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4514号
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6号阳光美加商业楼(合展大厦)703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650万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及按复利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5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日利率10.25‰计算借期内利息,逾期按日10‰计收滞纳金并计算复利。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4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10.25‰,逾期按10‰计息且按复利形式计算等。被告***是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10.25‰,逾期按10‰计息且计算复利。被告***也是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分别出借1540万元和110万元,合计1650万元。时过许久,经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按照证据显示是走的银行流水,钱是由银行账户当日流入,当日流出,发生时间也与借款合同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向华的答辩意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若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全部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借款人)、被告***(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编号*****,以下简称01号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载明:为解决乙方资金问题,甲方向乙方出借15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日息10‰收取利息滞纳金,并按复利形式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逾期按日利息10‰计收滞纳金;借款人如在借款期间无法偿还借款,必须按以下途径及约定方式偿还直至借款归还完毕为止,1.以中山市小榄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祥项目工程结算款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签具1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4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借款人)、被告***(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又签署借款合同(编号******,以下简称02号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除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之外,其余内容与0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同日,被告***亦签具1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10万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的儿子***在原告的两份付款申请书的“签收”处签名,其中1份付款申请书的付款金额为1540万元,付款原因为“支付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10.25‰”;另1份付款申请书的付款金额为110万元,付款原因为“支付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10.25‰”。同日,***亦在出票人均为原告,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2日,收款人均为***,支票号码分别为***、***,票面金额分别为1540万元、110万元的两张中山小榄村镇银行支票存根上“签收”处签名。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向***向华于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账号尾数为4464的银行账户转账1540万元、110万元,备注内容均为“****借款”。同日,该两笔款项又迅速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标于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账号尾数为2582的银行账户中,备注内容均为“还14年3月30日前还款”。之后,***前述账户又立即转出2000万元,备注内容为“**标转东洲”。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原告因需走账,要求两被告与其签署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案涉款项实际应为原告向被告***介绍工程而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介绍费,但因被告***一直无法支付,于是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以借款的名义确认工程介绍费及相应利息合共为154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01号借款合同和对应收据。至2014年10月29日,因被告***仍然无法支付前述工程介绍费及利息,故就累计新增的利息部分双方又签署了02号借款合同和对应收据。由于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相应流水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单独开立一个账户,原告将款项转入后又转出,形成所谓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案涉账户除了该两笔转账,再无其他交易。
原告对被告***的前述陈述不予确认,并表示:案涉借款并非走账,而已实际发生。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其经营的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穗中山分公司)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故转账的备注为“还14年3月30日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与三穗中山分公司、中余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申请书等证据复印件及**棋签名的往来款利息单原件。其中,往来款利息单载明的日期系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1650万元的应收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三穗中山分公司、中余公司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利息单原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所谓借款系归还三穗中山分公司、中余公司的欠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的代理人通知***到庭说明签署付款申请书、支票、利息单等情况,但***一直未到庭作相应陈述。经电话联系,***称在广西,不便亦不愿回中山,并表示其仅是按原告要求代其父即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签名,并承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给法院。2018年5月17日,****本院寄交情况说明1份,确认前述两份支票存根确系其签名,但系那段时间其父身体不适,授权其去办理与原告之间的财务事宜,乃原告公司相关人员通知及安排其去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其并不清楚所为何事,并表示其对案涉借款合同签署过程及内容均不太了解。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标系中山市东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向华前述账号尾数为4464的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账户自2014年11月13日开户后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只发生过涉案的四笔交易,即开户当天原告转账至该账户的两笔,及该账户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两笔。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借款是否真实交付。本案中,诉辩双方对借款交付的意见截然相反,原告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两被告则抗辩相关流水为走账,借款未真实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50万元的待证事实,有其提供的01、02号借款合同及对应收据、付款申请书、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此,本应认定借款已完成交付。但是,两被告抗辩称前述借款仅为走账,已于转账当日全数转回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标的银行账户,未真实交付,并提交了被告***案涉账户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前述借款应视为未真实交付。此外,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见,01号借款合同及对应收据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而合同所涉借款1540万元却于半年后(即2014年11月13日)完成转账交付,时隔半年之长让人存疑,且被告***的案涉账户仅于开户当天(即2014年11月13日)发生涉案的四笔交易,后再无其他交易,确实存在为案涉交易开设账户之嫌。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前述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是借款已于交付当日转回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即本案借款合同所载借款已即时清偿。原告对其关于***向华将案涉款项汇入***账户系代三穗中山分公司、中余公司偿还该两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之主张,既未提供相关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对应的支付凭证,亦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合意的证据,在被告***对前述两公司的借款事实及相关借款合同复印件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国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匡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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