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中顺河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8100-7。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3075898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以下简称临泉直属库)、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院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将***的工程款调解给***,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辩称:其与***没有算账。
临泉直属库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土地建筑公司辩称:调解书错误应予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院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7日,土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临泉直属库平房仓,中标价148.478万元。2007年11月16日,临泉直属库与土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直属库平房仓(24M跨度),工程地点高塘乡直属库院内,工程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文件所有内容,合同工期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6日,合同价款148.478万元。2008年5月16日,临泉直属库与土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办公楼,工程地点高塘乡,工程内容为办公楼施工,合同工期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124.86万元。2008年12月22日,临泉直属库与土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高塘库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高塘乡,工程内容为道路、雨水污水管道、消防等,合同工期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合同价款暂定80万元整。2010年1月21日,经安徽阜阳永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鉴定,标高提高、增加C10砼浇筑坑沟、基础埋置深度增加、楼地面增设25cm厚、3∶7灰土垫层等变更工程,由临泉县土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单位送审价为936879.30元,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807379.18元。临泉直属库向土地建筑公司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经查账,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2014年9月30日欠***建仓、建办公楼、修路等工程款陆拾肆万零壹佰叁拾柒元陆角陆分(¥640137.66)。临泉县粮食局直属库的签章”。2016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临泉直属库向其支付工程款640137.66元及利息175131元,临泉直属库以其是与土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土地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土地建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临泉直属库及土地建筑公司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于2017年2月17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440137.66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逾期不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追加相应利息,利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临泉县粮食局直属仓库负担。2017年2月24日,临泉直属库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诉称,涉案工程款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419124.45元,调解内容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6)院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赋予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程序。而本案涉及的(2016)皖1221民初4442号一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无错误,其中涉及的工程款按建筑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应支付给土地建筑公司,但土地建筑公司在调解时同意将该款支付给***。***称该款中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属***和土地建筑公司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与临泉直属库无关。土地建筑公司称其不知情该调解意见,系**拿一份空白委托书到土地建筑公司盖的公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涉案调解书无错误,也未损害***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签订主体为临泉直属库与土地建筑公司,临泉直属库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土地建筑公司,但土地建筑公司在(2016)皖1221民初4442号一案调解时同意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土地建筑公司称***空白委托书到土地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中是否有***工程款,系***和土地建筑公司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与临泉直属库无关。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院1221民初444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