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西环路。
负责人:陈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
法定代表人:鲍新海。
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覃玉成,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土深圳分公司)、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原审被告覃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改判(2019)粤0304民初50794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与覃玉成共同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改判(2019)粤0304民初50794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向***、郭延才赔偿损失362626.5元。三、二审法院改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8.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及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尽管***、***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客观事实、现实生活情况及调取覃玉成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的全部卷宗,也能足以认定**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所有人)对本次特别严重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认定**存在过错的事实,判决**与覃玉成共同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判决认定岩土深圳分公司及岩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未有查明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错误。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在与***、***协商工伤赔偿事直本来就已经明确表示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130万元只是作为工伤死亡赔偿款赔偿,且双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30万元也没有任何关于赔偿的该130万元中包含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次要责任的赔偿款在内,更没有明确说明免除该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或***、***明确说明或声明放弃追偿。一审法院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列举的几个工伤死亡赔偿项目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项目存在性质相似,就认定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不应再次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更何况工伤死亡赔偿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赔偿。三、***、***为此支付了诉讼费人民币724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合计13448.97元,但是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的情况,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全部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本案涉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属于**与覃玉成夫妻共同财产。覃玉成平时上下班经常驾驶该车辆,覃玉成有权支配、合理使用该车辆。二、本案事故发生前,涉案肇事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不存在任何缺陷。本案并非因车辆缺陷发生交通事故。三、本案事故发生前,覃玉成在使用肇事车辆过程中,从未发生过酒后驾车的情形,**也经常交代覃玉成,如果因工作应酬喝酒,要么叫代驾,要么打车回家,一定不能酒后开车。事发当晚,覃玉成酒后已经叫了代驾,后因代驾等待的时间过长,离开以后,覃玉成才贸然侥幸驾车回家。四、本案事发当晚,**不知道覃玉成饮酒,对覃玉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毫不知情。覃玉成回家时已是凌晨,**早已休息。直到交警上门后,才发现覃玉成发生交通肇事。综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已按照国家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且超过1.5倍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因此,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覃玉成答辩称,一、覃玉成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覃玉成目前没有赔偿能力。二、覃玉成认可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三、本案事发当晚,**不知道覃玉成饮酒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覃玉成回家时,**已休息,**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覃玉成、**、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49734元;2、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覃玉成、**、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根据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3、覃玉成、**、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粤B×××××的所有人,该车已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还提交了**签名的投保单,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户口本显示,受害人郭某1系***与***之子,出生于2002年1月,去世时十七岁。蚌埠市禹会区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11月13日开出的证明显示,郭某1、***、***与郭某2均为该社区居民。2019年9月30日,***、***(甲方)与岩土深圳分公司(乙方)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老家安葬费、后期律师费等共计13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工伤赔偿或工伤补偿费用。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130万赔偿款之日起,甲、乙方双方同意终结郭某1的工伤死亡赔偿纷争,自愿放弃基于郭某1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工伤赔偿权利。***2019年9月30日共出具四张收条,收到岩土公司130万元,收到陈军付26000元。***、***在本案中主张以下损失:1、交通费15000元。***、***提交的票据包括:郭某22019年9月25日从马鞍山东前往南京南的火车票15.5元,纪某某2019年9月24日从阜阳前往深圳东的火车票219.5元,崔某某2019年9月26日从蚌埠前往深圳东的火车票219.5元,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的士票三张共240.5元,高速公司过路费票据两张共26元,邮政物流的票据一张20元,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的发票一张20元,郭廷山2019年9月25日从杭州到深圳的客运发票590元,上海顺途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0元,另有机票七张,为朱某某、吴某某、郭某2、于某1、于某2五人2019年9月25日至9月29日从合肥、南京等往返深圳的机票共计4670元。2、住宿费18000元(450元/天×10天×4人/天)。***、***庭审中确认其在深圳的住宿费由岩土深圳分公司支付。3、丧葬费55854元。4、误工费8000元(200元/天×4人/天×10天)。***、***称系被害人的父母、姐姐郭某2及亲叔叔郭廷山前往深圳办理丧葬事宜所遭受的误工损失。***目前从事书法工作,***在给别人做家政,姐姐目前在上学,郭廷山是厨师。5、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财产损失费2000元。***、***提交了2019年9月28日在天虹购买西服、皮鞋的票据,累计花费411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覃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岩土深圳分公司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各方对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交通费15000元。邮政物流的票据20元不是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提交各种交通费用的票据合计602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票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宿费18000元,由于***、***庭审中确认其在深圳的住宿费由岩土深圳分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55854元,各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8000元(200元/天×4人/天×10天)。姐姐郭某2为学生,不会因为本案产生误工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5、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各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财产损失费2000元,为***、***2019年9月28日购买西服、皮鞋的票据。***、***认为事故损坏了受害人身上的衣物,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衣物损失应当以受害人身上的衣物购买时的价格为准。***、***虽然不能提交受害人身上的衣物购买时的价格,但由于产生衣物损坏属于必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2000元。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合计为1320755元(6021+55854+6000+1150880+100000+200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赔偿损失合计11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以合同条款为由主张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性质系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保障需要,基于同情逝者与人道主义的考虑,交强险的赔付往往不严格适用合同约定。因此,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免赔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为1208755元,应由侵权人在过错比例的范围内赔偿。覃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岩土深圳分公司负次要责任,应当各自分担70%(846128.5元)、30%(362626.5元)的责任。关于岩土公司的责任。郭某1系劳动者,其因安全生产事故去世后,岩土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工伤赔偿130万元。其家属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次请求岩土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老家安葬费、后期律师费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在部分项目中赔偿本质相同,例如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相同,且家属获得的工伤赔偿已经高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该部分费用,岩土深圳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后,不应再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至于***、***请求的财产费2000元,已经由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赔付。***、***请求的误工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在工伤赔偿中没有体现,岩土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与过错比例相应的责任,即1800元。岩土深圳分公司是岩土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可以岩土深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来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系机动车所有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12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二、覃玉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846128.5元;三、岩土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800元;四、被告岩土深圳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经本判决确认的义务的,岩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148元,覃玉成负担9484.97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602元,岩土深圳分公司、岩土公司共同负担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就覃玉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安徽岩土公司及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哪些;三、**、岩土公司、岩土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未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岩土公司及岩土深圳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岩土深圳公司负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其应承担30%的过错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岩土深圳分公司已经向郭某1家属支付了工伤赔偿,郭某1是因履职行为遭遇不测,岩土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其已支付的性质上本质相同的项目,无需另行支付。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赔偿,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相同,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性质并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精神损害的补偿,而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供养亲属的生活费用,二者本质并不相同,故岩土深圳分公司本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足额优先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获赔该部分金额。故,岩土公司、岩土深圳分公司仅因就误工费应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岩土深圳分公司是岩土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先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岩土公司承担。
关于***、***请求**、岩土公司及岩土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属于因案件审理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判项应予确认的金额,本院最终将以胜诉比例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部分认定上有误,但不影响案件实际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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