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181执179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由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2108645.95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以7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上浮30%计算的罚息并计收复利。二、如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依据《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5301032011001)所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34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在上诉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已将昆民四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终70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替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1执1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昆民四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5972408.42元及利息,执行费173076.00元。
本院受理后,多次通知被执行人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一直未到庭领取。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未申报财产。2018年8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4706.3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五洲绿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厂口乡厂口基地的苗木,现暂无法处置。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94706.34元,尚有案款115877702.08元及利息未受偿。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