扣的工程款问题 根据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10.12.5.1.1.(1)点10.12.5.1.1.(3)点以及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4.1.5.1.1.(1)条和第10.4.1.5.1.1.(3)条明确约定了减少工程量的造价计算规则,其中减少工程量在预算工程量的10%以内按原告投标时的综合单价结算,减少工程量在预算工程量的10%以外则根据原告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与预算综合单位价高一项作为单价基础的方法计算。合同中约定如此的计算方法,主要是有效的杜绝了施工单位利用自身经验和专业优势地位采取“不平衡报价”方式谋取利益。“不平衡报价”是指若施工单位在一些在变更概率大的分部分项之中报的综合单价高于预算价,而在一些变更概率小的分部分项之中报的综合单价低于预算价,这样一旦触发施工单位报价高的分部分项的工程量变更时,则会造成变更变更的工程造价过高的情形发生。由于案涉项目使用的是财政资金,为了确保财政金额安全,合同之中确定该条款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案涉项目中,原被告曾就取消的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对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2009307.66***确认无异议,同时也确认工程造价由结算编制单位确定。那么最终通过工程造价单位审核的结算报告中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结合工程量确定的取消的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10070.18元,两项数据相差762.52元,误差微乎其微。可见,原告是知晓减少工程量的算法规则也同意按该规则进行核减工程量。 同时,该减少工程量的计算规则也是在公开招标时就已确定的约定,工程变更有关条款作为实质性合同条款同样也是不能背离原合同约定,同时不能损害其他竞标人的利益。综上,原告此项请求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工实名管理费、绿色施工措施费及其规费、税金问题。 被告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2.3点已明确,“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填报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详见下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编制投标文件时,规费、税金须按下列规定的费率计算,详见下表:”,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作为不可竞争费已固定金额。同时,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2条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所有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和可能的国家政策性调整。”,由此可知,双方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不应政策性调整,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遵守契约精神,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合同条款。 关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指导意见,旨在从行业管理角度提出的建议,是对已有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管理的进一步细化。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具有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效力,不能突破合同效力,具体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说明其落实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用工实名的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实际支出的情况,更不存在调整“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忽视双方合同约定,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被告发出的涉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2.3条约定,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填报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详见下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编制投标文件时,规费、税金须按下列规定的费率计算,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税前工程造价的11%计算。 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中心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确认涉讼工程的招标(建设)单位为被告,中标单位为原告,固定总价包干,中标价8510.765323万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区的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施工工期为54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布开工令为准,工期不因雨天、假期等因素延长;签约合同价85107653.2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401328.48元,固定总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2.4.2(10)约定:接收已完工程支付工程相关价款的约定:发包人有权取消本工程内的任何单项工程并不作任何补偿;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工程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并不作任何补偿,结算时按实结算(以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为准);6.1.6(2)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为3401328.48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单独支付,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计量支付;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价格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12.1.2“总价合同”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所有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和可能的国家政策性调整;15.2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15.3.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7年3月9日,被告及监理机构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涉讼工程的开工日为2017年3月9日。 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基坑支护方案发生变更,原告申请竣工日期延期至2019年1月13日。同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136天,即竣工日期从2018年8月30日延迟至2019年1月13日。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根据2018年2月8日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佛委办明电11号》文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全部停工,进行全面的安全排查及整顿。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01号要求暂停本工程所有部位施工,本工程于2018年2月8日开始停工,进行安全排查与整顿,于2018年3月5日复工。原告申请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2月17日。次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35天,即竣工日期从2019年1月13日延迟至2019年2月17日。 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一期电房被水淹导致不能供电到二期。原告申请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3月4日。 2018年6月29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15天,即竣工日期从2019年2月17日延迟至2019年3月4日。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台风“山竹”导致不能施工。原告申请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3月15日。 2018年9月28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11天,即竣工日期从2019年3月4日延迟至2019年3月15日。 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建筑外立面设计风格调整,需上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及监理工程暂停令02号要求。原告申请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11月12日。 2019年7月25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242天,即竣工日期从2019年3月15日延迟至2019年11月12日。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70周年***平安。原告申请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11月22日。 2019年10月18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10天,即竣工日期从2019年11月12日延迟至2019年11月22日。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燃气单位进场施工。原告申请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12月18日。 2019年11月22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26天,即竣工日期从2019年11月22日延迟至2019年12月18日。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中国安全产业技术及产品推介会》的事宜。原告申请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12月23日。 2019年11月28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延长涉讼工程的工期5天,即竣工日期从2019年12月18日延迟至2019年12月23日。 2019年9月10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均在《佛山市南海区*工程较大变更审查表》中加盖了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进行确认,该表中建设工程变更理由及内容部分记载:经各参建单位现场踏勘并咨询专家意见,建议除保留首层办公室、物业管理用房、消防控制室及三层自用办公区新增的空调外,其余商铺及三层原有空调设备、热泵、风管等空调工程均取消。费用方面,取消上述空调安装变更前含税造价为1503950.21元,变更后含税造价为-505357.45元,合计减少工程含税造价2009307.66元。该变更内容属于施工范围内,没有违背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相关条款,我单位已对上述工程变更的必要性、技术性、经济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意上述工程变更;综合现场实际情况,从经济性、安全性及合理性等方面的考虑,专家组一致认为上述变更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综上所述,本次工程变更合计减少工程含税造价为2009307.66元,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造价由结算编制单位确定。 2020年4月9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7日,涉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6月4日,*中心出具的《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中心关于*(二期)公共配套建筑物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造价问题咨询申请的复函》载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的来函及资料已收悉,对来函提出的问题,该中心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本工程2019年7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的描述“……我司经研究讨论后决定除保留首层办公室、物业管理用房、消防控制室及三层自用办公区新增的空调外,其余商铺及三层原有空调设备、热泵、风管等空调工程均取消,商铺出售(出租)后由用户自行安装。具体取消工程部分以设计变更联系单为准。”故该部分属于取消工程,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4.2第(10)条执行,以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结算,扣减到零为止,不倒扣。 被告制作并提交的《税金差额计算表》载明,原合同价含税金额85107653.23元,税前金额76673561.47元,原合同按11%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为8434091.76元;已缴纳部分增值税销项税额为4077639.41元,应缴纳部分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437763.68元;税金差额=已缴纳部分税金+应缴纳部分税金-原合同部分税金=-918688.67元。 涉讼工程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8月19日为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510765.32元、900万元、8021530.65元、8021530.65元、900万元、8510765.32元、8510765.32元、9054795.20元、1000万元的发票。 2020年8月12日,*公司出具涉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涉讼工程送审结算金额83186352.58元,核减金额417771.04元,审定结算金额82768581.54元,被告出具意见:同意办理不完全结算,原告出具意见:对该82768581.54元不含争议项审定结算金额无异议,原告保留对争议项(1.取消空调工程,此项与原告计价相差548735.33元;2.税金的调整,此项与原告计价相差918688.67元;3.扬尘费与用工实名制的费用,此项原告计价金额633018.90元;4.错漏项的费用,此项原告计价金额3840145.93元;5.材料价差调整的费用,此项原告计价金额8681077.71元)主张结算的权利。根据《工程结算汇总对比表》载明:取消商铺空调变更(合同内减少部分)复审金额为2010070.18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讼工程中的材料调差及新增税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广州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六点“鉴定方法”第1项内容为: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号)第三条第四项、《佛山市南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指导意见》(*号)第五条,由于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原因,引起材料单价、承包价格波动较大,涨、跌幅度超10%时,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的原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材料单价、承包价格按实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本次鉴定结合以上文件计算材料涨跌幅超过10%时的价差。第2项内容为:根据《*中心关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等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佛建价[2018]19号)第六点,明确该计价规则从2018年6月1日起执行,2018年5月3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不作调整,本次鉴定结合以上文件计算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用工实名管理费、绿色施工费从2018年6月1日起的工程款结合费率计算。第七点“鉴定中情况说明”:因《佛山工程造价信息》缺少矿物绝缘电缆BTTZ系列和铜芯电缆WDZ-YJE系列材料综合价格,故本次鉴定造价没有包含此部分材料价差金额。其中:矿物绝缘电缆BTTZ系列未调价差数量约1.8万米,铜芯电缆WDZ-YJE系列未调价差数量约1.6万米。鉴定意见如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材料调差6036453.98元;延期期间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材料调差674827.63元,新增税费按佛建价(2018)19号文2018年6月1日起开始算起,绿色施工费68882.48元,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240304.38元,用工实名管理费82390.10元,上述合计7102858.57元。 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先行垫付了鉴定费890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7年3月9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 原告述称:《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三项费用的规费、税金列入鉴定价格中,故无需另外计算规费、税金。 原告承包涉讼工程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讼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材料调差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涉讼工程在施工期间施工材料价格发生剧烈上涨,同期信息价格远超基准价上浮10%标准,故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调差费用8681077.71元及利息。涉讼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合同价格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所有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和可能的国家政策性调整。但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中标,涉讼工程于2017年3月9日开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多种非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原告需要向监理单位申请延迟竣工日期,涉讼工程直至2019年12月20日才实际完工,延期时间长达478天。在此期间,多种建材价格均发生了不同程度上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涉讼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建设主管部门也对建材价格市场风险控制出台了相应指导意见,《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号)第三条第四项、《佛山市南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指导意见》(*号)第五条规定,由于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原因,引起材料单价、承包价格波动较大,涨、跌幅度超10%时,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的原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材料单价、承包价格按实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故在本案因不能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延迟竣工日期导致工程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经鉴定,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除了约1.8万米的矿物绝缘电缆BTTZ系列及约1.6万米铜芯电缆WDZ-YJE系列以外的施工材料,材料涨幅超过10%的调差金额为6711281.61元(6036453.98元+674827.63元),根据实事求是和公平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调差费6711281.61元。对于《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书》中对约1.8万米的矿物绝缘电缆BTTZ系列及约1.6万米的铜芯电缆WDZ-YJE系列未调价差问题,因《佛山工程造价信息》缺少矿物绝缘电缆BTTZ系列和铜芯电缆WDZ-YJE系列材料的综合价格,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其在施工期间实际采购该部分建材的实际支出进行比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申请对上述两项建材进行调价差鉴定亦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建材的材料价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调差费6711281.6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期间增值税率变化产生的调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因涉讼工程中咨询单位就税费项目错误地全部按照9%计算税率,过多核减了被告应在工程款中支付的含税费用共计918688.6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期间增值税率变化产生的调差额918688.67元及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涉讼合同价款85107653.23元是原、被告按照税率11%的基础上确定的,涉讼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即无论税率上调还是下调,其差价均应由原告承担或受益,现因税率下调,具体税金核减了918688.67元,故该受益应归属于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金调差额918688.67元及以918688.6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取消空调安装工程不当减少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涉讼合同2.4.2条第(10)项,被告有权取消涉讼工程内任何单项工程,结算时按投标文件中相应工程单价予以扣减,原告投标书中涉讼工程内通风空调工程单项总价1461334.85元,但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因取消通风空调工程而核减的工程价款为2010070.18元,比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价格高出548735.33元,是错误核减,故诉请被告支付取消空调安装工程不当减少的工程款548735.33元及利息。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建设工程较大变更审查表》载明,各方均同意因空调安装变更合计减少工程含税造价2009307.66元,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造价由结算编制单位确定。上述审查表中加盖了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单位的公章及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虽然原告主张原告是被迫盖章,但未能就被胁迫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审查表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协商确定空调安装变更减少的工程造价由结算编制单位确定,故该部分减少工程的造价应以结算编制单位在结算总结报告书中确定的取消商铺空调变更核减金额2010070.18元为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取消空调安装工程不当减少的工程款548735.33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额外增加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工实名管理费、绿色施工措施费及规费税金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用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建标函[2018]106号)第五条,该通知发出之日正在进行的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与用工实名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相应增加,但被告没有在结算中增加上述费用的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额外增加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工实名管理费、绿色施工措施费及规费税金合计660410.11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12.1.2约定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可能的国家政策性调整。现原告主张额外增加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工实名管理费、绿色施工措施费均属于涉讼合同签订后出现的因地方性政策调整而产生的费用,故应包含在合同总价的风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再因此调整合同总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调差费6711281.61元及利息(以671128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金调差额918688.67元及利息(以918688.67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44.56元(原告已预交63765元),由原告负担15365.56元,由被告负担3687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1520.4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予原告。 鉴定费用890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44525元,被告负担445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