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3民初8号
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佛子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590U。
法定代表人:鲍新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黟县宏村印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宏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05970626XR。
法定代表人:朱武,董事长。
被告:黟县徽黄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直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670940851D。
法定代表人:朱武,董事长。
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黟县宏村印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村公司)、黟县徽黄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宏村公司、徽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村公司、徽黄公司共同支付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1981947元及违约利息661438元(自2018年9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暂算至2020年11月20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宏村公司、徽黄公司补偿岩土公司建筑行业营改增税率差款2837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宏村公司、徽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岩土公司参与宏村公司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投标并中标,中标价款为4233379元。工程中标后,岩土公司进场积极施工、服从管理,如期向宏村公司、徽黄公司交付工程并投入使用,宏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3770000元,尚有13379元余款未付。岩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有宏村公司授权人、监理、设计部门签字确认,有会议纪要确认,该系列签证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该11项签证费用1968568元也未支付。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发生在2016年5月1日前,按投标时税务部门规定税率为3.475%,营改增之后税率调高7.525%,税金部分在投标过程中是按不可竞争费报价,即税率调高部分不含在合同之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款规定,应由宏村公司负担。岩土公司已收工程款3770000元,均是按11%增值税税率开具的发票,故税款差额283700元,应由宏村公司负担。宏村公司为徽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竞合,在施工过程及商务洽谈中,徽黄公司实际承担决策之责,有会议纪要及岩土公司与徽黄公司往来函件可以佐证,故徽黄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岩土公司诉至法院。
宏村公司、徽黄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除有设计变更,否则单价不予调整;2.经过鉴定,旋喷桩桩长、桩径存在短少情况,案涉工程旋喷桩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即米数)应据实计算,岩土公司以10855米总桩长进行计算错误,多算部分应予扣除;3.涉案工程合同价为4233370.99元,宏村印象公司已支付3770000元,已付至89.05%,远超约定的50%的金额;4.涉案工程造价正在审计过程中,岩土公司起诉前,双方也一直在审计机构组织下进行对账,即使有应付工程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目前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明;5.2016年3月23日,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岩土公司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营改增税率,不得要求增加税金,岩土公司也未证明其涉案工程税金确已增加;6.岩土公司主张因地质原因增加了旋喷桩造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7.徽黄公司和宏村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岩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招标文件(部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黟县人民政府《宏村印象地下停车场支护工程变更情况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宏村印象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决算相关问题意见函的回复》,《报告》及增票发票复印件一组、《黟县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单)》11份及相关附件、《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签证汇总表》、《基坑支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高压旋喷桩(双重管)施工记录表》、《项目审计对账记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岩土公司提供)。
宏村公司、徽黄公司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招标文件(部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黟县人民政府《宏村印象地下停车场支护工程变更情况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宏村印象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决算相关问题意见函的回复》,《报告》及增票发票复印件一组、《黟县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单)》11份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岩土公司将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程款及项目施工及对账情况的事实,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宏村公司、徽黄公司对《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签证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表由岩土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宏村公司等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宏村公司、徽黄公司对《基坑支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高压旋喷桩(双重管)施工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表格是相关单位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制作而成,具备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宏村公司、徽黄公司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岩土公司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份证据由岩土公司持有,具有争议的工程量部分并未有双方签字,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宏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基坑支护——施工图》、岩土公司竣工资料、《专题会议纪要》、《地质勘察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防水幕墙柱钻探取样路面恢复清单计价表》、《关于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决算相关问题的意见函》、《项目审计对账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标内部分、签证部分)》(宏村公司提供)、《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
岩土公司、徽黄公司对《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基坑支护——施工图》、岩土公司竣工资料、《专题会议纪要》、《地质勘察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防水幕墙柱钻探取样路面恢复清单计价表》、《关于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决算相关问题的意见函》、《项目审计对账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标内部分)》(宏村公司提供)、《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岩土公司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签证部分)》(宏村公司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确由相关审计单位制作,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徽黄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宏村印象公司审计报告》,岩土公司、宏村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证据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宏村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宏村印象A区地下停车场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五章合同主要条款第4.1.1条第(2)项表明: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内的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及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②本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各投标人须实地勘察,对标高、地质、作业面、防护等各类事项综合考虑,中标后综合单价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除外);③由于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项目,其相应单价的确定方式:合同中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参照合同中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合同中无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依据变更当期信息价及有关规定计算的价格按照中标价下浮比例(中标价与控制价相比)同比例下浮;……⑤工程量按实调整。
岩土公司于同年5月进行投标,出具《投标文件》,明确:投标总价为4233370.99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2383912.35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452706.81元、其他项目清单计价(预留用作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增加项)合计450000元、规费169644.5元、人工费调整650050.42元、税金127056.91元(按税率3.475%计算);总说明第二部分编制依据中第5条载明税金执行安徽省造计(2011)26号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旋喷桩的综合单价为56.77元,工程数量为9513米;所附《需评审的材料表》中记载,工程所需材料42.5级水泥每吨的价款为344.25元,总用量为269.503吨。
后岩土公司中标。2016年5月19日宏村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中约定,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第11.2条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中约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一年后并经审计后支付到决算价的80%,竣工后两年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根据设计要求,案涉工程旋喷桩共计975根,其中8米的30根、9米的388根、10米的317根、11米的240根。施工过程中,经各方协商在此基础上另增加169根8米旋喷桩,共计施工10894米。《基坑支护——施工图》基坑支护设计总说明第五条围护结构第(一)款高压旋喷桩项下备注1、旋喷桩桩径为600,采用双头搅拌桩机施工,桩长见各剖面图(超搅0.5m)搅拌桩桩间搭接厚度详见各剖面图;2、搅拌桩采用P.C.42.5新鲜水泥,水泥掺入量为25%(重量比)宜根据试验确定,浆液水灰比为0.80-1.00;……4、为保证旋喷桩的成桩质量,旋喷桩施工前应进行试桩、查明并清除地下障碍物,各施工参数应根据试桩结果确定,满足水泥掺入量的要求及搅拌均匀的要求;图纸说明中第5条旋喷桩直径600mm搭接150mm,水泥掺入量约25%,根据现场试验确定。
2016年7月3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1)》以根据业主要求调挖机挖开场地内的排水沟进行引水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1843.24元。2016年7月25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2)》以施工遇到坚硬岩石与地质不符,需增加额外机械及人工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12182.37元。2016年7月26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3)》以地质情况特殊,需额外增加空头部分的冲孔施工费用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38629.07元。2016年7月28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4)》以72号桩成孔时遇老墙基础致塌孔等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32105.42元。2016年7月21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5)》以地质情况复杂且有老旧房屋基础及涵管,采用冲击桩施工等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30000元。2016年7月29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6)》以平整场地D-F段时遍布老墙地梁需挖除等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7376.93元。2016年7月30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7)》以平整场地F-G段时遍布老墙地梁需挖除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14111.28元。2016年8月5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8)》以旋喷桩施工过程中遇大卵石,钻孔机器无法钻进,需要更换钻孔设备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1249677.32元,跟踪审计签证复合意见载明最终签证审核造价为122101.26元。2016年8月9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9)》以为确保基坑安全,报监理、业主单位、会同勘察、设计单位研究决定,转角部分增加灌注桩、冠梁和锚杆,灌注桩加长0.5米为由申请增加162758.85元。2016年9月4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10)》以按照2016年8月27日会议要求,增加帷幕长度76M,加桩169根,桩长8M,共增加桩长1352M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130340.69元。2016年9月13日岩土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11)》以根据图纸要求,需通过试桩确定水泥用量等为由申请增加1417119元。上述11份《变更申请单》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字确认施工情况属实,建设单位同时表示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等内容。《变更申请单(签证11)》附件中有四份《高压旋喷桩水泥用量确认单》,其中2016年7月29日确认单的内容为:经监理现场选取305号桩作为试验桩进行试验,该桩桩径600mm,设计桩长9M,监理和业主现场旁站,共耗水泥3.55吨,由此得出结论:本工程的高压旋喷桩按395公斤/米施工,相应清单费用按此调整。2016年8月26日确认单内容为:经监理单位现场选取495号桩作为试验桩进行试验,该桩桩径为600mm,设计桩长11M,耗水泥4.3吨,由此得出结论:本工程的高压旋喷桩按391公斤/米施工,相应清单费用按此调整。2016年9月13日的两张确认单内容分别为:经监理现场选取689号桩作为试验桩进行试验,该桩桩径为600mm,设计桩长10M,耗水泥3.87吨,由此得出结论:本工程的高压旋喷桩按387公斤/米施工,相应清单费用按此调整;经监理现场选取1010号桩作为试验桩进行试验,该桩桩径为600mm,设计桩长8M,耗水泥3.056吨,由此得出结论:本工程的高压旋喷桩按382公斤/米施工,相应清单费用按此调整。勘探设计单位、监理部和建设单位在上述四张确认单上分别签批试桩情况属实,可按旋喷桩报告方案施工等内容。
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以案涉工程为基础的宏村印象地下停车场工程也已正常使用。2020年10月26日岩土公司就深基坑支护工程决算相关问题发函给徽黄公司,要求支付11份《变更申请单(签证)》所涉工程款及税费差额。2020年10月30日岩土公司与审计部门委托的机构进行对账,双方签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就标内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标内工程款共计2135523.05元;就签证部分所涉款项,部分项目达成一致,双方确定签证(1)(6)(7)(9)(10)的价款分别为1247.74元、1753.21元、1726.07元、83612.41元、76753.04元,签证(2)(3)(4)的价款为0元。签证(5)(8)(11)未达成一致。2020年11月3月徽黄公司就深基坑支护工程决算相关问题回复称:1、经过两次审计对账,就标内工程量按图纸核对后,双方确认无异议;2、(1)(6)(7)(9)(10)号签证按县政府会议纪要,变更内容予以认可,工程量核定双方已认可;3、(2)(3)(4)(5)(8)号签证属施工方风险承担范围,故审计单位不予认可;4、(11)号签证,旋喷桩水泥用量超标情况争议较大,施工单位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佐证材料,由审计部门审核后,合理的则给予认可,因你方无法出具相关佐证材料,故审计单位无法进行认定。如你方对对账结果仍有异议,请于收到此函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我公司将联系审计单位再次组织现场核对。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村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旋喷桩施工过程中的水泥掺入量(重量比)及水泥实际用量进行鉴定;对支护工程旋喷桩的桩长、桩径进行鉴定。经鉴定,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的鉴定结论为:1、该项目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各方单位认可的资料,只能由监理签字盖章的施工记录资料的水泥掺量40%作为参考值;2、由于未提供现场的旁站记录资料和各方签署认可的水泥用量资料,且无法用其他施工资料评定旋喷桩水泥实际用量,故只能用水泥掺量40%作为参考值计算每米水泥的实际用量,计算每米水泥实际用量为293公斤;3、根据规范要求,采用挖机对道路上方土方开挖,检测结果表明:设计桩径为600mm,实测桩径4号点为700mm、3号点为700mm、2号点为550mm、1号点为600mm,实测2号点,3号点,4号点不满足设计要求;桩长的检测结果表明:设计桩长为9M,实测桩长4号点为2.3M,3号点为2.02M,2号点为2.34M,1号点为2.3M,实测桩长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
鉴定机构在提供鉴定意见同时中对岩土公司及宏村公司提出的问题给予了回复。岩土公司提出希望分析桩长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鉴定机构回复表示:桩长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并非本次鉴定的范围。宏村公司提出水泥实际用量计算并未体现桩长值,鉴定机构回复表示:意见中明确了每米桩长的水泥实际用量,具体的水泥实际用量需要依据整个项目的总桩长确定。宏村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130000元、开挖及路面恢复费用57000元,共计187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岩土公司为保全宏村公司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岩土公司与宏村公司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岩土公司施工后,宏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岩土公司要求宏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宏村公司在招标时表明税金费率按安徽省造计[2011]26号文件执行。双方还约定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本案中,岩土公司开具税票是按国家税率上调后的比例11%缴纳增值税,较之安徽省造计[2011]26号文件所涉3.475%营业税有所增加,此调整属政策法律因素导致,按新规定,岩土公司纳税较此前规定多缴纳税款283692.5元[3770000元×(11%-3.475%)]应由宏村公司承担。岩土公司要求宏村公司支付税费28369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岩土公司诉请宏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岩土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1)(6)(7)(9)(10)号所涉费用,属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及措施发生的费用,宏村公司在岩土公司实际组织落实施工后,应支付相关费用,岩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相关费用合计为165092.47元(1247.74元+1753.21元+1726.07元+83612.41元+76753.04元)。
岩土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2)(3)(4)(5)(8)号所涉费用,相关项目及措施内容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正常施工范围内,虽因地质原因导致施工困难,但并未增加新的项目,故岩土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岩土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岩土公司主张徽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决策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岩土公司认为其通过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申请的所有费用,宏村公司等均签字予以认可,但宏村公司等也均提出应以审计为准等内容,此种签批,并非直接认可岩土公司的要求,故岩土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宏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旋喷桩并未达到设计长度。因此次鉴定是选取部分点位进行检测,未直接体现全部工程状态,宏村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所属的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中未发现异常情况,结合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可以判断,施工应是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另,在本次鉴定初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岩土公司也就桩长问题曾希望鉴定机构适度分析其原因,尤其是对2-3卵碎石层注浆固化流失的可能性进行表述,鉴定机构回复桩长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并非本次鉴定范围。由此,鉴定检测中桩长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尚不明确。结合监理机构的施工记录和鉴定意见综合判断,不能完全排除岩土公司所述情况系造成本案中检测结论的原因。综上,岩土公司按照设计及试桩要求施工的可能性更强。对宏村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宏村公司认为岩土公司主张的每米水泥掺入量高于实际用量,经鉴定,水泥掺入量为293公斤/米,可据此计算用于结算水泥用量,对宏村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宏村公司、徽黄公司认为旋喷桩施工部分价格形式属固定单价,不应变动,即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11)》所涉除新增的169根旋喷桩之外的原有旋喷桩水泥增量款不应支付。因案涉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图》基坑支护设计总说明一中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要求:为保证旋喷桩的成桩质量,旋喷桩施工前应进行试桩,查明并清除地下障碍物,各施工参数应根据试桩结果确定,满足水泥掺入量的要求及搅拌均匀的要求。本案中,工程设计中明确表明工程需要试桩,试桩过程亦有相关部门参加,试桩后岩土公司根据试桩参数和要求进行施工,试桩应视为对相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旋喷桩施工方式、流程、用料标准的最终确认,并非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由此增加的水泥用量,宏村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款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每米实际水泥用量及合同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变更申请单(签证11)》应支付的价款为1006049.63元[(293公斤/米×10894米-269.503吨×1000公斤/吨)×344.25元/1000公斤]。
宏村公司认为尚未审计结束,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但目前距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四年,距2020年10月岩土公司与宏村公司相关的审计机构协商签署标内及标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账时签署)也超过一年时间,宏村公司以审计尚未结束不能付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宏村公司虽不认可与其相关的审计机构与岩土公司签署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但在案涉工程最终审计报告迟迟未能出具,上述单据所涉工程已由岩土公司实际施工并申报价款的情况下,宏村公司相关机构与岩土公司经协商共同签署确认的上述对账材料应对宏村公司具有效力,宏村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宏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标内部分)》、《变更申请单(签证)》(1)(6)(7)(9)(10)(11)所涉款项、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规费、人工费调整之和,共计4579066.88元(2135523.05元+165092.47元+1006049.63元+452706.81元+169644.5元+650050.4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70000元,尚应支付809066.88元。另应支付税款差额283692.5元,保全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黟县宏村印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9066.88元及利息(以80906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黟县宏村印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率差额283692.5元;
三、黟县宏村印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5元,鉴定费用187000元(130000元+57000元),共计202055元,由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76元,由黟县宏村印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强 海
审 判 员 李 征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岚
书 记 员 吴岚(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