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3303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1478155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商会大厦B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组织机构代码L4452948-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张神殿村7组。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07154931。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46137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30121196011162314。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以下简称建群园艺场)、***、***、***、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建群园艺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5%,并约定按约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成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150万元贷款打入建群园艺场的账户。现该贷款已逾期近两年,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一直迟延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现起诉要求:1、建群园艺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成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建群园艺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成强公司对建群园艺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五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群园艺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成强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建群园艺场未按约返还借款,***、***、***、成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职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