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3064号
原告:**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6859584H(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31475434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百安路661号9幢一层A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12305030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江西恒动)、上海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上海恒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恒动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恒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恒动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5,000元及违约金243,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恒动对被告江西恒动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江西恒动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动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编号为HR—H2015—1012的《锂电池生产车间工艺结构安装合同书》一份;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编号为HR—H2017—0223《三号楼生产厂房3F除湿净化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增项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3号楼生产车间一、二层工艺结构安装及三层除湿净化结构工程。双方就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验收报告》2份,确认工程保质保量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履行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江西恒动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目前尚结欠工程款3,275,000元;经原告查询,被告上海恒动系被告江西恒动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上海恒动理应对被告江西恒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工程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恒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司与原告有过几次沟通,公司经营主要是因为疫情的影响,导致经营不顺畅,市场情况不是很好,我司也在努力将市场做好,尽快将案涉欠款予以解决。原告将上海恒动列为本案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我司的唯一股东是上海恒动,上海恒动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恒动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锂电池生产车间将工艺结构安装合同书、三号楼生产厂房3F除湿净化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书,固定资产验收报告,录音整理稿一份及光盘,被告江西恒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江西恒动提交的江西恒动工商注册股东出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上海恒动已实际出资1.4亿元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乙方或供方)与被告江西恒动(甲方或需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编号为HR—H2015—1012的《锂电池生产车间工艺结构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9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合同第14.4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合同工程总价2%,第14.5条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后,违约方应立即支付给守约方合同规定的违约赔偿金,双方还就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恒动(甲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HR—H2017—0223《三号楼生产厂房3F除湿净化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000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第14.4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合同工程总价的3%,第14.5条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后,违约方应立即支付给守约方合同规定的违约赔偿金,双方还就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恒动(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3F增项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双方就项目名称、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江西恒动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验收报告》2份,确认工程验收。因被告江西恒动均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3,275,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江苏**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上海恒动系被告江西恒动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动签订的《锂电池生产车间工艺结构安装合同书》《三号楼生产厂房3F除湿净化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3F增项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江西恒动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275,000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恒动支付工程款3,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4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涉诉《锂电池生产车间工艺结构安装合同书》及《三号楼生产厂房3F除湿净化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中均约定了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对欠付上述案涉合同款项且未足额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江西恒动支付违约金2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上海恒动对被告江西恒动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被告江西恒动只有上海恒动一个法人股东,故被告江西恒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上海恒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恒动的财产独立于上海恒动的财产,故应当对江西恒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净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5,000元及违约金243,000元;
二、被告上海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2元,由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谌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