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2666号
原告:黄满练,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洁,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涛,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广花六路13号三楼D座3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拥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林,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满练诉被告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洁、肖泽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1日16时20分,张国任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旧广花公路出神山大道东北61米时,因右转弯未让直行,与谭威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中致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420190009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国任负全部责任,谭威明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18日,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1月,定期行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具体负重时间需根据复查情况医生决定;3.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返院随诊”。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3月16日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复诊。
2019年11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7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费用为15000-22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008.7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材料为证,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费用为15000-225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八、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340元(150元/天×18天+120元/天×72天)。
九、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证明、租金收据,对于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广州工作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8729.97元(58258元/年÷365天×180天)。
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0.1。基于原告工作生活情况的认定,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为841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即按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本院认定实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周小红(1956年5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抚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的父亲黄伟秋(1958年6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9年,抚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的儿子谭富军(2007年6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7个月,抚养义务人为2人。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048.44元(28875元/年×(17+19)年÷4人+28875元/年÷12个月×67个月÷2人)×0.1。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118180.44元(84132元+34048.44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评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鉴定费3372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4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四、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报废了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为证,该发票显示购车金额为1280元,开票日期是2016年11月12日。现原告对其主张的举证,既不能证实该车已丧失维修的可能性,也不能证实该车在事故中受损金额,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粤强公司,事发时的驾驶人为张国任。
十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十七、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48654.39元;2、判令被告粤强公司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国任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张国任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粤强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粤强公司承担。由于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65308.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72162.41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117470.89元(65308.78元+172162.41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7471.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黄满练赔偿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黄满练赔偿117471.19元;
三、驳回黄满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9元,由黄满练负担21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并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仙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叶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