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4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美加商业楼(合展大厦)***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平房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拓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三穗公司、***、***连带向拓展公司清偿借款140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付的利息;三、三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拓展公司与三穗公司、***、***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已成立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未真实交付涉案借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首先,拓展公司与三穗公司等就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达成合意。为此,拓展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合同中有***、***、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穗中山分公司)的签名和**。据此,应当依法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在双方均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拓展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案涉借款。为此,拓展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借据、第三方的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银行支票、银行转账记录、往来款利息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拓展公司已经按照三穗中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指示将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等方式实际支付给了中山市石岐区大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大昌商行)、中山市三角镇源财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源财商行)等,款项支付后,三穗中山分公司等向拓展公司出具了借据,大昌商行、源财商行等还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款项。同样,***和***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予以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根据上述证据,案涉借款已经真实发生并真实的发生了流转,原审判决居然认为案涉借款未真实交付,明显存在偏袒。最后,双方已经按照借款合同条款部分履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拓展公司支付借款后,三穗中山分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山市*********(以下简称联祥花园)项目工程款作为偿还保证,并向拓展公司出具了加盖有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书、收据等资料,委托拓展公司向中山市小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联祥花园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同时,三穗公司还于2009年6月11日以材料款的名义向拓展公司转账支付利息50万元。综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拓展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并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已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确认拓展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据、往来款利息单等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却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工程介绍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二、拓展公司除提交借据外,还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书、第三方的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银行支票、银行转账记录、往来款利息单等证据,拓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当认定借贷关系真实成立。1.三穗公司等陈述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是给拓展公司的“工程介绍费”,但只是其单方说辞,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经一审法院通知而仍未到庭,可见其心虚之至!2.***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通过拓展公司的关系承包而来”及“由于拓展公司欲将上述工程转让给***,但要求***必须按工程造价的10%(即1000万元)支付介绍费给拓展公司”,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相反,是***个人的凭空妄测,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三、在拓展公司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三穗公司、***等举证的责任分配给拓展公司,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拓展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委托书、借据、第三方的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银行支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因此,拓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拓展公司与三穗公司、***等形成了借贷关系。三穗公司、***等反驳拓展公司的主张,理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拓展公司,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三穗中山分公司**的真实性属于本案关键性事实,一审法院将此**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拓展公司、并且拒绝进行**鉴定明显错误。拓展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及购销合同中均加盖有三穗中山分公司的**,**的真实性影响到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和案涉借款真实性的判定。三穗公司辩称上述**系伪造的**,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却以**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拓展公司而非三穗公司、**未办理备案登记、**鉴定无必要为由不准许三穗公司的**鉴定申请。首先,三穗公司抗辩称三穗中山分公司的**系伪造。依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无疑应由三穗公司承担,三穗公司也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却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拓展公司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司已经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故拓展公司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未要求拓展公司申请**鉴定,否则即使一审法院违法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拓展公司,拓展公司也会按照要求申请**鉴定。现拓展公司向二审申请对相关**进行鉴定。其次,虽然三穗中山分公司的该**没有在公安部门备案,但是三穗公司确认其曾使用三穗中山分公司**。同时,拓展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到工程发包方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调取相关该工程的内部材料以确定**的真假以及***、***在该工程承包地身份、地位,但是一审法院却未依拓展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现拓展公司再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以查***中山分公司**的真伪。再次,三穗中山分公司该**的真伪明显涉及到本案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双方是否真实,同时影响到案涉借款是否与三穗中山分公司有关、是否与三穗中山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有关。一审法院在对该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以本案借款不属于双方合意、与三穗中山分公司无关、与三穗中山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无关为由,认为本案借款原因、方式、用途等存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偏袒。(二)拓展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用于***以三穗中山分公司名义承建的联祥花园项目工程购买钢材、混凝土及支付工资,并提供了付款申请书、购销合同、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等抗辩主张案涉工程的钢材系其自行采购并自行支付货款,案涉借款属于涉案工程的介绍费,依法应由***等对此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拓展公司于法无据。四、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与(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又根据(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是基于该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依据(2017)粤2072民初4514号判决认定本案***的责任存在矛盾,也与法律相悖,应予纠正,并依法判令***的民事责任。五、关于一审法院对借款原因、方式及用途的分析问题。***、***与大昌商行的老板***都是多年的朋友,且均是从事与建筑有关的行业,业务上互相支持。本案中,***为了赚取利息而借款给***1000万元用***花园的工程建设,***是建筑行家,知道年初钢材价格低,年中会大涨价,便在年初趁钢材低价时入手囤积了工程所需的大部分钢材,于是提前与***协商好,为了减少付款环节产生的不必要费用,***便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拓展公司直接在借款时转账至案外人***的公司账号,于是拓展公司便按照***委托书的指示直接转账至大昌商行。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委托转账行为从客观上剥夺了借款人对借款使用的支配控制权,不符合一般借款目的交易方式,亦与一般商业交易惯例不符”是错误的。至于***为**排让拓展公司如此操作,也只有***知道。六、关于本案尚欠的2009-2010年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与2014年借款1650万元【即(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的关系问题。1.2014年5月20日前的《往来款利息单》是有借款明细的,因为借款当时***与***除了因合伙承建联祥花园挂靠三穗公司外,还挂靠江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承建龙山华府建设工程;《往来款利息单》中2013年10月23日借款115875.70元就是拓展公司为***垫付的龙山华府建设工程中所拖欠的水电费,因都是***欠的,所以在《往来款利息单》中就同时计入了***的借款中了,但在本案起诉三穗公司的借款中已将115875.70元扣除了,且当时将115875.70元垫付的水电费计入借款中也是***、***共同确认了的,只是因为***在承建龙山华府工程时挂靠的是中余公司,故而才在该借款的《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资料上加盖了江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余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证据亦“从侧面证实***、***与拓展公司之间有随意使用不同公司字样**加盖确认及统计借款的情形”,反而进一步从侧面证明拓展公司提交的《往来款利息单》中的每一笔借款都有明确的来源和用途,从而更进一步证明了拓展公司与***、***核对《往来款利息单》时的谨慎和认真!2.因***向拓展公司借款的时间太久了都还没有归还本息,故拓展公司与***商量将2014年4月24日之前尚欠的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140万元合计1540万作为以后的本金,并让联祥花园工程的另一承建人***也作为该款的连带担保人(但是拓展公司并没有承诺放弃追究三穗中山分公司的责任),***同意后便在2014年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同日出具了1540万元的收据一份。故从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往来款利息单》便没有再列借款明细了。该1540万元《收据》的金额来源就是2009年-2010年四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1540万元《收据》在本案中起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承上启下的作用。3.到了2014年10月29日,该154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达到了110万元,在与***、***商量后同意的情况下,拓展公司与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又签订了2014年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将利息110万元也作为了借款本金,***同日出具110万元收据一份。4.在签订2014年借款金额为1540万元和110万元的二份《借款合同》和相应《收据》后,***认为其已经结清了2009年-2010年借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便让拓展公司将前期1400万元借款衍生出来的借款本息1650万元打入其账户,并承诺马上转回拓展公司账户以完成归还前期未还的本息1650万元的手续。拓展公司为了完善完成前期还款手续,便在2014年11月12日收到***出具的1540万元和110万元《付款申请书》后,于次日将对应的1540万元和110万元汇入***的账户,当日***便主动将该1650万元转回拓展公司账户,以证明其已经将以前2009年-2010年借的尚欠借款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250万元共1650万元已经清偿。拓展公司收到***的还款后便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收据三份,载明拓展公司收到三穗中山分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900万元、640万元,合计1650万元。至此,拓展公司自认为前一阶段借款、还款手续已经完善。5.2014年新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期满后,***和***始终未还款。2017年4月20日,拓展公司提起(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的诉讼,要求***和***归还1650万元欠款。但是***却以该案的1650万元借款是当天转入当天便转回的“走账”为由,导致一审法院驳回了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拓展公司才提起了本案的起诉。因为***既然认为1650万元的转账是归还2014年的二份《借款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对2009-2010年的四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的归还就没有达成还款合意,于是拓展公司便以***至今没有还款的2009年-2010年四份《借款合同》为证据,将三穗公司也作为被告,因为三穗公司是已注销的三穗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也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6.前述2014年的二份《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以及转出又立即退回转账的情况,恰恰再次证明了***和三穗中山分公司于2009年-2010年期间四次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否则***与作为共同承***花园的***为何会在未收到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欠款154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而且还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未收到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再次签名确认欠款110万元。因2014年4月24日的欠款1540万元是2009年-2010年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无须拓展公司转账即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了。7.2014年11月13日转账给***,是拓展公司应***要求借款给其还2009年-2010年的旧账,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画蛇添足”。因为2014年11月13日***转回1650万元给拓展公司,拓展公司便以为2009年-2010年的借款已还清,但是在(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中***却将该归还的1650万元作为了2014年二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从而引起本案的诉讼。七、关***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1.三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本案涉及的借款都是由***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用于了联祥花园工程建设。2009年2月6日,拓展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并按其指示转账给大昌商行后,三穗公司和***都有向拓展公司支付利息。200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0万元至拓展公司账户,虽然转账备注是“材料款”,但是双方都清楚三穗公司从未向拓展公司购买过材料,由此充分说明了三穗公司是清楚知道***向拓展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了联祥花园工程建设的事实。2.对于2009年-2010年的四笔借款,虽然工程负责人***、***于2014年4月24日确认尚有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合计1540万元未归还,且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将以前《借款合同》的主体由三穗中山分公司和***变更为***和***,但是由于该借款本金1400万元是用在了联祥花园工程的建设上,***作为联祥花园工程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三穗公司没有在2014年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是用***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联祥花园工程建设也是其经营活动范围),三穗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所有人和实际受益人(工程款都是转入公司账户的),应当与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的***和***一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的还款责任拓展公司会另案提起诉讼)。3.纵观整个时间段,拓展公司与***从2009年-2014年共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9年-2010年的1400万元本金、利息和2014年的1650万元二个阶段。该二个阶段的借款实际上是一笔延续下来的,但是***却将其分隔成二笔不同的款项。已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无须归还拓展公司依据2014年二份《借款合同》主张的借款1650万元,故2009年-2010年的借款1400万元本息***还是没有还。4.拓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是请求法院处理***至今没有归还的2009年-2010年借款1400万元本金和利息,与(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请求处理的诉讼标的是完全不同的,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三穗公司答辩称:一、拓展公司诉请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拓展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真实发生。1.三穗公司从没有与拓展公司商议过借款事宜,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拓展公司更没有把所谓借款转入三穗公司帐户。三穗公司也没有委托拓展公司及其他任何人把款汇给大昌商行及源财商行等购买钢材,拓展公司诉称三穗公司向其借款1650万元并委托其汇款给大昌商行和源财商行等购买钢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不存在的。2.拓展公司诉称借给三穗公司1650万元借款,事实上三穗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至于拓展公司称其于2010年12月27日借给三穗公司200万元,分三笔汇入三穗中山分公司帐户,并提供三张转款存根作为证据,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拓展公司的银行账单中并没有该三笔汇款。三穗中山分公司的银行帐户也没有收到该款。事实上,拓展公司是把200万元中的170万元转入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的帐户,而金田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就是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昌商行和源财商行也都是拓展公司的关联企业。事实证明,是拓展公司把自己的钱转给自己下属或关联企业,谎称该1650万元是借给三穗公司的。该借款明显是虚假的。3.涉案建设工程尚未开工,三穗公司不可能向拓展公司高息借款1650万元购买钢材,拓展公司诉称三穗公司囤积大量钢材是为了防止以后钢材涨价,是其臆想的。三穗公司是一个老企业,经营有方,精打细算,不可能囤积钢材。拓展公司诉称三穗公司于2009年2月5日与大昌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第二天即2009年2月6日三穗公司便与拓展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委托拓展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钢材款给大昌商行。三穗公司在未收到大昌商行一根钢材的情况下,是绝对不可能支付1000万元的钢材款给大昌商行的。按照市场惯例,建设工地如需购买材料,都是在收到材料之后,要对材料进行验收,然后再结算、付款。而三穗公司怎么可能在未开工的情况下,急急忙忙地向拓展公司借高利贷1000万元?更不会在没有收到大昌商行供应钢材的情况下,委托拓展公司付款1000万元给大昌商行。由此证明,拓展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等,都是其捏造出来的,是不存在的。4.拓展公司分别在2009年2月6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27日借4笔款合计1650万元给三穗公司,长达10年之久,拓展公司从来都没有向三穗公司追讨过,不合符常理。即使有借款,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5.拓展公司主张其共***公司***商行、源财商行和金田公司支付购货款1400多万元,但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大昌商行、源财商行和金田公司从来没有向三穗公司供应过一斤钢材。如拓展公司主张说有,应提供三穗公司的验收单和结算单。二、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拓展公司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涉案借款是否发生,三穗公司都无需就涉案借款向拓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1.在(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中,拓展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自认“以三穗中山分公司和中余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借款(事实上都是***借的款)”。而在本案中,一审查明“拓展公司于2014年与***、***再次自行签订借款合同确定款项是***所借,明确合同相对方系***,故从前述事实亦可以确定三穗中山分公司并非借款人。”在本案的上诉状中,拓展公司陈述称“因***向拓展公司的借款时间太久了都还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故拓展公司与***商量将2014年4月24日之前尚欠的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140万元加起来共1540万元作为以后的本金……在签订2014年借款金额为1540万元和11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和相应《收据》后,***认为其已经结清了2009年-2010年借的1400万元本金和利息,……拓展公司为了完善完成前期还款手续,……将对应的1540万元和110万元汇入***的账户,当日***便主动将该1650万元转回拓展公司账户以证明其已经将以前2009-2010年借的尚欠借款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250万元共1650万元已经清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拓展公司从头到尾都清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三穗中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三穗公司无需就涉案借款向拓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既不是三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连员工都不是,拓展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但根本无法举证***与三穗公司的关联性。拓展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述称“涉案借款用于***以三穗中山分公司名义承建的联祥花园工程项目,…***与***除了因合伙承建联祥花园挂靠三穗公司…。”按照该陈述,拓展公司非常清楚涉案工程不是三穗公司实际施工,即使涉案借款投入涉案工程,也只是用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生产经营,并非用***公司的生产经营,更何况拓展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更不能证明用于了涉案工程。三、无论三穗中山分公司**的真假,无论涉案借款是否发生、是否投入涉案工程使用,均不能改变拓展公司与***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亦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没有影响,一审判决认为三穗中山分公司的**无需鉴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妥。1.拓展公司明确是***向其借款,一审也查明了该事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凭借三穗中山分公司**的真假来界定,故无论**真假,均无法改变借款合同相对方为拓展公司与***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亦足以证明本案案情,**鉴定并无必要。”2.拓展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投入涉案工程使用,反而让三穗公司来举证涉案借款没有投入涉案工程使用,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即使***将借款投入涉案工程使用,那么***为名义借款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实际借款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均为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再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出借人不能违反合同相对性直接追究实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三穗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都不是实际借款人,三穗公司无需证明涉案材料在哪购买,对拓展公司的借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无需对拓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承担责任。虽然拓展公司在本案中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由1650万元减少至1400万元,但拓展公司出示的主要证据证实(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与本案实际上是针对同一笔借款。同时,拓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所涉借款,是基于本案所涉借款而产生,两案所涉款项其实是同一款项,标的都是1650万元。拓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足以推翻或改变原事实认定的新事实或新情形,或者前一判决结果或事实认定已被相关裁判否定或推翻。因此,***无需承担责任。既然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三穗公司更不应对拓展公司主张的借款承担责任。五、三穗公司与拓展公司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涉案借款与三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虽然拓展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购销合同》《委托书》《收据》等加盖有“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但拓展公司无法证明该**的真实性及与三穗公司之间的关联性。2.从拓展公司提交证据上所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公章的来源来看,该公章与三穗公司没有关联性。拓展公司陈述***、***携带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到拓展公司办公室在相关借款资料上加盖公章,但***、***否认了拓展公司的主张,并表示对该**不知情。***、***不是三穗公司的员工,三穗公司既没有委托其办理借款事宜,也没有授权其使用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联祥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拓展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三穗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拓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三穗公司并没有参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拓展公司无法证明证据上所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与三穗公司的关联性。3.涉案借款没有转入三穗公司。虽然拓展公司主张该借款是代涉案工程项目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拓展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该借款关联的材料商向涉案工程供应过用借款购买的材料,用借款发放过工人工资。4.拓展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三穗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以材料款的名义向拓展公司转账支付利息50万元。但如果是还款,为何不直接注明还借款。该证据反而印证了***所说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拖欠拓展公司的是工程介绍费,只有介绍费才会以没有实际发生的材料款的名义出现。5.拓展公司自认***向其借款,一审查明拓展公司与***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进一步证***公司与拓展公司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涉案借款与三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六、拓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涉案2009年2月6日借款10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款2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均2011年9月1日,2010年12月27日借款2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其间,拓展公司从来没有向三穗中山分公司追收欠款。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8月31日届满。拓展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拓展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的“往来款利息单”上有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字样,***中山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拓展公司发送的“往来款利息单”,更加没有在“往来款利息单”上**确认。而在“往来款利息单”上签字确认的***,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从2014年11月13日(即拓展公司向三穗中山分公司发送的最后一份“往来款利息单”的日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拓展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虽曾签署了大量的拓展公司提交的各种借款文件,但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双方:第一,***从拓展公司处获取工程承包权;第二,拓展公司因不够一级资质无法承建联祥花园时,为了获取工程转介绍费而采取的一种特殊制约手段。拓展公司采取逐步计算复利的方式从本金1000万元攀升到1650万元。***也是拓展公司指定的转介绍项目暗中参与人,利益疏通人。二、2009年到2010年四份作废的《借款合同》,是拓展公司与***个人而非三穗公司所签的,一方面是为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工程介绍费,另一方面是为***转移拓展公司资金为私用的假合同和假债务。拓展公司一审将借款金额由1650万元改口为1400万元,真实原因是其中一笔250万元的假借款,由***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一公司转给了另一公司。2014年二份新《借款合同》,是因为2009年到2010年四份《借款合同》手续混乱,即三穗公司非债务人,且***想再次合法转移和占有拓展公司资金和收回联祥花园工程介绍费而采取的措施,不是所谓借新债还旧债。拓展公司在2014年前案起诉前实际已经确认结清双方前述旧的工程介绍费即确认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作废,故才有重新两次采用1540万元和110万元新借款方式,转款1650万元形成了新的假债权。只是拓展公司的借款回流给***露了马脚而被认定无效后才被迫提交案涉多份借款合同。在(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中,拓展公司提交2014年二份假《借款合同》(金额1650万元)起诉***、***,即是拓展公司终止双方2009年到2010年四份《借款合同》(金额1650万元)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只因转账手续瑕疵,遭法庭否定后,不得已才又提交了早已被终止作废的2009年到2010年四份假《借款合同》,并多次声明是同一笔款。拓展公司与***签订的假借款合同金额仅一笔为1650万元。虽然拓展公司举证了两个1650万元,但事实上前一个1650万元出借手续不当且牵涉无辜的三穗公司,为完善该笔假旧借款手续,更为了继续转移拓展公司资金给***,而采取签新约1650万元而毁旧约1650万元。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证据不能对***生效。此外,拓展公司变更起诉对象为三穗公司及三穗中山分公司和***,与前案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为唯一借款人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故本案一审判决视其为无法排除之疑点。三、拓展公司在本案起诉状称是工程拖欠旧债才产生借款,开庭时又说***因承包三穗公司联祥花园工程购买钢材和混凝土支付工资向其所借,***、*****否认。该款仅仅是到了大昌建材的账户,并未由三穗公司实际使用或******实际使用支配。资金流向与拓展公司如前所述借款目的不符。而联祥花园工程在几个月以后开工,何来2月5日未启动前***就拖欠建材款。四、购销合同载明是给所谓大昌商行2009年2月5日到12月31日钢材预付款,没有载明预付款的价格有什么优惠条件,相对比借款合同则从2009年1月借款之日起就计收10.25‰高额利息,显然不合常理。此外,从常识看,市场上从来都是工程项目欠建材商的材料款,从未有工程项目方预付1000万元钢材款的。本单前期工程使用300万元钢材,钢材型号、规格也完全不符合实际。五、大昌商行从未送任何建筑材料给联祥花园工程,而是其他建材商供应的钢材建材。六、除与借款相关的证据之外,拓展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挂靠或借用三穗公司资质承***花园工程项目。七、三穗中山分公司**本身无备案制,拓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授权***使用该**,故案涉借款是否与三穗公司有关,拓展公司并没有证据。八、案涉借款由拓展公司直接汇至大昌商行、源财商行和金田公司,而非转至三穗公司、三穗中山分公司或者***、***账户,无论金额大小均由拓展公司转至第三方或由拓展公司自取,该行为客观上剥夺了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权、支配权。不符合借款目的和商业交易惯例。九、借款合同和次数反映的借款情况和往来利息清单所反映的情况多处不吻合,实为造假。特别是其中一份中余公司**的借款竟然也算到了三穗公司头上。拓展公司所持借款文件和清单存在随意使用不同公司**加盖确认统计借款的情形。十、拓展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2014年11月13日其向***转款1650万元又转回***当日出具的一份加盖其财务章的三穗公司债务已归还、债务为0的《往来款利息单》。其目的是为了证明两次借款3050万元,其中借新债1650万元时还了旧债,剩余1400万元未还清。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终止了2009年到2010年四份作废《借款合同》。拓展公司2014年借款诉讼追收造假,反映了本案案涉证据也为造假。本案借款若真实,2014年就无必要两次搞了1650万元假借款穿帮,当时直接用本案证据起诉就行了,拓展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十一、至于拓展公司提交***签名的《往来款利息单》,最终锁定的借款人、合同相对人为***,故三穗公司与***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拓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穗公司向拓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6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拓展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穗公司向拓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穗公司成立于1979年2月2日,注册资本1513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工程总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三穗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洽谈业务,并于2018年11月8日经核准注销。拓展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民建施工三级、建筑装饰施工三级、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销售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联祥花园一期第二阶段工程由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招标,2008年12月29日开标并由三穗公司中标。2009年1月18日,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三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中字(2009)第001号】一份,约定三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76280平方米、17-25层含地下室高层住宅建筑4栋,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1月18日(实际按办妥施工所需证件及具备开工条件后以建设单位发出开工通知书或监理公司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0年7月25日,实际由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合同价款暂定115184743.2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三穗公司任命***为承包人代表,第六十三条预付款及第六十五条进度款约定案涉工程并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每阶段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75%拨付进度款,其中完成50%地下室底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完成50%地下室顶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每栋主体钢筋砼结构每2层各支付200万元计13次共2600万元等。2009年4月25日,三穗中山分公司由项目经理杨坤签名申请支付地下室底板混凝土浇筑完成50%工程项目进度款500万元。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三穗公司于2016年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135230526.73元,三穗公司由杨坤在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上以负责人名义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9年2月6日,拓展公司与***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三穗中山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拓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6.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人以中山市小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款作为偿还保证条件之一,当此借款未能如期偿还时,本公司有权在借款方的应收中山市小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款中收取,出具委托书与收据,待款项归还完毕,委托书与收据一并归还,款项收到以进账日为准,逾期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等内容。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并由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同日,三穗中山分公司委托拓展公司代其***商行支付1000万元,由***以委托人名义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有“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同时,***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向拓展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三穗中山分公司***现向拓展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作支付大昌商行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按6.93‰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据落款单位名称一栏则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且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拓展公司财务经理***和大昌商行负责人***在拓展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上分别签名,付款申请书的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原因为“支付钢材款”,后由拓展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42319228)交付给大昌商行,大昌商行负责人***在出票人为拓展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6日、收款人为大昌商行、支票号为42319228、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上“签收”处签名,并分别向拓展公司开具了100万元和900万元合共1000万元的《收据》,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钢材款。当日,拓展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616********7200***商行名下账户138***********823转账汇入1000万元。同月11日,大昌商行将该笔款项再转入中山市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名下账户396************813,但大昌公司于当日以前述账户存款作为保证金办理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大昌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交付第三方。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大昌商行及大昌公司均盖***私章。
2009年11月18日,拓展公司和***再签订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6‰,另交抵押手续费3000元之外,其余内容与0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尾部落款处分别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以及***的签名。同日,三穗中山分公司委托拓展公司代其支付钢材款250万元,并由***以委托人名义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同时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同时,***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向拓展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三穗中山分公司***现向拓展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作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月利率按6‰计算,另交抵押手续费3000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据落款单位名称一栏则记载为“三穗中山分公司”,且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当日,拓展公司向源财商行转账支付250万元,源财商行向拓展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公司支付250万元钢材款。次日,源财商行将该笔款项转入深圳市明丰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账号:442**********158)。后该笔借款办理申请延期还款,申请载明“本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联祥花园工程项目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现因本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足,***公司申请将该笔借款延期叁个月。即还款期为2010年3月18日。……”申请落款处加盖有“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一审庭审中,拓展公司表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2010年4月16日,***与拓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3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内容与0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尾部落款处分别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以及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同年4月19日,***以经手人名义向拓展公司出具《收据》二份,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往来款200万元,收据上另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一审庭审中,拓展公司述称该笔借款系因为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劳资纠纷,***急需现金解决便向拓展公司借款,拓展公司从公司支票账户取出200元现金交给***,***、***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实际上系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2010年12月27日,拓展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4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之外,其余内容与0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尾部落款处分别盖有拓展公司公章和“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以及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009年2月6日借款1000万元和2010年3月20日借款20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在原还款日上延期八个月,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原借款合同上条款不变,***中山分公司在借款期间收取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款时,必须将工程款归还拓展公司借款。***后在收款人均为三穗中山分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日,支票号码分别为24****00、24****01、27****72,票面金额分别为171950元、59095元和1768955元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上“签收”处签名。2010年12月28日,***、***在拓展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金额200万元)上签名。2010年12月30日,***以经手人名义向拓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拓展公司往来款200万元,收据上亦加盖了“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一审庭审中,拓展公司自述上述款项中1768955元系***中山分公司向金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1950元和59095元均系从拓展公司账户取出现金交付给***。***、***不予确认,并主张该款未实际交付,实际上系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所产生利息。
一审另查:2014年4月24日,拓展公司与***、***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按日息10‰收取利息滞纳金,***以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结算款作为偿还保证,并由其提供位于珠海房地产作抵押、拍卖出售偿还借款。拓展公司以出借人名义**并由***签名,***则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则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同日,***签名捺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在《付款申请书》上以签收人名义签名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拓展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尾号4464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54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拓展公司与***、***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向拓展公司借款1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按日息10‰收取利息滞纳金,***以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结算款作为偿还保证,并由其提供位于珠海房地产作抵押、拍卖出售偿还借款。拓展公司以出借人名义**并由***签名,***则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则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同日,***签名捺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1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在《付款申请书》上以签收人名义签名确认***向拓展公司借款110万元,拓展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尾号**64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10万元。
一审又查:2017年4月20日,拓展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2072民初4514号】,请求判令***、***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按日10‰计收复利等。拓展公司就该案所持证据包括2014年4月24日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9日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收据等。此外,拓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形成于2014年11月12日及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三份,前述收据载明拓展公司收到三穗中山分公司(***)归还借款110万元、900万元、640万元,合计1650万元,且收据收款单位一栏加盖有拓展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拓展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亦向一审法院出示本案所涉相关借款合同、借据、付款申请书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案涉款项实际应为拓展公司为***介绍工程而要求其支付的工程介绍费,后因***无法支付前述款项,双方后以借款形式确认工程介绍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真实交付或借款已即时清偿,后于2018年5月18日判决驳回拓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还查: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与拓展公司签订《往来款利息单》八份,其中,2014年3月及2014年5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4笔分别为1000万元(2009年2月6日借)、2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115875.7元(2013年10月23日借),合计14115875.70元;2014年7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5笔,分别为1000万元(2009年2月6日借)、2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115875.7元(2013年10月23日借)、1284124.30元(2014年4月24日借),合计1540万元;2014年9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但未列借款明细;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清单载***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650万元,但未列借款明细;2015年8月、2016年11月以及2017年4月借款清单载明***向拓展公司借款1650万元。
拓展公司另提供2013年10月22日付款申请书以及2013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据等各一份。经查,付款申请书由***签名并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15875.70元;借款合同由***签名并加盖中余中山分公司**,中余中山分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15875.70元作为流动资金,且借款人以中山市龙山置业有限公司龙山项目工程款作为偿还保证;收款收据加盖了中余中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借款115875.70元;借据记载中余公司***向拓展公司借款115875.70元用于支付龙山项目电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据加盖有中余中山分公司**,并由***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
拓展公司另提供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委托书、收据、转账凭据各一份,前述委托书及收据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委托拓展公司向中山市小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联祥花园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三穗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以材料款名义向拓展公司转账50万元。
***主张拓展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2010年12月23日《关于混凝土资料的函》内容为“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我方承建的小榄联祥花园一期(2B、6-8号及B区地下车库)商住楼工程,现工程基本完成,按甲方要求需提供全部验收资料及完成增加游泳池工程,才能继续支付进度款。故需要贵司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及供应增加游泳池工程的混凝土。待我方收到进度款,即付清欠贵司的货款(1768955.00元)及游泳池混凝土款项。……”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不清楚该函件上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公章由何人所加盖。
此外,***与大昌商行于2009年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以三穗公司名义***商行采购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按需方指定地点或仓库卸货,合同附页另约定产品为国标、规格型号(线材6.5φ-8φ、10φ,螺纹10-32)、单价(线材3880元/吨,螺纹3960元/吨至4060元/吨),但对具体品牌、数量及总价未约定或估算。***与源财商行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以三穗中山分公司名义向源财商行采购螺纹钢(合计380吨)、高线钢(合计340吨)等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货到小榄联祥花园工地后付清货款;如延期付款每吨加8元/天”,单价:螺纹钢均价3740元/吨、高线3690元/吨,总额2675800元。前述购销合同上均由***签名,并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
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9年9月8日以《关于**刻制调查情况的通知》函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该局确认三穗中山分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在该辖区内办理**刻制备案记录。吴川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显示三穗中山分公司未在该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公章审批备案刻制。吴川市梅录方正电脑**部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该经营部称三穗公司于2003年4月在该处刻制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公章。
诉讼过程中,三穗公司、***、***对拓展公司上述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确认拓展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据等文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同时又主张涉案四份借款合同等文件格式均由拓展公司提供,均系配合拓展公司获取高额工程介绍费而签订,两人在签订上述文件时并没有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至于公章如何形成以及何人加盖,***、***均表示不清楚,三穗中山分公司亦没有参与涉案借款。拓展公司则主张“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系***或***本人在签订上述借款文件后加盖。三穗公司则主张拓展公司提交涉案借款文件上所盖的“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公章均为伪造的**,三穗公司没有该枚**,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对此,三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有使用过“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但不是上述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并****中山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分公司的公章是由三穗公司工商注册地所在的公安部门认可有资质的专业刻章公司所刻制,因当时没有刻章后的印模必须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该方面的要求,再加上当时公司对印模不备案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认识不足,故除三穗公司公章外包括三穗中山分公司在内的分公司公章均没有在公司工商注册地及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印模备案。三穗公司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使用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三穗中山分公司公章。
***、***对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均系基于配合***取得涉案工程,以及拓展公司为获取工程介绍费而签订。涉案工程造价为一亿多元,按工程造价的10%,即1000万元支付工程介绍费给拓展公司,而拓展公司为保障自己的利益,便要求***找***与其签订01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文件,此后所签订的02号借款合同、03号借款合同和04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文件,均系01号借款合同所指向1000万元介绍费所产生的利息,拓展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亦没有收到借款。
拓展公司对三穗公司、***、***的前述陈述不予确认,并表示:***系三穗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三穗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的联祥花园工程建设需要大量的钢材,***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知道在工程开工前采购钢材在价格上有优惠,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多年的好朋友,为证明***的还款能力,***曾带***到珠海市查看***所承建的在建建筑,证明其有大量的待收工程款,只是目前资金暂时出现周转困难,故向拓展公司借款。***向拓展公司借款时出示了涉案工程合同并将该合同复印件交给拓展公司,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拓展公司当时有充足的流动资金,故借款给***作资金周转,并按***指示分别***商行和源财商行汇款。涉案四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1000万、第二笔借款250万元和第四笔借款200万元中的1768955元均已按***或***的指示分别转账交付给案外人,第三笔借款200万元和第四笔借款中的59095元和171950元均以现金支票方式交付给***提现。***、三穗中山分公司收到借款后亦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4115875.7元,利息135041.86元。因***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24日,***提出让其亲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拓展公司亦希望多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也无妨就表示同意,便与***、***签订了154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没有放弃要求三穗中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了完善借款合同手续,拓展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分二笔向***银行账户转入1540万元和110万元。当日,***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回到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拓展公司曾起诉过***和***,亦确认***已归还2014年签订二份借款合同所指向的1650万元,但***仍未归还2009年和2010年签订借款合同所指向的1650万元。
一审再查:一审法院曾多次要求***、***的代理人通知***、***两人到庭说明所谓中间人、工程介绍费如何形成,但***、***一直未到庭作相应陈述。***和***分别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和谅解书,***表示其系***聘请负责联祥花园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因拓展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的三穗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便找到***并告知其该项目可以获取高额的利润,但必须按施工合同标的10%即1000万元支付工程介绍费给拓展公司,两人口头上确认了项目的具体细节,***与***、***均互相熟悉,***和***推荐***作为中间人与拓展公司签订名义上的借款合同,保证拓展公司可以收回1000万元工程介绍费。***则表示因其父亲***的身体一直欠佳需要在***身边照顾,本案中涉及***的事实与4514号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拓展公司现以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款收据、往来利息清单、买卖合同等证明其向三穗中山分公司、***、***出借款项1400万元,三穗公司、***、***则以借款未实际发生,且民事诉讼应“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拓展公司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针对争议焦点1,拓展公司于2017年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向其连带偿还借款165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以(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拓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拓展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三穗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拓展公司现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三穗公司关于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拓展公司在前后两案中均主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查,虽然拓展公司在本案中将诉讼标的中的借款本金由1650万元减少至1400万元,但拓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主要证据证实前后两案实际针对同一笔借款,拓展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前一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足以推翻或改变原事实认定的新事实或新情形,或者前一裁判结果或事实认定已被有权部门否定或推翻。生效判决已经驳回拓展公司对***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即便本案认定***应对借款负担偿还义务,但因前述民事判决书产生既判力,现不能依据同一证据及事实作出与该判决相反内容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故在本案中不能判决***应对同一借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拓展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虽然***因前案审判结果的既判力而不能再次判定是否担责,但拓展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要求三穗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负担支付义务,故仍需审查拓展公司与三穗中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从而确定三穗公司、***应否须向拓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且借款是否真实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涉案借款金额较大,出借人主张的涉案金额中大部分系按借款人指示向案外人转账交付,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意见截然相反,拓展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已按***的指示出借给第三方用于购买钢材或发放工人工资已实际交付,三穗公司、***、***则抗辩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借款未真实交付。因此,拓展公司应对三穗公司、***、***的借款事实承担高度的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排除合理疑点,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达到借款人已实际借款事实的证明作用,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现从以下方面对证据、事实进行分析:一、借款原因、方式、用途等存疑。拓展公司针对涉案借款提供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支票存根等予以证明,虽然前述证据反映拓展公司确实发生款项支付行为,***、***亦签名及捺印确认,但仍须审查核实款项往来是否基于双方借款合意所产生。拓展公司现称案涉款项因***以三穗中山分公司名义承建联祥花园项目工程时购买钢材及商品混凝土、支付工资向其所借,但拓展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确实因承建联祥花园项目所借,即案涉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并非真实。首先,虽然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由***或***签名且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但是,联祥花园工程由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三穗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三穗公司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工程项目进度款支取申请、工程项目结算由三穗中山分公司项目经理杨坤负责,并非反映***、***参与工程承建、对账、结算等情形,显然,除与借款相关证据外,拓展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挂靠或借用三穗公司资质承***花园工程项目的情形,况且,三穗公司仅承认***挂靠其承建工程项目,当庭否认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由***承建存疑。其次,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虽加盖“三穗中山分公司”字样的**,但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吴川市公安局等职能部门证实三穗中山分公司未在职能部门备案登记公章,故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上所盖的**当然不能直接确定由三穗中山分公司加盖。三穗公司现当庭否认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所盖**由其或三穗中山分公司使用,拓展公司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中山分公司或其授权***、***使用该枚**,故案涉借款是否与三穗中山分公司有关存疑,更加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联性。再次,案涉款项由拓展公司直接汇至大昌商行、源财商行和金田公司,而非转至三穗公司、三穗中山分公司或***、***账户收付,虽然拓展公司以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等表明其受三穗中山分公司、***、***指示付款,但案涉款项无论金额大小及用途均由拓展公司直接转汇至第三方或由拓展公司自行提取,前述行为从客观上剥夺了借款人对借款使用的支配控制权,不符合一般借款目的及交易方式,亦与一般商业交易惯例不符,拓展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消除疑虑。最后,工程合同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暂定开工日期2009年1月18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每阶段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75%拨付进度款(完成50%地下室底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完成50%地下室顶板分2次共支付1000万元、每栋主体钢筋砼结构每2层各支付200万元计13次共2600万元),三穗中山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至于2009年4月25日才申请支付地下室底板工程项目进度款500万元,显然,从商业交易及建筑行业规范审查可知,案涉工程最少在2009年4月25日前并无大批量螺纹钢、线材钢的采购需要。与此相反,钢材购销合同于2009年2月5日签订,其仅约定钢材单价而未订明采购数量、总价,约定内容不具备买卖合同所必须合同条款,但是,01号借款合同于2009年2月6日签订,案涉款项于2009年2月6日转付至大昌商行,显然,合同订立及付款行为与商业交往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效益原则相违背,不符合商业交往惯例。虽然拓展公司称三穗中山分公司、***因预期钢材涨价或预付钢材款优惠而提前付款,但购销合同未订明钢材款优惠幅度或具体安排,亦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确实提供优惠,相反的是01号借款合同则约定借款须按月利率10.25‰计付高额借款利息,显然三穗中山分公司、***以提前多个月的高额借款利息付出而获取不确定的所谓优惠的行为与商业交往的等价有偿及效益原则相违背,不符合商业交往惯例。因此,拓展公司关于款项用途的说法不成立,转汇款项基于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存疑,亦有悖常理。
二、出借人计收借款、追收借款方式存疑。拓展公司现要求三穗公司、***、***向其计付借款4笔共1400万元,并提供01号借款合同至04号借款合同以及相应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综观拓展公司与***、***签订的往来利息清单则显示截止至对账之日为止三穗中山分公司尚欠所谓借款包括1000万元(2009年2月6日借)、2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115875.7元(2013年10月23日借)、1284124.30元(2014年4月24日借),借款1650万元则未列借款明细,显然,借款合同反映的借款情况(01号借款合同1000万元、02借款合同250万元、03借款合同200万元、04号借款合同200万元)与往来利息清单所反映借款情况不吻合。虽然拓展公司另补充115875.7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以及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借款发生事实,但前述证据仍不能否认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笔数、金额与往来利息清单记载内容不相符的事实。此外,前述借款所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中余中山分公司并加盖相关字样**,付款申请书由***签名并记载三穗中山分公司借款,收款收据加盖中余中山分公司字样的财务专用章,借据加盖中余中山分公司字样**并由***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显然,三穗中山分公司并非前述款项的借款人,即便该借款真实发生,亦与三穗中山分公司无关,但往来利息清单仍将该款项计入三穗中山分公司借款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前述证据亦从侧面证实***、***与拓展公司之间有随意使用不同公司字样**加盖确认及统计借款的情形,借款真实性存疑。其次,拓展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与***、***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合计1650万元,前述款项后最终回转至拓展公司或***账户,故据此查明并认定借款并非实际交付。若本案所涉转付款项确实因双方借款合意发生,拓展公司可直接以本案所涉证据提起诉讼即可,其并无必要再刻意制造款项交付银行转账流水及借款合同,其行为有画蛇添足、欲盖弥彰之嫌,亦不符合商业交往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若借款真实发生,拓展公司以本案证据起诉及主张权利则能更好保护其实体权利。因此,拓展公司关于借款计付及追收等未遵循商业交往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效益原则,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所谓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最后,即便案涉款项确因合意发生借款,但案涉款项未由三穗中山分公司收取,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款收据上所盖**并非三穗中山分公司在职能部门备案登记的**,虽然三穗公司承认三穗中山分公司确实另有未经备案的**在用,但其否认前述**的真实性,现拓展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据上加盖**的行为不能确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此外,拓展公司于2014年与***、***再次自行签订借款合同确定款项系***所借,明确合同相对方系***,故从前述事实亦可以确定三穗中山分公司并非借款人。同时,即便案涉款项确因借款合意发生,***亦确实在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款收据上签名,但鉴于***与***系父子关系,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据、收款收据上均记载借款人系***或三穗中山分公司,拓展公司对前述事实知晓并确认,***与拓展公司最后签订借款合同时亦再次确认合同相对方,故***并非借款人。因此,无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中山分公司、三穗公司、***均无须对前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拓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出借涉案借款及三穗中山分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亦不能排除三穗公司、***、***就抗辩提出的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拓展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拓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已真实交付涉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拓展公司要求三穗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一事,因三穗中山分公司未在职能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使用本身不具备唯一性,三穗公司虽确认三穗中山分公司使用公章但否认对方所持证据上**真实性,现因拓展公司主张要求确认相关事实,**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拓展公司而非三穗公司。同时,已查明的事实亦足以证明本案案情,**鉴定并无必要。因此,对三穗公司关于**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拓展公司诉请三穗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00元,由拓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拓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龙山华府施工合同、工地工程款申请表、C区杂工班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工资;二、大昌商行工商登记资料及经营者身份信息;三、源财商行工商登记资料及经营者身份信息;四、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往来款利息单》;五、联祥花园一期二阶段工程款付款申请书;六、三穗公司向拓展公司转账各50万元材料款的凭证;七、证人***证言。拓展公司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询问中称其收到了拓展公司***公司、***购买钢材而转账的1000万元,并表示其收款后,亦将钢材送到了联祥花园工地,每月都会与收货方结账,现在已没有供货单据了。
三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拓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穗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穗公司、***、***对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词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二审中,拓展公司明确其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是2009年2月6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的《借款合同》,而不是2014年4月24日、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审理中,拓展公司主张***是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涉案联祥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请求拓展公司帮忙,拓展公司遂与三穗中山分公司、***先后于2009年2月6日、11月18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给三穗中山分公司、***款项10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650万元。除***、***已经归还2009年11月18日借款250万元外,其余1400万元均未归还。故据此主张拓展公司与三穗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三穗公司、***、***均不予认可。三穗公司认为其根本就没有向拓展公司借过款,更没有收到过拓展公司的借款;***认可与拓展公司签订了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但提出其从来没有向拓展公司借过款,该四份《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实际上是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向***介绍涉案联祥花园工程而约定收取的工程介绍费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提出其只是受***的委托代签了《往来款利息单》、支票存根、收据等相关文件,并没有对涉案款项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基于此,三穗公司、***、***均不认可与拓展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拓展公司与***先后于2009年2月6日、11月18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后,涉案款项是否已经交付各执一词。虽然拓展公司提供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上述借款按照***或三穗中山分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大昌商行等,但大昌商行等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或三穗中山分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拓展公司与***或三穗中山分公司之间是否真正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存疑。
同时,即使双方之间基于2009年2月6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借款合同》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拓展公司自认2009年2月6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涉案款项太久了都没有归还,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并对2009年2月6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4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于2014年4月24日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记载***向拓展公司借款1540万元(其中前期本金1400万元、前期利息140万元)。故双方之间基于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基于2009年2月6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借款合同》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而且,拓展公司基于该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本金1540万元及该《借款合同》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1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7)粤2072民初4514号案件的诉讼,并已经一审法院审结。在此情形下,拓展公司再以2009年2月6日、2010年4月16日、12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为据,要求三穗公司、***、***向其还款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拓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凤 迎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章 文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