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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武强、西安北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709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岸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欢,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克坤,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强、西安北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晓江,被告武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欢、宋克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承建了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发包的医疗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强。原告***受雇于被告武强,从事弱电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日180元。2016年5月5日15时许,原告下午上班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后转院至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被告武强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且被告武强所使用的陕西皓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2011年已经被告吊销,原告发包方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69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8.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93468.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辩称,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陕西皓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发包给被告武强,且原告与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强辩称,其借用陕西皓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发包的陕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综合楼智能化工程项目属实。原告是由其雇佣,工资也是由其支付。但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规的情况,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强在武警医院垫付医疗费12000元左右,在红会医院预付医疗费73000元,其中用于垫付医疗费49415.84元,剩余23584.16元现金也给付了原告。现不再同意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武强以陕西皓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医疗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被告武强为实际施工方。被告武强雇佣原告***从事弱电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80元。2016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弱电施工时,因脚手架轮子未锁,导致原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股骨颈股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被告武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因原告病情较重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强预付医疗费73000元,其中用于医疗费49415.84元,剩余23584.16元现金也给付了原告。出院后,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1642元及急救费担架费1200元,均是原告自行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4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需择期进行左锁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70日左右。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50日左右。原、被告对司法鉴定书均表示认可。
另查,陕西皓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建材的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其相关网络产品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且该公司已于2011年3月4日因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当庭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武强均认可该弱电劳务系被告武强实际承揽施工。事发后,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向被告武强出具处罚通知单,载明:“2016年5月5日下午弱电劳务分包施工中,脚手架轮子未锁,导致工人摔伤,我方多次提出,在安全……现给予弱电劳务分包(武强)经济处罚30000元,并从下次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处罚通知单记述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
再查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寺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二子,且原告父母现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由二子赡养。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2000元,经当庭核实,原告出院后自付复诊检查费为1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5天;3、营养费3900元,按日30元根据伤情酌情计算130天;4、护理费19800元,护理天数按照鉴定结论主张150天,每人每日120元,住院15天按照两人陪护主张,出院后一人陪护主张135天;5、误工费32400元,按日12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270天;6、残疾赔偿金6958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按照陕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395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九级伤残主张;7、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8.3元,主张原告父母及子女四人。均按农村标准主张;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用于购买轮椅;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仅提供因治疗期间花费的急救车费用1200元,其余未提交相应证据;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12、鉴定费3200元,依据鉴定票据主张,以上总计193468.3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处罚通知单、企业工商信息、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寺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致残,被告武强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与原告构成了雇佣关系,故被告武强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实际是将该劳务分包给被告武强实际施工。虽与陕西皓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公司所承包劳务范围未在其经营范围中,且2011年3月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签订该分包合同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在未审查分包劳务的被告武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劳务转包,且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当与被告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原告个人自付164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原告主张15天,共计45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参照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30天本院予以认可,共计3900元;护理费部分,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天90元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150天,共计13500元;误工费部分,虽原告主张每日120元工资标准,但原告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收入亦不固定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270天,误工费合计2457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且属居民户口,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依照陕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395元标准主张6958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民生1951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毛加艾1951年11月26日出生,现均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育有二子,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的标准,原告父亲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851.5元;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851.5元。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赵雪艳2005年8月28日出生,儿子赵荣晖2008年3月6日出生,原告均主张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30.7元,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71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因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予以认可。鉴定费3200元,依据鉴定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72480.7元。因被告武强在垫付医疗费外,曾给付原告现金23584.16元,该数额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最终赔偿费用为148896.54元。被告武强作为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武强辩称原告***工作时存在饮酒等严重违规的情况,因未向法庭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896.54元。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武强承担,被告西安北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
人民陪审员  张 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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