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肥东县人民政府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复字第0001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路军,该县县长。
申请执行人:定远县完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完远县定城镇东城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6526-0。
法定代表人:完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柱,经理。
申请复议人肥东县人民政府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执字第0119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肥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称:1、庐江县人民法院认定肥东县人民政府欠付1728072元工程款事实不能成立。肥东县人民政府与巢湖三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巢湖三泰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从A标工程款中予以扣留,肥东县人民政府从三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留1744955.73元抵作执行案款,故肥东县人民政府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728072元的事实。2、巢湖三泰公司以工程款抵偿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肥东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案件,巢湖三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以施工相对人的身份作出请求扣留工程款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庐江县人民法院扣划肥东县人民政府银行存款,是违法执行。肥东县人民政府现在欠付三泰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是减去三泰公司承诺并已直接扣留抵偿执行案款后下剩的未付款部分。庐江县人民法院裁定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在A标未付款范围内承担1744955.73元付款责任,实际是推翻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先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既不符合案件执行的实际,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4、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强制执行错上加错。合肥中院终审判决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范同路A标)欠付工程款172807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判决中违法认定三泰公司的承诺不能免除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范同路A标)欠付工程款1728072元范围内对完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终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纠正庐江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撤销(2014)庐江执字第01198-1号执行裁定书。
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巢湖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完颜公司支付范同路A标工程款1728072元,自2007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范同路A标)欠付工程价款172807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肥东县人民政府和巢湖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为:一、维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巢湖三泰公司向原告定远完颜公司支付范同路A标工程款1728072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013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定远完颜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合执监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庐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庐江执字第01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肥东县财政局银行账户上资金1772942元。肥东县人民政府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庐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巢湖三泰公司作出”范同路改建工程C标结算后,不足部分从A标工程款中予以扣留的”承诺,因C标工程系三泰公司与肥东县人民政府另一法律关系,该承诺不能免除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范同路A标段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定远完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异议人肥东县人民政府以巢湖三泰公司出具承诺,不应承担1728072元的付款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鉴于民事判决已明确该承诺不能免除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范同路A段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定远完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异议人肥东县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肥东县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和庐江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截止2007年2月15日,肥东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肥东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尚欠范同路A标段工程款1728072元,同时明确巢湖三泰公司关于”C标段不足部分从A标段工程款中予以扣留”的承诺与三方当事人(巢湖三泰公司、肥东县人民政府、定远完颜公司)达成的《关于范同路A标工程施工的处理意见》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符,该承诺不能免除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范同路A段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定远完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判决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范同路A标段)欠付工程价款172807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肥东县人民政府仍然以巢湖三泰公司的承诺,直接扣留巢湖三泰公司的工程款,与上述判决相悖,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庐江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民事判决书,对肥东县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肥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称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肥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汪本金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