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1247号
原告:**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6859584H。
法定代表人:向双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勤,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6BP05R。
法定代表人:莫宁佳。
被告: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东浜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28CJFY9F。
法定代表人:莫宁佳。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系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联合管理人)。
被告:肇庆市高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肇庆高新区北江大道18号富民大厦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429704011。
法定代表人:梁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钟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金叶产业基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叠翠三街一号安逸雅苑202写字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84748636A。
法定代表人:陈大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男,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恒信新能源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肇庆市高新区北江大道18号富民大厦10楼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3B4EXF。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章根江)。
原告**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遨优公司)、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遨优公司)、肇庆市高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市金叶产业基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金叶公司)、肇庆恒信新能源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肇庆恒信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潘靖勤,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钟锐、杨诗雨,被告肇庆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浙江遨优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浙江省湖州市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浙0591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遨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遨优公司管理人,浙江遨优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2020)遨优破管字第14-3号《中止诉讼告知函》,因浙江遨优公司正在与管理人办理资产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尚未完成,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浙江遨优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2020)遨优破管字第29号《告知函》,告知其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17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3号车间二次网架吊挂梁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7200元);2.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金叶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对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苏省内的大型净化空调工程、机电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安装企业。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系广东省内专业研发、制造和销售动力电池的企业。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金叶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系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股东。2017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将3#车间室内净化工程以总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将3号车间二次网架吊挂梁安装工程以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总包价为600000元。合同也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工程所在地即四会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完工后经被告肇庆遨优公司验收为合格。2017年10月19日,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80000元。待上述室内净化工程一并完工后,2018年12月13日,双方和被告肇庆遨优公司聘请的工程咨询机构共同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款为600000元。然此后,被告肇庆遨优公司便拒付余款至今。原告认为,《工程合同书》系原告和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规定不生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和其聘请的工程咨询机构审核结算,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肇庆遨优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金叶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系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实,依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辩称,一、我司已足额实缴10000万元出资。依据《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浙江遨优公司认缴出资为10000万元,占股55.355%,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以上出资,我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前实缴出资到位。二、足额实缴10000万元出资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对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另案当事人深圳市贝特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我司出资不实为由提出追加我司为(2019)粤1284执17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我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且该案四会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1284执异79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确认我司已足额缴纳出资。
综上,我司对肇庆遨优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以肇庆遨优股东出资不实要求我司对肇庆遨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对肇庆遨优公司足额出资,原告诉称我司出资不实,应对肇庆遨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可知,我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曾约定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向肇庆遨优公司投资,我司合计出资5.8亿元,其中4264.699万元用于认购注册资本,占增资后肇庆遨优公司注册资本26.852%,53735.301万元计入资本公积。以上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7年9月8日支付被告肇庆遨优公司1.6亿元,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0.8亿元,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0.4亿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1.5亿元,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1.5亿元,前述款项合计5.8亿元。2019年2月1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书》,证明我司已实际足额出资。2019年3月26日,肇庆遨优公司与肇庆恒信合伙企业、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鉴于条款第8款中再次重申,确认了我司已经全部出资完毕的事实。二、我司足额出资的事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2019年11月6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284执异79号的执行裁定书,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查明,我司已足额缴纳出资,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贝特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我司为(2019)粤1284执17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可据此认定,我司足额出资的事实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综上所述,我司已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称我司出资不实的情况并不属实,不应对肇庆遨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国资,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肇庆金叶公司辩称,一、已足额实缴12230万元股权投资款。肇庆金叶公司对肇庆遨优公司的股权投资资金实质为肇庆市财政的财政专项资金性质。在肇庆市工信局和财政局2018年12月24日下达正式项目计划和2019年1月8日正式批复同意对肇庆遨优公司实施股权投资后,肇庆金叶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与肇庆遨优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肇庆金叶公司对肇庆遨优公司总投资额12230万元。肇庆金叶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将总额为12230万元的股权投资款项全额转至肇庆遨优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其中2183万元进入肇庆遨优公司注册资本,10047万元进入肇庆遨优公司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肇庆金叶公司对肇庆遨优公司持股比例为12.084%。2019年2月2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出具肇庆金叶公司完成对应增资的验资报告。二、足额实缴12230万元股权投资款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对肇庆遨优公司另案当事人深圳市贝特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肇庆金叶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提出追加肇庆金叶公司为(2019)粤1284执17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已作出执行裁定(2019)粤1284执异79号,证实肇庆金叶公司已足额实缴12230万元股权投资款并将当事人诉求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综上,肇庆金叶公司对肇庆遨优公司的股权投资款项已经足额实缴,对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据悉,肇庆遨优公司在收到肇庆金叶公司12230万元出资款后已全部用于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以肇庆遨优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在其诉肇庆遨优公司一案中增加肇庆金叶公司作为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证据的。
被告肇庆遨优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了验收;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确定了工程价款;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肇庆遨优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支付了480000元工程款。
被告浙江遨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务回单(付款)》11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浙江遨优公司已足额实缴10000万元出资;2.(2019)粤128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足额实缴10000万元出资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3.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证据1-3证明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投资义务为5.8亿元,其中4264.699万元计入注册资本,53735.301万元计入资本公积;4.广州银行进账单(5张),5.广州银行业务凭证(5张),6.广州银行客户账号情况(4张),证明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7日分别向肇庆遨优公司转投资款1.6亿、0.8亿元、0.4亿元、1.5亿元、1.5亿元,合计5.8亿元款项;7.《验资报告书》,证明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已足额出资;8.(2019)粤1284执异79号的执行裁定书,证明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足额出资的事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被告肇庆金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肇庆金叶公司主体资格;2.《肇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肇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8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发展资金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肇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肇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对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股权投资方案建议的批复》,证明肇庆金叶公司对肇庆遨优公司的股权投资是根据政府部门决定的计划执行且经政府部门批准同意;3.《增资协议书》,证明肇庆金叶公司对肇庆遨优公司的股权投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4.转款凭证,证明肇庆金叶公司已足额实缴全部出资,出资义务已全部完成(5000万、5000万、2230万共3笔合计12230万元);5.《验资报告》,证明肇庆金叶公司已足额实缴全部出资,出资义务已全部完成;6.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四会市人民法院就2019年11月6日深圳市贝特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肇庆金叶公司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肇庆金叶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已组成合议庭并作出裁定,四会市人民法院已查明认定肇庆金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款,对于肇庆金叶公司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3#车间二次网架吊挂梁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结算,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没有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江遨优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院(2019)粤1284执异79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已由本院依法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和被告肇庆金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60801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江苏**公司以3390.80万元承包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3#车间室内净化工程;次日,原告和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作为上述工程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把3号车间二次网架吊挂梁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具体以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施工周期从进场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向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提供试运行报告之日结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以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合同工期,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款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完工付至合同总价80%,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安全、质量、验收条款按合同编号:2017060801的合同条款执行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对3号车间二次网架吊挂梁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肇庆遨优公司针对3#车间室内净化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验收内容除了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包括补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承包范围及变更工程范围,双方确认3#车间室内净化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已通过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初步验收,提出整改意见后,原告已于2018年3月16日全部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2018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共同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3#车间室内净化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其中审定3号车间二次网架吊挂梁安装工程的造价为60万元。被告肇庆遨优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二次网架安装工程款48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江苏**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原名称为江苏**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9日,目前的股东包括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被告肇庆金叶公司、被告肇庆恒信合伙企业。根据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章程规定,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约定为被告浙江遨优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0万元、总认缴出资10000万元,占55.355%,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以货币出资4264.699万元,总认缴出资4264.699万元,占23.607%,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肇庆金叶公司以货币出资2183万元,总认缴出资2183万元,占12.084%,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肇庆恒信合伙企业以货币出资1617.644万元,总认缴出资1617.644万元,占8.954%,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另外,各股东总投资额、资本公积说明约定为被告浙江遨优公司,总投资10000万元,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总投资58000万元,其中非注册资本部分53735.301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肇庆金叶公司,总投资12230万元,其中非注册资本部分10047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肇庆恒信合伙企业,总投资22000万元,其中非注册资本部分20382.356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
被告浙江遨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8年8月3日支付2000万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600万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1300万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300万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2000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300万元,合共10000万元。
被告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支付1600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8000万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4000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15000万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15000万元,合共58000万元。
被告肇庆金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2月1日分三笔向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支付5000万元、5000万元、2230万元,合共12230万元。
被告肇庆恒信合伙企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支付了10000万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9000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500万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1000万元、2018年3月1日支付1000万元,合共22000万元。
2019年2月2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出具了中兴华验字(2019)第410002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已收到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肇庆金叶公司缴纳的出资认缴注册资本180653435.99元,新增实收资本2183万元;各股东历次出资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102230万元,其中180653435.99元作为认缴的实收资本,实际出资超出认缴出资部分841646564.01元作为资本公积。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公司针对3号车间二次网架吊挂梁安装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给原告,根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应在完工付至合同总价80%,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验收,因此被告肇庆遨优公司应在2018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9万元和在2019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肇庆遨优公司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工程款3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3月22日,因此该3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另外9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工程款9万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该9万元工程款之日止;工程款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该3万元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金叶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对被告肇庆遨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四被告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根据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金叶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本院作出的(2019)粤128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该四被告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高新区建投公司、肇庆金叶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遨优公司、肇庆恒信合伙企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和利息(其中分别以工程款9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4日起和以工程款3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2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