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院

湖北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中轻控股武汉轻工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2民初3498号 原告:湖北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小丰山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64WX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轻控股武汉轻工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801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湖北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轻控股武汉轻工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的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为20552.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外业勘察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西路奥山汉口澎湃城项目C、D、E地块超前钻工程进行勘察,原告配合被告提供外业钻探等服务工作。双方约定预计工程量为钻探10119米、劳务单价69.2元/米,勘察劳务费700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全部钻探工作。被告仅支付55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外业勘察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受理本案的前提为上述仲裁条款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无权直接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原告应先向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后再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湖北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