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雅合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991号
原告:河南雅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号豫博大厦东塔11层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67XEH6N。
法定代表人:管仁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飞,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迎春南路1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101MA59PGYR1Q。
法定代表人:高拥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雅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合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飞、被告粤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645102.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票据款利息(以645102.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广州市裕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被告粤强公司签发了金额为645102.29元,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831714294453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开户行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收票人被告粤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31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被告于2020年11月l9日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军公司),并注明可再转让。万军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及2021年9月10日提示付款,均遭到拒绝付款,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到期未能兑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粤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与原告及万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性的交易。涉案尾号为4453的票据,金额为645102.29元及另外一张尾号为0572的票据,金额是1670100元,合计金额为2315202.9元,该两张票据是由恒大子公司广州市裕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支付工程款向被告出具的。两张票据到期之前,被告为了提前取得款项,便与万军公司进行沟通,由万军公司为被告两张汇票进行贴现。随后被告将两张票据背书给万军公司,万军公司随后将票面金额如数转回给被告。在该过程中被告也向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贴息钱占10%,具体金额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由于万军公司不具备贴现的金融资质,所以该贴息行为是违反行为属于无效的。因此原告作为无效票据的持有人是不能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利,原告只能基于其真实有效合法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万军公司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来源情况
雅合公司与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6日,雅合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万军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万军公司采购原告的建筑模板,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不含税价)。2021年11月24日,万军公司为支付欠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涉案票据一张。
二、涉案票据情况
2020年8月31日,出票人广州市裕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831714294453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票(可转让),票据金额为645102.29万元,收款人为粤强公司,承兑人为裕信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粤强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万军公司,万军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雅合公司。上述转让背书均载明可转让。
雅合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0日、9月16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关于票据贴现
粤强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及万军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粤强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万军公司是为了贴现,该行为违法,属于无效行为。为证明其主张,粤强公司提交:
1.汇票两张显示,裕信公司作为出票人,粤强公司作为收票人,其中一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的汇票票据金额1670100元,2020年11月19日粤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万军公司。另一票据为本案争议票据。
2.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11月19日万军公司向粤强公司转账支付1894243.34元,用途“往来款”;2020年11月20日万军公司向粤强公司转账支付420959元,用途“往来款”。
3.微信记录显示,粤强公司高拥强与“承兑垫资过桥林春丽”沟通恒大承兑汇票情况,高拥强将上述两张汇票发给林春丽,林春丽告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价格18400元每10万元,2020年11月20日高拥强向林春丽指定的李宁宁账户转账420959元,林春丽发送上述万军公司向粤强公司的转账凭证,说明1894243.34+420959=2315202.34元。
4.企业信息查询显示,雅合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有3个诉讼案件(含本案),万军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有50个诉讼案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万军公司为从事票据贴现的公司。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河南雅合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9年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五金产品、日用百货、针织及纺织品等。
2.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9年9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化妆品、鞋帽、皮革用品、针纺织品等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基础款业务,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务服务等。
3.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7年6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68万元,经营范围为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市政用工程施工、道路护栏安装等。
4.根据原告雅合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粤0114民初159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存款645102.2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雅合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雅合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雅合公司在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其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雅合公司有权向前手背书人粤强公司行使追索权。雅合公司主张粤强公司支付汇票款645102.29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汇票金额到期次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粤强公司能否以涉案票据无效抗辩票据债务的履行。根据粤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万军公司通过贴现取得涉案票据。尽管民间贴现行为在直接进行贴现的当事人之间无效,但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在背书连续的情形下,除非有证据证明最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前手为非法持票人,或者存在与前述非法持票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转让票据的情形,否则应当认定其合法取得票据。本案中,雅合公司提交买卖合同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万军公司手中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粤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雅合公司非法取得票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雅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万军公司是以民间贴现这一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因此,雅合公司属于善意取得票据,应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粤强公司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本院对粤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雅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45102.29元及利息(利息以645102.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51元、财产保全费3745.51元,由被告广州市粤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雅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戚玉妃
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