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与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0308号
原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以下简称“石湖荡公司”)与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湖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源村的51亩土地,东至顾泾江,南至闵塔路,西至张家港江,北至无名小河公路两侧不包括公路的区域,具体见由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石湖荡所盖章的平面图中的所示范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包括2部分:(1)、合同期内欠付的金额: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198,541.9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标准每年每亩1,276.29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标准为每年每亩1,340.1元,上述均按照51亩计算租金)。(2)、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并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3.7元每天每亩标准,以51亩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合同期内欠付的198,541.98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五村村,***以东、塔闵路延伸段以北、沙石路以西、村民房以南,面积为99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3年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租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合同期满,被告仍在占用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合同虽然到期,但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直接要求搬离返还租赁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008年9月10日涉案地块发生部分征收,后还剩租赁的土地面积为51亩土地,但地上种植的是花卉和苗木,当前也不具备搬离条件。被告租赁期内没有拖欠原告租赁费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仍按照99亩土地面积支付租金,每年均多支付48亩土地的租金,故应当在应付租金中进行抵扣。多支付的租金已经超过原告诉请2第(1)项的金额。2、被告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以此为标准索要土地占有使用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五村村,***以东、塔闵路延伸段以北、沙石路以西、村民房以南,面积为99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3年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起始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包含土地使用费、设施占用费),以后每二年递增5%,乙方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下年的租赁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乙方享有优先权,使用时间、租赁费等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在该土地上所建筑的房屋及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但花卉、苗木和不固定的财产乙方可以自行搬走及处理。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了被告使用。
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部分地块被征用。被告陈述该事实发生在2008年9月10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确认现剩51亩土地未返还给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入账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为5,197.5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由被告支付原告,附言为补交土地租赁费;另一份载明金额109,147.5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由被告支付原告,附言为土地租赁费。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电汇凭证,一份载明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9,147.5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土地租赁费;一份载明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14,605.37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土地租赁费;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1年3月3日,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14,605.37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至2011年12月1日土地租赁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针对上述款项,认为2008年12月29日的5,197.5元,系补交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08年12月29日的109,147.5元,系交纳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1年3月1日的114,605.37元,系交纳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1年3月3日的114,605.37元,系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被告还陈述,租期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其均按照99亩土地予以交纳,之后未再交纳租金,现存在超额支付租金的情况;关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可按3个月,以99亩地计算租金。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石湖荡所出具的平面图。原、被告均认可该图中目前剩余未返还的土地范围。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平面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搬离并返还涉案的土地。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内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及相关利息。首先应当对被告就2013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支付了多少进行认定。2008年12月29日的5,197.5元,被告认为系补交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系按99亩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2008年12月29日的109,147.5元、2011年3月1日的114,605.37元、2011年3月3日的114,605.37元,被告认为系交纳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并认为按照51亩土地计算已经超付了该时段的土地使用费。按照双方自认部分土地征收时间,经计算原告土地使用费仅支付至2014年5月23日。对于之后的土地使用费,被告确实未能支付。而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应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土地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土地使用费的利息,因土地使用费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相应利息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因被告仍在继续占用着土地,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该日起至实际搬离并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原告主张使用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土地使用费的面积应当按照51亩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源村五村东至顾泾江、南至闵塔路、西至张家港江、北至小河的约51亩土地(具体为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石湖荡所出具的平面图中所示范围,但不包括申嘉湖高速公路区域)并返还原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
二、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搬离并返还上述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计算方法:按51亩、每亩每天3.7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原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负担1,926元(已付),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