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91民初422号
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佛子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590U。
法定代表人:鲍新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计文,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88212W。
法定代表人:赵顺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玲,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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