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

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与刘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8571号
原告(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绿洲酒店****。
法定代表人:戴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艳,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会丽、铁金戈,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会丽、铁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五洲公司与**双方自2013年1月1日劳动关系已终止,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五洲公司无需向**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282元。3、依法判令五洲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760元。4、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五洲公司与**在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在仲裁审理时已经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经五洲公司与**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满**不再与五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五洲公司与**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在仲裁审理时已经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并未在五洲公司处提供过任何的劳务,没有上过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只有实际用工才会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也不能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在**未提供事实劳动的情况下,不能因社保未转移就认定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法律并未规定合同自然终止后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五洲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缴纳社保外,还要符合五洲公司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五洲公司是否存在用工、**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案合同到期时间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均是2013年1月1日,故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仅依据五洲公司出于对**的考虑为**缴纳社保,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仍为五洲公司,便认定五洲公司与**间具有劳动关系,是片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真实情况是双方于2013年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在社保操作过程中一直通知**回来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不办理,公司为了维护**的权利,出于对**的考虑,所以一直缴纳到2018年10月,后来无奈公司只有强制办停。五洲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规定,**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与五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与五洲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五洲公司并无支付其工资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应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25日才提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退一步来讲,自2018年9月社保停缴之日起,**就理所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便其对2018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及补偿金存在争议,也应当在2019年9月之前提出仲裁请求。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已经过,五洲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而非五洲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1月1日。因五洲公司的土地被占政府强拆,经营困难,与**签订了共度困难期间处置承诺书,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情况,故依法应当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于2020年5月25日以五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依法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五洲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五洲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五洲公司向**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94000元;3、依法判令五洲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15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10月13日到五洲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管理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的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6月1日起**被迫待岗,期间五洲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发放了员工福利。2020年5月**发现五洲公司自2018年10月开始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自五洲公司安排**待岗后便未依法向其发放工资。五洲公司的行为已侵害**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洲公司答辩称:五洲公司与**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洲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工资支付的前提是已经提供劳动,在本案中材料不能证明**已经向五洲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五洲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劳动法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以与五洲绿化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与五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五洲公司无支付工资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过,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于2013年的6月起开始没有领取工资,自2013年6月起,他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截止到本案的仲裁时间已经相隔七年之久,因此**的主张是不符合常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试用期及试用期合格后的相关待遇及规定、由五洲公司出具的岗位提升、待遇提升、调整的相关待遇及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2011年4月1日至五洲公司工作及**的薪资待遇,本院予以采信;昆明五洋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岗位提升、待遇提升、调整的相关待遇及规定、关于发放“小工资”的相关说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渡艰难维权期间的处置承诺虽无五洲公司的签章,但在该承诺书上代表五洲公司签章的人员“陈钢”该人员为企业信用信息中登记的联络员,对此五洲公司认为并非同一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短信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五洲公司对2020年五洲公司春节礼品发放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于2011年4月1日到五洲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管理员。**与五洲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五洲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最后为五洲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之后**未再到五洲公司上班。2013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共渡艰难“维权”期间的处置承诺》,载明:因公司广卫苗木基地于2011年6月被强拆,为减轻公司负担,**自愿申请每周2天工作制,具体工作时间由公司安排,**将享受本人80%的工资标准,公司每月发放1000元的生活费(其他补贴正常享受),除去生活费以外的差额部分,同意待公司维权结束后一次性补发,补发时由公司以补发金额按补发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倍计算利息,合同到期后再续签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商议是否续签,如个人不愿意续签或中途选择辞职,则经书面申请,双方劳动关系随即终止,自此规定生效起至劳动合同合同终止之间应补发的工资,按上述方式在维权结束后补发。
2020年5月25日,**作为申请人以五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9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500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盘劳人仲字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28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7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42元。”五洲公司与**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五洲公司与**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五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劳动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五洲公司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提交的试用期及试用期合格后的相关待遇及规定,本院确认**于2011年4月1日入职与五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五洲公司主张其与**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日终止,但依据双方在处置承诺中的约定,双方如要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书面申请,五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且五洲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仍作为**的用人单位在履行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五洲公司不能举证其履行过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五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2018年10月1日起五洲公司未依法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于2020年5月2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与五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
关于五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并未向五洲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要求五洲公司支付全额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系在五洲公司,且五洲公司与**约定了按照工资的80%计发,因**实际并未按照承诺中的两天工作制到公司上班,参考五洲公司同样待岗的劳动者情况,再结合涉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昆明市,本院认为以昆明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以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待岗期间的工资较为合理,同时扣除五洲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783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故五洲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经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系1100元/月,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系1265元/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月,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70元,2018年5月1日起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7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五洲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资总计16695.08元[(1265元×11+1420元×16+1570元×32+1670元×24个月+1670元÷21.75×17)×30%-217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基于五洲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五洲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509元(1670元×30%×9年)。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已认定**与五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故**于2020年5月25日向盘龙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五洲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695.08元;
三、原告(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9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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