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等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4月2日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住铁岭县凡河新区农民新村10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住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金月蓝湾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铁岭县人民政府文件,上诉人在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简称县仲裁)提起仲裁的被申请人为铁岭县建筑设计院(简称县设计院)已经并入被上诉人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简称中心),由该中心承担县设计院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审上诉人起诉中心主体正确。根据县设计院代理人在县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自认,证明上诉人原来是县设计院职工,后为新区建设需要,县设计院与市设计院共同成立了新区分院,上诉人被派到新区分院从事工作,并由新区分院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发放工资。另根据新区分院工商机读档案,新区分院是由市设计院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市设计院应当对新区分院的赔偿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各被上诉人均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无人问津,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各被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上诉人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合同。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社保赔偿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要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我方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前应由仲裁先行受理。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受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关系;2、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65000元;3、要求三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500*11.5=28750元;4、要求三被告人缴纳拖欠的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费18674.21元及从201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请求解除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给付工资等请求事项的裁定【铁县劳人仲字(2019)第004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就是铁岭县建筑设计院,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与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并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就是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与本案三个被告之间存在分立或合并等关系,原告对其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之间的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无关的本案三个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认为与本案三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纠纷,***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诉讼费10元,予以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仲裁,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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