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与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444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戴志云,董事长。
原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诉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源村五村东至顾泾江、南至闵塔路、西至张家港江、北至小河的约51亩土地并返还原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并返还上述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计算方法:按51亩、每亩每天3.7元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0年6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因“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执行中,本院已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上追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讼争土地上的苗木进行评估拍卖,现正在处理之中;本院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李宏伟
审判员  施风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敏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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