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03执异60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益寿修复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微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鲁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仁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孙仁明,男,汉族,1966年9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茅亦波,女,汉族,1968年10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益寿修复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益寿公司)、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隆公司)、孙仁明、茅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益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终止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花山区××大道××2-全部不动产的拍卖执行。2020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益寿公司的执行异议。异议申请人益寿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0503执异145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益寿公司称,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马鞍山市分行)、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孙任明、茅亦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花山法院已作出(2016)皖05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建行马鞍山市分行申请了强制执行,之后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花山法院根据新的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的申请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花山区××大道××2-全部不动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执行评估、拍卖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拟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时未告知异议申请人,没有通知要求异议申请人参与选定评估机构,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异议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涉案不动产评估价为22689700元,该评估价格远远低于涉案不动产实际价值(约价值3000万元)。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花山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终止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拍卖行为。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原告建行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兴隆公司、益寿公司、孙仁明、茅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0590000元、利息157083.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并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二、如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马鞍山市益寿修复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花山区××大道××2-全部房屋及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抵押财产最高抵押限额即13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孙仁明、茅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鞍山市益寿修复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仁明、茅亦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益寿修复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仁明、茅亦波共同承担。后原告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编立案号为(2020)皖0503执恢82号。2020年3月4日,长城资产公司申请评估、拍卖益寿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安徽省××花山区××大道××2-全部房屋及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6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益寿公司送达了评估拍卖事项告知书,通知益寿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上午9时到本院技术室204办公室参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协调评估费用、组织现场勘验。2020年6月22日,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不动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于2020年7月22日,组织申请人及益寿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现场勘查。2020年9月11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瑞估报字(2020)09035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涉案不动产市场价值为2268.97万元。2020年9月17日,本院将评估报告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给益寿公司,次日,该专递退回。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皖0503执恢8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益寿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并于2020年9月24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给益寿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益寿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住所地,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送达。一、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其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问题。经查,2020年6月15日,本院已通过法院专递向益寿公司送达了评估拍卖事项告知书,通知其应于2020年6月22日上午9时到本院技术室204办公室参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但其经通知没有参与此次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益寿公司经通知未参与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系自行放弃其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通过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法律效力。故对异议申请人的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未按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经查,2020年9月11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瑞估报字(2020)09035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涉案不动产市场价值为2268.97万元。2020年9月17日,本院将评估报告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给益寿公司,次日,该专递退回。法律规定,因异议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因此,2020年9月18日,该专递被退回时,为本院向其送达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华瑞估报字(2020)09035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之日。异议申请人的该项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评估机构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涉案不动产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经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瑞估报字(2020)09035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后,本院即于2020年9月17日向其进行送达,但异议申请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报告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及估价依据合法,估价方法科学严谨,测算的结果周密准确,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异议申请人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马鞍山市益寿修复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志红
审判员 童映光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