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3842号
原告:**,男,白族,1977年8月24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80号绿洲酒店A座1910室。
法定代表人:戴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花,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应缴部分)14478.12元;利息692.81元,合计15170.9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欠缴所有社会保险费,并拒不缴纳保险费,不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社保缴费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21年5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停保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断增加,经原告多方奔走努力,到社保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办理完社保停保手续,并补缴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因被告拒缴所欠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14478.12元,利息692.81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盘龙仲裁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22年3月9日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3月1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作出的赔偿费用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对保险做的解释,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原告自行代被告缴纳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此双方基于保险费产生的劳动争议标的已经不存在。原告系一事再诉,原被告有关劳动的争议事项已经通过仲裁、一二审诉讼等程序进行处理,法院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相应义务,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同一争议事项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构成重复主张。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社保系2018年10月停缴的,社保停缴当月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停缴一事,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0月开始计算,在2020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即便按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也早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20日即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任何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25726.29元,其中单位应缴纳14478.12元,个人缴纳本金10555.36元、利息692.81元。2022年1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14478.12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692.81元。”仲裁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盘劳人仲字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人民币1118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行缴纳,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属于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产生的损失范围,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其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企业养老保险欠费收款通知书》,被告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应缴纳的费用为14478.12元,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无需缴纳费用,而2021年1月至5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期间保险费也属于被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2021年1月至5月的费用3723.2(744.64*5)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费为10755.92元。原告还支出了个人利息692.81元,该部分亦是因被告欠缴保险费造成原告多支出的损失,因无计息明细,本院酌情按月平均计算,支持原告利息损失43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88元。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但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损失才产生,故应从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原告于2022年1月向盘龙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11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邹昱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