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进高新区恒泓纺织品商行、常州市恒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佛子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鲍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高新区恒泓纺织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古方新村20幢12号。
经营者:倪涛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恒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E27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华。
上诉人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钻凿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进高新区恒泓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恒泓商行)、原审被告常州市恒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恒泓商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尚未实现。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是以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因此恒泓商行在主张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恒泓商行在出票人未提供拒绝付款材料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出票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若出票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恒泓商行向上诉人追偿的条件方能成就。2、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同一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3、本案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并非基于商业合同关系,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够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恒泓商行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1、案涉票据在电子汇票系统中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至今仍未承兑,可以认定持票人提示付款已遭拒付。2、根据“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四份公告”内容,说明作为付款义务人连续四个月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持有华夏幸福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意思表示,现承兑人对案涉汇票既不签收也未能正常兑付,实际为拒绝付款,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3、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及的类案检索与本案查清的事实并非相同或相似,不具有参考性。三、被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恒兑公司在2020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后恒兑公司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三张票据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以归还借款,双方交易真实,被上诉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兑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恒泓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钻凿公司和恒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2353元),本息合计为50235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钻凿公司和恒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430100412720200116570214528,收款人为钻凿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承兑人为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该票据于2020年1月22日由钻凿公司背书转让于南京恒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由南京恒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南京天巧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由南京天巧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恒兑公司,2020年5月7日由恒兑公司背书转让于恒泓商行。
2020年I2月28日,恒泓商行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该汇票状态至今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另查明,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2月,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关于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恒泓商行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背书连续,恒泓商行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对案涉汇票一直不予签收,亦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承兑人该行为应视为在收到汇票提示付款后拒绝付款行为。同时结合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恒泓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经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恒泓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恒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钻凿公司、恒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泓商行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2元,由钻凿公司、恒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除对“2021年2月,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关于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问题:1、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汇票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行使案涉汇票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兑公司转账13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款系出借给恒兑公司,后恒兑公司用包括本案50万元汇票在内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归还该130万元借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恒兑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汇票并非基于商业合同关系,不应享有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就案涉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汇票于2021年1月16日到期,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该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今该汇票仍未兑付。因此,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恒泓商行提示付款后一直未签收,汇票到期后也一直未予兑付,已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被上诉人行使案涉汇票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钻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上诉人钻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李银芬
审 判 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 记 员 沈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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