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1-24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河商初字第0426号
原告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承德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施海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陶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607元,逾期未交即视为撤回起诉。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7元,减半收取2803.5元,由原告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未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