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21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87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住铁岭县凡河新区农民新村10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 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住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金月蓝湾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关系;2、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25000.00元;3、要求三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500*11=27500.00;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在铁岭县××时,经铁岭县建筑设计院答辩并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后才得知:2008年6月份原告到铁岭县建筑设计院工作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将原告劳动关系安排到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而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又为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与铁岭市建筑设计院联合成立的,故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份至今,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个月,25000.00元;因三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三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请求解除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给付工资等请求事项的裁定【铁县劳人仲字(2019)第004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就是铁岭县建筑设计院,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与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并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被告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新区分院、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铁岭县城市发展事务服务中心就是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与本案三个被告之间存在分立或合并等关系,原告对其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之间的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与铁岭县建筑设计院无关的本案三个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认为与本案三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纠纷,***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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