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1民初6231号
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佛子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590U。
法定代表人:鲍新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荣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