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2338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住赤壁市。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壁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羊楼洞马鞍街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4A48BLFW6J。
法定代表人:侯燚。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慈,**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轻控股武汉轻工院有限公司(下称中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1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8014X。
法定代表人:孙汉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8297E。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旭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赵李桥镇人民政府(下称赵李桥政府)。住所地:赤壁市赵李桥镇京广大道1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810113468839。
法定代表人:方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民,赵李桥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公司、中轻公司、中建三局、赵李桥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和2021年3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慈、被告中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东、蹇旭东、被告赵李桥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民、沈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系夫妻关系,本案死者徐灿洋系原告之子。原告**娘家门口约20余米远的池塘属羊楼洞村,因被告**公司拟开发旅游业,该池塘被赵李桥政府征收。因池塘周边属村民居住区域,原池塘承包人为确保人员安全,将池塘周边砌起了砖混结构围墙。围墙砌成后,在近二十年中,未发生任何人身安全事故。但**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轻公司、中建公司施工时,将池塘北面围墙拆除了一段长约三米的缺口。施工结束后,却未将缺口复原,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人为造成危险。原告之子徐灿洋于2020年4月14日下午三时许,在外婆家门口玩耍时不慎从围墙缺口处坠入池塘溺水身亡。经有关部门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间均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徐灿洋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5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案发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我公司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或我公司委托的其他人拆除了案涉池塘的围墙,故我公司未实施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第三,根据我公司与中轻公司、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施工场地的安全由施工方负责,我公司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由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轻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事务,由**公司负担。据此,我公司作为工程勘察单位对事故场地不负有安全防护义务;第二,围墙缺口不是我公司所为,事故发生也不在我公司勘查施工期间;第三,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区域并非在我方施工管理范围内,我公司对该区域无安全防护管理义务,我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计算依据。
被告赵李桥政府辩称,我方不是案涉事故宗地的使用权人或管理人,也不是施工人,原告仅凭转款凭证显示我方代为支付征地补偿款,即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赵李桥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一组,拟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公司、中轻公司、中建三局、赵李桥政府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拟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3、《投资合同书》、《投资框架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报告书》一组,拟证明事发地点属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中轻公司、中建三局施工的事实。
证据4、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案涉池塘由赵李桥政府征用及支付了补偿款,池塘管理归其负责的事实。
证据5、接警处理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救助的事实。
证据6、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案涉缺口系中轻公司为施工方便而拆除的事实。
证据7、开庭笔录一份,拟结合证据6证明死者落水原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及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调处过程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案涉事故现场,我公司只是委托勘察公司进行勘察,并未实际施工;对该组证据中的报告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视频中村民的身份有异议,他们可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相关表述系主观推断;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资料反映的是政府调解的过程,作为开发商,我们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参与的调解,并非我公司自认承担责任。
被告中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应当提交户口本或出生证明予以佐证。对村委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证明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表现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受害人死因应当有相应的尸检报告,不能根据人为推测断定死亡原因;对证据3投资合同书、框架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我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报告书、勘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提供技术服务,无需施工,而**公司应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任何信息显示案涉池塘是由赵李桥政府征用,且支付了补偿款;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该视频中出现的人物身份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核实,相关表述系主观推断。视频中的人多次陈述事故发生地与**、中建三局有关,与我公司无关,且该人陈述围墙缺口是在2019年4月份就已存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无法显示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
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该组证据不能认定案涉事故区域与我公司施工区域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显示案涉区域的征收补偿款于2019年10月底才结清,结合视频资料所述,池塘主人在补偿款没有到位以前不允许施工。而在8月,**公司明确发函我司,确认案涉池塘区域不属于我公司施工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说明死者落水的原因。视频中所出现的我公司旗帜离池塘有二三十米距离,该旗帜的另一边才是我公司的施工现场,该旗子在池塘附近出现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对池塘有管理责任。
被告赵李桥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轻公司的观点一致。该组证据中的账户明细不能达到证明赵李桥政府系案涉宗地征收主体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李桥政府只是作为当地政府居中调处案涉纠纷,不代表政府就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只是客观记录双方间举证、质证的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土地招拍挂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宗地的使用权。因此,对案涉宗地上出现的安全事故不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在未履行土地使用权竞拍手续前,已先期开展了案涉宗地的建设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应免除其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与我公司在合同中对案涉宗地的勘查日期、完成日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航拍图一组,拟证明我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了全部勘查工作并撤离施工现场,还向**公司出具了施工报告书的事实;以及在8月12日我司进行航拍时,案涉池塘周边已经由中建三局开始建设施工的事实。
证据3、现场调查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池塘围墙倒塌于2019年4月份,我公司勘查时间是同年6月25日,即该围墙倒塌与中轻公司施工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中轻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中轻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不完整,不一定反映其实际施工范围和期限;对证据2的客观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3提及的工程开工时间需要核实。
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中轻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实际进场时间是在地勘结束之后,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池塘。
被告赵李桥政府对被告中轻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
被告中建三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图纸四份,拟证明图纸中明确案涉池塘区域不在我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之内的事实。
证据2、函件及其附件一组,拟证明**公司向我公司发函,明确D区域不属于我公司施工管理范围,案涉池塘属于施工D区的事实。
原告**、**,被告**公司、赵李桥政府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被告中轻公司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一份图纸是一期的,二期图纸中包括池塘范围。图纸为复印件,也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的施工范围不一定与图纸相符,具体施工日期也不一定与记载的日期相符。
被告赵李桥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其证据3能证明案涉池塘及周边宗地在事发时系由被告**公司在进行建设开发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其他证明目的;其证据4结合证据3等其他证据能证明案外人樊德海收到征地补偿款并退出了对案涉池塘管理,**公司已实际接管该池塘并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李桥政府系案涉宗地征收主体的事实;其证据6即视频资料中,有关案涉池塘周边居民的谈话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言词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视频资料中有关人员谈话内容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而被采信;该视频资料,对案涉池塘事发现场有客观反映,对该部分内容,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提交的土地招拍挂资料,能证明包括案涉池塘的周边系事发后竞得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在竞得该土地前不具有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中轻公司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3,因案涉池塘周边居民的谈话内容不具证据效力,故不能证明池塘围墙缺口于2019年4月由施工人员人为拆除的事实。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案涉事故调查笔录等资料,以便查明案涉受害人落水原因。
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据“三性”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相关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为赤壁市赵李桥镇居民,案涉受害人徐灿洋(男,2016年11月27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案涉池塘位于赤壁市××羊楼××组,原系案外人樊德海经营的鱼池,其四周多为人口密集居民区。樊德海经营管理该鱼池期间,为方便经营管理,防止意外事件发生,遂在池塘周边建起了高约一米左右的围墙。该围墙中留有进出池塘的,大致与围墙等高的小门一处,事发前该门为闭锁状态。围墙下原设有栅栏防护的排水口一处。该排水口栅栏在该池塘即将被征收时由案外人樊德海移除。在樊德海退出案涉池塘管理后,池塘围墙被人为拆有一处缺口,宽约二米余。原告**之父母即案外人陈**柏、饶四元家距案涉池塘目测距离约60米(非直线距离)。2020年4月14日下午二时许,案涉受害人徐灿洋由其外祖父即案外人陈**柏看护,在其家门口玩耍。其间,陈**柏见有其他亲属在喂徐灿洋零食,即脱离看护,独自进家门抽烟。数分钟后出门,未见徐灿洋踪迹,遂迅速组织人员寻找。至下午四时三十分许,参与搜寻的村民发现徐灿洋在案涉池塘里已溺水身亡。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壁市人民政府签订《赤壁羊楼洞系列文旅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约定该集团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即**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对包括羊楼洞古镇范围内的区域进行文旅项目开发。其后,被告**公司与被告中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中轻公司对羊楼洞古镇242亩新镇进行地质勘察。2019年7月,中轻公司完成勘察任务并撤离施工现场。根据中轻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结合本院审判人员现场目测情况,判断中轻公司在案涉池塘周边的勘探钻孔距离围墙最近距离约为2米,池塘围墙内未见勘察钻孔痕迹。同期,被告**公司还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三局完成案涉池塘周边宗地的一期工程开发建设,但施工范围不涵盖案涉池塘面积,其施工现场离案涉池塘目测距离约为15米以上。2019年4月,赤壁市赵李桥镇财政所向案外人樊德海分批代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后,樊完全退出对案涉池塘的经营管理。2020年5月8日,被告**公司通过竞拍程序取得涵盖案涉池塘面积的周边宗地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当事人是否应对案涉溺水幼童徐灿洋身亡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程度如何确定。又一件案件走完庭审程序而行将结案,繁重的工作压力又将有些许的减轻,作为案件主审法官,其紧绷的神经本应该习惯性的有些许放松。然而,本案判决书的制作,却让主审法官眉头紧锁,心情沉痛。法官是人,是人孰能无情。本案中,原告**、**痛失爱子徐灿洋,这种痛岂是用切肤之痛就能形容。揭开他们尚未愈合也很难愈合的伤疤,判定他们在对徐灿洋的监护上存在过失,法官怎不感到笔头沉重!被告**公司作为本地引进的一家优秀的、有担当的民营企业,通过文旅产业引导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带动了案涉当地美丽乡村建设,为地方经济的快速高质量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判定这样一个尊贵的“客人”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官作为地方的“主人”又于心何忍!然悲剧既已发生,法官终归是“官”,是“官”就要查明事实、分清过错,依法判定责任,做到定纷、止争。徐灿洋溺亡前不满三周岁,对身边环境存在的危险尚无任何准确的判断力,更不可能对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险有任何摆脱危险的正确反应。因此,以该年龄的个体,其活动的范围,或者说对其监护范围,监护人应该以目视、可控为安全标准,尽高度谨慎照顾义务,而徐灿洋在事发前已较长时间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管控以致其独自行动,最终酿成悲剧。因此,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应该承担重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虽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案涉宗地使用权,但实际已在该宗地上先期展开了建设施工,为案涉宗地的实际管理人,即应对施工场地进行排查,防止各类事故发生。案涉池塘出现围墙缺口,并有排水口通往池塘,**公司未发现或未预见到上述安全隐患,继而消除安全隐患,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未尽安全管理之责,该过错与徐灿洋通过围墙缺口或池塘排水口进入池塘以致溺水身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程度,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或保护责任,犹如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非社会或他人可以替代或超越。因此,将未成年人尤其是婴幼儿的安全保护责任更多的归于他人或社会公共责任,与情不合,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其自行承担80%、被告**公司承担20%为宜。经庭审,二原告仅凭案涉池塘周边居民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案涉事故现场围墙系被告中轻公司和中建三局为施工方便而开辟缺口,并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中轻公司即已完成钻探施工,而被告中建三局施工地块亦并不涵盖案涉事故现场,故不能认定该二被告在徐灿洋溺亡的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李桥政府非案涉事故现场宗地的使用权人,亦非合法的征地主体,对该宗地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应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对二原告提出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公司提出抗辩,主张案涉池塘非公共场所,**公司不具有作为案涉场所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明确了其特定的管理义务,但并不排斥在特定责任主体外,其他情形下的非特定责任主体在存在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案涉池塘及周边场地聚集居民众多,正是因为案涉宗地非为大众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被告**公司更有责任在建设施工期间对施工场地的危险向周边居民或其他人进行安全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非必要人员随意进出该施工场所,继而造成安全事故。因此,被告**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834350.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2,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年÷12×6);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责任比例,二原告对上述经济损失,自行负担667480.40元,被告**公司负担16687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6870.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负担2904元,被告**公司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亚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人民陪审员 魏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