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6923号
原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898G。
法定代表人:杨富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781052996U。
法定代表人:金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土陂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被告土陂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83万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75.3817万元(按年利率7.2%,自2009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审计费及勘探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6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土陂学校发包的土陂乡中心学校中心小学教室工程(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教室工程)、土陂乡中心小学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办公室工程)、土陂乡中心学校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土陂学校办公室工程)、土陂乡李楼小学教师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李楼小学办公室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建筑公司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上述四项工程完全竣工,经结算审核,被告土陂乡中心学校欠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51.383万元。之后,原告建筑公司几乎天天派员向被告土陂学校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土陂学校至今未付。
被告土陂学校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上述四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款的款项需来源财政拨款。虽然原告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土陂学校,但被告土陂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上级主管机关的拨款,被告土陂学校没有主观上的违约目的,被告土陂学校不是不愿支付工程款,而是无能为力。第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利息是按同期银行利息,该利息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第三,被告土陂学校之所有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的问题。第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竣工期是2016年7月,原告建筑公司从未向被告土陂学校追要过工程款,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土陂学校发包的中心小学教室工程、中心小学办公室工程、土陂学校办公室工程、李楼小学办公室工程。其中,关于中心小学教室工程中双方主要约定:在土陂乡中心小学院内建教室两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工期2008年5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工程款为103268.8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被告土陂学校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话需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全部银行利息;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土陂学校,被告土陂学校共计有103267.44元工程款未付清。关于中心小学办公室工程,双方主要约定:在土陂乡中心小学院内建办公室,开工工期200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日,工程款为4256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付工程款应达到85%,剩余5%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被告土陂学校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话将按银行利息3倍付款;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土陂学校,经审计工程款总计447404元,被告土陂学校尚有234400元未付清。关于土陂学校办公室工程,双方主要约定:在土陂乡中心学校院内建幼儿园办公室,开工工期200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日,工程款为2432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付工程款应达到85%,剩余15%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被告土陂学校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话将按银行利息3倍付款;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土陂学校,经审计工程款总计243200元,被告土陂学校尚有143200元未付清。关于李楼小学办公室工程,双方主要约定:在李楼小学院内建教师办公室,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工程款为32986.8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土陂学校若不按时付清工程款的话每天罚款100元;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土陂学校,被告土陂学校共计有32986.8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开工前进行工程勘探花费3000元,在工程结束后委托审核工程价款结算花费审核费5000元。后原告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土陂学校催要工程款,被告土陂学校至今再未付款。
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2%,2009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无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土陂学校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违约目的,未付清工程款系上级主管机关未给予财政拨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土陂学校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土陂学校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违约利息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应相应的按照200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7.2%、2009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被告土陂学校辩称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土陂学校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土陂乡中心校2007-2009年欠建筑承包方工程款需要解决资金报告》,原告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土陂学校催要工程款,结合报告形成的时间,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建筑公司按照约定交付承包工程后,被告土陂学校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关于原告建筑公司诉求的各项工程款及违约金或利息,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中心小学教室工程,被告土陂学校还需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03267.44元。欠付工程款利息期间按合同约定应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因原告建筑公司自愿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09年7月9日,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24日,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数额应为61638.27元;
2、关于中心小学办公室工程,被告土陂学校还需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234400元。因该工程款双方约定为分阶段支付,其中的5%工程款为竣工1年后付清,故总工程款447404元中5%即22370.2元的相应欠付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4日,该部分利息以2237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1%×3计算,利息数额应为28723.38元。被告土陂学校在本工程中应支付的234400元工程款扣除上述22370.2元后剩余212029.8元,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2%×3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起算日期原因同第一项工程)至2017年10月24日,利息数额应为379669.04元;
3、土陂学校办公室工程,被告土陂学校还需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43200元。因该工程款双方约定为分阶段支付,其中的5%工程款为竣工1年后付清,故总工程款243200元中5%即12160元的相应欠付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4日,该部分利息以121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1%×3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5613.46元。被告土陂学校在本工程中应支付的143200元工程工程款扣除上述12160元后剩余131040元,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2%×3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起算日期原因同第一项工程)至2017年10月24日,利息数额应为234645.47元;
4、关于李楼小学办公室工程,被告土陂学校还需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32986.8元。双方在本工程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罚款100元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5.31%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违约金数额应为14372.71元;
5、关于审计费和勘探费,因被告对此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审计费5000元,勘探费3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7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土陂学校欠付工程款总计513854.24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734662.33元,欠付审计费和勘探费7000元。因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部分为51383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83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734662.33元、审计费及勘探费7000元,合计1255492.33元。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8元,减半收取8104元,由原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负担8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判员 段鸣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