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3390号
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美加商业楼(合展大厦)703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糖厂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与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穗中山分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1550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9月3日和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拓展公司撤回对被告三穗中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原告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穗公司向拓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6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拓展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穗公司向拓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三穗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小榄镇绩***花园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由于***是三穗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多次请求拓展公司帮忙,拓展公司遂与三穗中山分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①2009年2月6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由拓展公司支付给三穗中山分公司欠付1000万元钢材款的案外人中山市石岐区大昌建材商行,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6.93‰,逾期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②2009年11月18日,拓展公司与三穗中山分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月利率6‰,借款期间是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逾期按照日息5‰收取滞纳金,由拓展公司直接支付给三穗中山分公司欠付钢材款的案外人中山市三角镇源财建材商行。***中山分公司又申请延期了三个月。③2010年3月20日,拓展公司与三穗中山分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6.93‰,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逾期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2010年4月19日,三穗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一份12万,一份188万元)。④2010年12月27日,拓展公司与三穗中山分公司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6.93‰,借款期间是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逾期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2010年12月30日,拓展公司向三穗中山分公司出具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分别是1768955元、59095元、171950元,合计200万元,由***签收,再由三穗中山分公司**、***签名出具收款收据。
2010年12月27日,拓展公司与三穗中山分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200万元延期八个月,借款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到还款期限后,三穗中山分公司没有钱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三穗中山分公司、***、***答应签订拖欠利息单,故拓展公司将原来约定的月利率6.93‰加上日息5‰的滞纳金调整为月利率10.25‰,最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因三穗中山分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三穗中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三穗公司承担。因***是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也在收款收据等相关资料上签名,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穗公司辩称,拓展公司的诉求和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09年1月18日,三穗公司与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中字(2009)第0xx号】,由三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三穗公司任命案外人***为该项目承包人代表并负责施工,三穗中山分公司系三穗公司在中山市设立的分公司,时任三穗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并非***。***系挂靠三穗中山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三穗公司不清楚***与***系什么关系,***既不是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不是上述项目的施工人,而***亦不是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三穗中山分公司从未向拓展公司借款,也没有委托***、***向拓展公司借款,两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构成三穗公司的表见代理,三穗公司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2.拓展公司所提供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及购销合同等文件上所加盖的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均系伪造的公章,不清楚拓展公司为何持有上述盖有伪造的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的借款文件,三穗公司要求进行公章鉴定;3.涉案四份借款合同所指向的1650万元借款,拓展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拓展公司所称的涉案借款用来购买钢材实际上系三穗公司自行采购,并自行支付货款;4.拓展公司曾在2017年4月20日以民间借贷起诉过***和***【案号:(2017)粤2072民初4514号】,在该案中***提出其根本没有向拓展公司借款,案涉款项实际系拓展公司为***介绍工程而要求***支付的工程介绍费,即使拓展公司诉请的借款真实发生,依法应由***、***承担,三穗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5.涉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2月,拓展公司于2018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通过拓展公司的关系承包而来,***系该工程承包人,而***系***聘请负责上述项目质量与安全的管理员。由于拓展公司没有达到上述项目的资质要求,***当时挂靠具有一级资质的三穗公司,故拓展公司欲将上述工程转让给***,但要求***必须按工程造价的10%(即1000万元)支付介绍费给拓展公司,由于***当时没有资金支付该笔费用,便找到***代***向拓展公司借款并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付款申请书等文件,并将案涉项目工程款作为收回1000万元工程介绍费的保证,而实际上拓展公司并没有借款给***,此后所发生的第二笔250万、第三笔200万和第四笔200万借款均系***拖欠上述工程介绍费而产生的利息,而该期间***已陆续向拓展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的介绍费;2.涉案借款拓展公司已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过***和***,对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14号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拓展公司已确认该案所指向的借款与涉案所指向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金额均为1650万元)。法院在该案中已认定***已偿还该案借款1650万元,从而驳回了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的证据拓展公司亦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审查,现拓展公司又以上述案件提交过的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明显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应受理;3.***系***的儿子,因***身体不适,由***代***签署涉案借款文件,***与涉案借款无关不应作为案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在往来款利息单、支票存根、收据等文件上签名均系受***的委托而代签,***没有同意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拓展公司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全部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三穗公司成立于1979年2月2日,注册资本1513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工程总承包一级、地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三穗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任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洽谈业务,并于2018年11月8日经核准注销。拓展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民建施工三级、建筑装饰施工三级、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销售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联祥花园x期第二阶段工程由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招标,同年12月29日开标并由三穗公司中标。2009年1月18日,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三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中字(2009)第0xx号】,三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76280平方米、17-25层含地下室高层住宅建筑4栋,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1月18日(实际按办妥施工所需证件及具备开工条件后以建设单位发出开工通知书或监理公司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0年7月25日,实际由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合同价款暂定115184743.2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三穗公司任命***为承包人代表,第六十三条预付款及第六十五条进度款约定案涉工程并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每阶段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75%拨付进度款,其中,完成50%地下室底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完成50%地下室顶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每栋主体钢筋砼结构每2层各支付200万元计13次共2600万元。2009年4月25日,三穗中山分公司由项目经理杨坤签名申请支付地下室底板混凝土浇筑完成50%工程项目进度款500万元。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三穗公司于2016年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135230526.73元,三穗公司由杨坤在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上以负责人名义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9年2月6日,拓展公司与***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三穗中山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拓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6.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人以中山市小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款作为偿还保证条件之一,当此借款未能如期偿还时,本公司有权在借款方的应收中山市小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款中收取,出具委托书与收据,待款项归还完毕,委托书与收据一并归还,款项收到以进账日为准,逾期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落款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由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同日,三穗中山分公司委托拓展公司***中山分公司向中山市石岐区大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大昌商行)支付1000万元,并由***以委托人名义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同时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向拓展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三穗中山分公司***现向拓展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作支付大昌商行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按6.93‰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据落款单位名称一栏则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且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拓展公司财务经理***和大昌商行负责人***在拓展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上分别签名,付款申请书的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原因为“支付钢材款”,后由拓展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4231xxxx)交付给大昌商行,大昌商行负责人***在出票人为拓展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6日,收款人为大昌商行,支票号为4231xxxx,票面金额为1000万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上“签收”处签名,并分别向拓展公司开具了100万和900万合共1000万元的收据,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公司支付的1000万**材款。当日,拓展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61×××00***商行名下账户13×××23转账汇入1000万元。同月11日,大昌商行将该笔款项再转入中山市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名下账户39×××13,但大昌公司于当日以前述账户存款作为保证金办理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大昌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交付第三方。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印章显示大昌商行及大昌公司均盖***私章。
2009年11月18日,拓展公司和***再签订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号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6‰,另交抵押手续费3000元之外,其余内容与0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尾部落款分别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的签名。同日,三穗中山分公司委托拓展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钢材款250万元,并由***以委托人名义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同时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向拓展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三穗中山分公司***现向拓展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作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月利率按6‰计算,另交抵押手续费3000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据落款单位名称一栏则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且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当日,拓展公司向中山市三角镇源财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源财商行)转账交付250万,源财商行向拓展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公司支付250万**材款。次日,源财商行将该笔款项转入深圳市明丰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账号:44×××58)。后该笔借款办理申请延期还款,申请载明“本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联祥花园工程项目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现因本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足,***公司申请将该笔借款延期叁个月。即还款期为2010年3月18日。……”申请落款加盖有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庭审中,拓展公司表示该笔借款已偿还。
2010年4月16日,***与拓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内容与0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尾部落款分别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同年4月19日,***以经手人名义向拓展公司出具2份收据,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往来款200万元,收据上另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庭审中,拓展公司述称该笔借款系因为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劳资纠纷,***急需现金解决便向拓展公司借款,拓展公司从公司支票账户取出200元现金交给***,***、***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上系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未实际交付。
2010年12月27日,拓展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之外,其余内容与0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尾部落款分别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09年2月6日借款1000万元和2010年3月20日借款20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在原还款日上延期八个月,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原借款合同上条款不变,***中山分公司在借款期间收取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款时,必须将工程款归还拓展公司借款。***后在收款人均为三穗中山分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日,支票号码分别为2423xxxx、2423xxxx、2729xxxx,票面金额分别为171950元、59095元和1768955元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上“签收”处签名。2010年12月28日,***、***在拓展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金额200万元)上签名。2010年12月30日,***以经手人名义向拓展公司出具1份收据,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往来款200万元,收据上亦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庭审中,拓展公司自述上述款项中1768955元系***中山分公司向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1950元和59095元均系从拓展公司账户取出现金交付给***。***、***不予确认,并主张该款实际上系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所产生利息,未实际交付。
2014年4月24日,拓展公司与***、***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1份,***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按日息10‰收取利息滞纳金,***以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结算款作为偿还保证,并由其提供位于珠海房地产作抵押、拍卖出售偿还借款。拓展公司以出借人名义**并由***签名,***则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则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同日,***签名捺印出具收据1份,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在付款申请书上以签收人名义签名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拓展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尾号4464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54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拓展公司与***、***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1份,***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向拓展公司借款1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按日息10‰收取利息滞纳金,***以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结算款作为偿还保证,并由其提供位于珠海房地产作抵押、拍卖出售偿还借款。拓展公司以出借人名义**并由***签名,***则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则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同日,***签名捺印出具收据1份,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1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在付款申请书上以签收人名义签名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10万元,拓展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尾号4464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10万元。
拓展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按日10‰计收复利等。拓展公司就该案所持证据包括2014年4月24日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9日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收据等。此外,拓展公司向法院出示形成于2014年11月12日及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3份,前述收据载明拓展公司收到三穗中山分公司(***)归还借款110万元、900万元、640万元,合计1650万元,且收据收款单位一栏加盖拓展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拓展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亦向法院出示本案所涉相关借款合同、借据、付款申请书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案涉款项实际应为拓展公司为***介绍工程而要求其支付的工程介绍费,后因***无法支付前述款项,双方后以借款形式确认工程介绍费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真实交付或借款已即时清偿,后于2018年5月18日一审判决驳回拓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详见本院(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与拓展公司签订8份《往来款利息单》,其中,2014年3月及2014年5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4笔分别为1000万元(2009年2月6日借)、2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115875.7元(2013年10月23日借),合计14115875.70元;2014年7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5笔,分别为1000万元(2009年2月6日借)、2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115875.7元(2013年10月23日借)、1284124.30元(2014年4月24日借),合计1540万元;2014年9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但未列借款明细;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650万元,但未列借款明细;2015年8月、2016年11月以及2017年4月借款清单载明***向拓展公司借款1650万元。
拓展公司另提供2013年10月22日付款申请书以及2013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据等各1份。经查,付款申请书由***签名并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15875.70元;借款合同由***签名并加盖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15875.70元作为流动资金,且借款人以中山市龙山置业有限公司龙山项目工程款作为偿还保证;收款收据加盖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借款115875.70元;借据记载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15875.70元用于支付龙山项目电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据加盖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并由***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
拓展公司另提供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印章的委托书、收据、转账凭据各1份,前述委托书及收据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委托拓展公司向中山市小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联祥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三穗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以材料款名义向拓展公司转账500000元。
***主张拓展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2010年12月23日《关于混凝土资料的函》内容为“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我方承建的小榄联祥花园x期(xx、x-x号及x区地下车库)商住楼工程,现工程基本完成,按甲方要求需提供全部验收资料及完成增加游泳池工程,才能继续支付进度款。故需要贵司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及供应增加游泳池工程的混凝土。待我方收到进度款,即付清欠贵司的货款(1768955.00元)及游泳池混凝土款项。……”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不清楚该函件上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公章由何人所加盖。
此外,***与大昌商行于2009年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以三穗公司名义***商行采购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按需方指定地点或仓库卸货,合同附页另约定产品为国标、规格型号(线材6.5φ-8φ、10φ,螺纹10-32)、单价(线材3880元/吨,螺纹3960元/吨至4060元/吨),但对具体品牌、数量及总价未约定或估算。***与源财商行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以三穗中山分公司名义向源财商行采购螺纹钢(合计380吨)、高线钢(合计340吨)等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货到小榄联祥花园工地后付清货款;如延期付款每吨加8元/天”,单价:螺纹钢均价3740元/吨、高线3690元/吨,总额2675800元。前述购销合同上均由***签名,并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
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9年9月8日以《关于印章刻制调查情况的通知》函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该局确认三穗中山分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在该辖区内办理印章刻制备案记录。吴川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表示三穗中山分公司未在该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公章审批备案刻制。吴川市梅录方正电脑印章部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该经营部称三穗公司于2003年4月在该处刻制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公章。
诉讼过程中,三穗公司、***、***对拓展公司上述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确认拓展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据等文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同时又主张涉案四份借款合同等文件格式均由拓展公司提供,均系配合拓展公司获取高额工程介绍费而签订,两人在签订上述文件时并没有盖有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至于公章如何形成以及何人加盖,***、***均不清楚,三穗中山分公司亦没有参与涉案借款。拓展公司则主***中山分公司公章系***或***本人在签订上述借款文件后加盖。三穗公司则主张拓展公司提交涉案借款文件上所盖的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均为伪造公司印章,三穗公司没有该枚印章,并向法院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对此,三穗公司在庭上确认有使用过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公章,但不是上述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并****中山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分公司的公章是由三穗公司工商注册地所在的公安部门认可有资质的专业刻章公司所刻制,因当时没有刻章后的印模必须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再加上当时公司对印模不备案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认识不足,故除三穗公司公章外包括三穗中山分公司在内的分公司公章均没有在公司工商注册地及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印模备案。三穗公司庭审中亦承认其使用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
***、***对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均系基于配合***取得涉案工程,以及拓展公司为获取工程介绍费而签订。涉案工程造价为一亿多元,按工程造价的10%,即1000万元支付工程介绍费给拓展公司,而拓展公司为保障自己的利益,便要求***找***与其签订01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文件,此后所签订的02号借款合同、03号借款合同和04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文件,均系01号借款合同所指向1000万元介绍费所产生的利息,拓展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亦没有收到借款。
拓展公司对三穗公司、***、***的前述陈述不予确认,并表示:***系三穗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三穗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的联祥花园工程建设需要大量的钢材,***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知道在工程开工前采购钢材在价格上有优惠,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多年的好朋友,为证明***的还款能力,***曾带***到珠海查看***所承建的在建建筑,证明其有大量的待收工程款,只是目前资金暂时出现周转困难,故向拓展公司借款。***向拓展公司借款时出示了涉案工程合同并将该合同复印件交给拓展公司,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拓展公司当时有充足的流动资金,故借款给***作资金周转。并按***指示分别***商行和源财商行汇款。涉案四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1000万、第二笔借款250万和第四笔借款200万中的1768955元均已按***或***的指示分别转账交付给案外人,第三笔借款200万元和第四笔借款中的59095元和171950元均以现金支票方式交付给***提现。***、三穗中山分公司收到借款后亦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4115875.7元,利息135041.86元。因***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24日,***提出让其亲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拓展公司亦希望多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也无妨就表示同意,便与***、***签订了154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没有放弃要求三穗中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了完善借款合同手续,拓展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分二笔向***银行账户转入1540万元和110万元,当日,***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回到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拓展公司曾起诉过***和***,亦确认***已归还2014年签订二份借款合同所指向的1650万,但***仍未归还2009年和2010年签订借款合同所指向的1650万。
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的代理人通知***、***两人到庭说明所谓中间人、工程介绍费如何形成,但***、***一直未到庭作相应陈述。***和***分别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和谅解书,***表示其系***聘请负责联祥花园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因拓展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的三穗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便找到***并告知其该项目可以获取高额的利润,但必须支按施工合同标的10%即1000万元支付工程介绍费给拓展公司,两人口头上确认了项目的具体细节,***与***、***均互相熟悉,***和***推荐***作为中间人与拓展公司签订名义上的借款合同,保证拓展公司可以收回1000万元工程介绍费。***则表示因其父亲***的身体一直欠佳需要在***身边照顾,本案中涉及***的事实与4514号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致。
本院认为,拓展公司现以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款收据、往来利息清单、买卖合同等拟证明其向三穗中山分公司、***、***出借款项1400万元,三穗公司、***、***则以借款未实际发生且民事诉讼应“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拓展公司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针对争议焦点1,拓展公司于2017年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向其连带偿还借款165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本院后于2018年5月18日以(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驳回拓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拓展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三穗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拓展公司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三穗公司关于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拓展公司在前后两案中均主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查,虽然拓展公司在本案中将诉讼标的中的借款本金由1650万元减少至1400万元,但拓展公司向法院出示的主要证据证实前后两案实际针对同一笔借款,拓展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前一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足以推翻或改变原事实认定的新事实或新情形,或者前一裁判结果或事实认定已被有权部门否定或推翻。生效判决已经驳回拓展公司对***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即便本案认定***应对借款负担偿还义务,但因前述民事判决书产生既判力,本院现不能依据同一证据及事实作出与该判决相反内容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判决***应对同一借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拓展公司现诉请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虽然***因前案审判结果的既判力而不能再次判定是否担责,但拓展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要求三穗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负担支付义务,故本院仍需审查拓展公司与三穗中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从而确定三穗公司、***应否须向拓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且借款是否真实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涉案借款金额较大,出借人主张的涉案金额中大部分系按借款人指示向案外人转账交付,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意见截然相反,拓展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已按***的指示出借给第三方用于购买钢材或发放工人工资已实际交付,三穗公司、***、***则抗辩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借款未真实交付。因此,拓展公司应对三穗公司、***、***的借款事实承担高度的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排除合理疑点,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达到借款人已实际借款事实的证明作用,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现从以下方面对证据、事实进行分析:一、借款原因、方式、用途等存疑。拓展公司针对涉案借款提供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支票存根等予以证明,虽然前述证据反映拓展公司确实发生款项支付行为,***、***亦签名及捺印确认,但仍须审查核实款项往来是否基于双方借款合意所产生。拓展公司现称案涉款项因***以三穗中山分公司名义承建联祥花园项目工程时购买钢材及商品混凝土、支付工资向其所借,但拓展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确实因承建联祥花园项目所借,即案涉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并非真实。首先,虽然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由***或***签名且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印章,但是,联祥花园工程由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三穗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三穗公司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工程项目进度款支取申请、工程项目结算由三穗中山分公司项目经理杨坤负责,并非反映***、***参与工程承建、对账、结算等情形,显然,除与借款相关证据外,拓展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挂靠或借用三穗公司资质承***花园工程项目的情形,况且,三穗公司仅承认***挂靠其承建工程项目,当庭否认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由***承建存疑。其次,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虽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但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吴川市公安局等职能部门证实三穗中山分公司未在职能部门备案登记公章,故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上所盖的印章当然不能直接确定由三穗中山分公司加盖。三穗公司现当庭否认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所盖印章由其或三穗中山分公司使用,拓展公司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中山分公司或其授权***、***使用该枚印章,故案涉借款是否与三穗中山分公司有关存疑,更加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联性。再次,案涉款项由拓展公司直接汇至大昌商行、财源商行和金田公司,而非转至三穗公司、三穗中山分公司或***、***账户收付,虽然拓展公司以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等表明其受三穗中山分公司、***、***指示付款,但案涉款项无论金额大小及用途均由拓展公司直接转汇至第三方或由拓展公司自行提取,前述行为从客观上剥夺了借款人对借款使用的支配控制权,不符合一般借款目的及交易方式,亦与一般商业交易惯例不符,拓展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消除疑虑。最后,工程合同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暂定开工日期2009年1月18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每阶段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75%拨付进度款(完成50%地下室底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完成50%地下室顶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每栋主体钢筋砼结构每2层各支付200万元计13次共2600万元),三穗中山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至于2009年4月25日才申请支付地下室底板工程项目进度款500万元,显然,从商业交易及建筑行业规范审查可知,案涉工程最少在2009年4月25日前并无大批量螺纹钢、线材钢的采购需要。与此相反,钢材购销合同于2009年2月5日签订,其仅约定钢材单价而未订明采购数量、总价,约定内容不具备买卖合同所必须合同条款,但是,01号借款合同于2009年2月6日签订,案涉款项于2009年2月6日转付至大昌商行,显然,合同订立及付款行为与商业交往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效益原则相违背,不符合商业交往惯例。虽然拓展公司称三穗中山分公司、***因预期钢材涨价或预付钢材款优惠而提前付款,但购销合同未订明钢材款优惠幅度或具体安排,亦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确实提供优惠,相反的是,01号借款合同则约定借款须按月利率10.25‰计付高额借款利息,显然,三穗中山分公司、***以提前多个月的高额借款利息付出而获取不确定的所谓优惠的行为与商业交往的等价有偿及效益原则相违背,不符合商业交往惯例。因此,拓展公司关于款项用途的说法不成立,转汇款项基于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存疑,亦有悖常理。
二、出借人计收借款、追收借款方式存疑。拓展公司现要求三穗公司、***、***向其计付借款4笔共1400万元,并提供01号借款合同至04号借款合同以及相应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综观拓展公司与***、***签订的往来利息清单则显示截止至对账之日为止三穗中山分公司尚欠所谓借款包括1000万元(2009年2月6日借)、2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115875.7元(2013年10月23日借)、1284124.30元(2014年4月24日借),借款1650万元则未列借款明细,显然,借款合同反映的借款情况(01号借款合同1000万元、02借款合同250万元、03借款合同200万元、04号借款合同200万元)与往来利息清单所反映借款情况不吻合。虽然拓展公司另补充115875.7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以及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借款发生事实,但前述证据仍不能否认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笔数、金额与往来利息清单记载内容不相符的事实。此外,前述借款所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加盖相关字样印章,付款申请书由***签名并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借款,收款收据加盖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字样的财务专用章,借据加盖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由***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显然,三穗中山分公司并非前述款项的借款人,即便该借款真实发生,亦与三穗中山分公司无关,但往来利息清单仍将该款项计入三穗中山分公司借款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前述证据亦从侧面证实***、***与拓展公司之间有随意使用不同公司字样印章加盖确认及统计借款的情形,借款真实性存疑。其次,拓展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与***、***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合计1650万元,前述款项后最终回转至拓展公司或***账户,法院据此查明并认定借款并非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若本案所涉转付款项确实因双方借款合意发生,拓展公司可直接以本案所涉证据提起诉讼即可,其并无必要再刻意制造款项交付银行转账流水及借款合同,其行为有画蛇添足、欲盖弥彰之嫌,亦不符合商业交往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若借款真实发生,拓展公司以本案证据起诉及主张权利则能更好保护其实体权利。因此,拓展公司关于借款计付及追收等未遵循商业交往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效益原则,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所谓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最后,即便案涉款项确因合意发生借款,但案涉款项未由三穗中山分公司收取,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并非三穗中山分公司在职能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虽然三穗公司承认三穗中山分公司确实另有未经备案的印章在用,但其否认前述印章的真实性,现拓展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确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此外,拓展公司于2014年与***、***再次自行签订借款合同确定款项系***所借,明确相同相对方系***,故从前述事实亦可以确定三穗中山分公司并非借款人。同时,即便案涉款项确因借款合意发生,***亦确实在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款收据上签名,但鉴于***与***系父子关系,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款收据上均记载借款人系***或三穗中山分公司,拓展公司对前述事实知晓并确认,***与拓展公司最后签订借款合同时亦再次确认合同相对方,故***并非借款人。因此,无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中山分公司、三穗公司、***均无须对前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拓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出借涉案借款及三穗中山分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亦不能排除三穗公司、***、***就抗辩提出的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拓展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拓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已真实交付涉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拓展公司要求三穗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章鉴定一事,因三穗中山分公司未在职能部门办理印章备案登记,印章使用本身不具备唯一性,三穗公司虽确认三穗中山分公司使用公章但否认对方所持证据上***实性,现因拓展公司主张要求确认相关事实,***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拓展公司而非三穗公司。同时,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亦足以证明本案案情,印章鉴定并无必要。因此,对三穗公司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拓展公司诉请三穗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邱 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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