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撤1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运杰,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法律顾问。
被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杨富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以下简称直属库)、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被告***、被告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院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背了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7年10月10日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位于高塘乡直属库院内的A#、B#两栋平房仓,中标价款为A#仓库148.478万元,B#仓库148.478万元;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后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建设A#仓库;***实际组织施工建设B#仓库。原告***在施工A#仓库过程中被告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将中标工程价款其中145万元给付了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款给付了原告***。原告工程完工后A#仓库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经安徽省阜阳永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定为384344.45元,该A#工程价款剩余的中标价款34780元和增加的工程量价款384344.45元,共计419124.45元,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和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多次催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40137.66元。***只建造B#仓库,其起诉的工程款640137.66元中,有原告建造的A#工程款419124.45元。***与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系***之子)恶意串通,违背事实,通过调解方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表明调解书内容的工程款项是经安徽永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A#栋平房仓384344.45元,和B#栋平房仓423034.73元,共计807379.18元,调解书载明807379.18元与安徽省永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数额一致,所以A#栋平房仓384344.4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因A#平房仓是原告所建;该调解书将属于原告的419124.45元调解给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表明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粮食直属仓库2007年11也16日签订的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位于高塘乡直属库院内的A#、B#平房仓,审核报告证明建造的A#、B#平房仓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A#是384344.45元和B#栋平房仓423034.73元,A#的价款应当支付给***。
4、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三份,表明A#平房仓由***实际施工,A#剩余工程款是419124.45元,粮食局仓库至今未支付给***和土地建筑公司,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刘战参加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案件的调解,对本案件不知情,该调解书侵害了***和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A#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该调解书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调解书无错误,直属库需要支付的六十余万元和建仓库款没有任何关系,建筑公司的建仓库款已经由建筑公司和本被告全部领取,调解书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原告的钱在本被告身上,与直属库无关,本被告和原告再另行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直属库辩称,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错误。2008年,本被告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高塘粮库等工程。本被告并不知道建筑公司和***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建筑公司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指定***等领取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已经得到了建筑公司的认可、同意、指定,本被告向***的付款等同于向建筑公司付款。(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错误。二、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民事权益。***所陈述的直属库工程款已在(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诉讼之前已经付清,该《民事调解书》和***所称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2016)皖1221民初4442号诉讼中,建筑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同意调解方案,该调解书是建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侵害***的民事权益。
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运杰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直属库出具的***提起(2016)皖1221民初4442号诉讼时提交的《说明》、直属库和建筑公司办公楼签订的高塘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表明直属库和***在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款项是直属仓库和***之间建造办公楼、修路等工程款尾款的问题,直属库需要支付的六十余万元和建设仓库款没有任何关系。
3、转款凭证、领条16张,表明建造仓库工程款已在(2016)皖1221民初4442号诉讼前全部支付建筑公司,直属库不欠建筑公司建造仓库工程款。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2007年10月10日,本被告中标承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位于高塘乡直属库院内的A#、B#两栋平房仓,中标价款为A#仓库148.478万元,B#仓库148.478万元;本被告与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后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建设A#仓库;***实际组织施工建设B#仓库。原告***在施工A#仓库过程中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将中标工程价款其中145万元给付了本被告,本被告又将该工程款给付了原告***。此后,A#仓库剩余的工程款419124.45元,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至今未支付给本被告和原告。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中作为答辩人委托代理人的刘某系***之子;刘某是本被告的员工,但是本被告并未委托刘某作为本被告的代理入参加(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案件诉讼并进行调解,本被告对调解案件事情不知情,也未收到过调解书。刘某曾拿一份空白委托书到本被告处盖了公章,但没有向本被告说明是参加(2016)皖1221民初4442号案件诉讼,刘某私自参加案件调解,调解行为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其个人行为对本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刘某的欺瞒行为,损害了本被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直属库平房仓,中标价148.478万元。2007年11月16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直属库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直属库平房仓(24M跨度),工程地点为高塘乡直属库院内,工程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文件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6日,合同价款为148.478万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直属库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办公楼,工程地点为临泉县高塘乡,工程内容为办公楼施工,合同工期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为124.86万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直属库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高塘库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泉县高塘乡,工程内容为道路、雨水污水管道、消防等,合同工期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合同价款为暂定80万元整。2010年1月21日,经安徽阜阳永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鉴定,标高提高、增加C10砼浇筑坑沟、基础埋置深度增加、楼地面增设25cm厚、3∶7灰土垫层等变更工程,由临泉县土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单位送审价为936879.30元,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807379.18元。被告直属库向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支付了部分共价款。余款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经查账,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2014年9月30日欠***建仓、建办公楼、修路等工程款陆拾肆万零壹佰叁拾柒元陆角陆分(¥640137.66)。临泉县粮食局直属库的签章”。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直属库向其支付工程款640137.66元及利息175131元;同年9月19日,直属库以其是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月18日,建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直属库及建筑公司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于2017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440137.66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逾期不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追加相应利息,利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被告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负担。2017年2月24日,直属库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称,涉案工程款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419124.45元,调解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6)院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赋予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程序。而本案涉及的(2016)皖1221民初4442号一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无错误,其中涉及的工程款按建筑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应支付给建筑公司,但建筑公司在调解时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称该款中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属原告和建筑公司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与被告直属库无关。被告建筑公司称其不知情该调解意见,刘某曾拿一份空白委托书到被告建筑公司处盖了公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调解书无错误,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魏 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建森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