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1530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清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诉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诉称:**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成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返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成强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驾驶员,借款虽由其所借,但实际用于返还***的债务。对欠款无异议,但目前无履行能力。
被告成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金丰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金丰公司借款45万元,借期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1.4%,按月结息,如未按约还款,金丰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2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金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
同日,金丰公司与成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已付清截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未按约履行义务,成强公司、***、***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丰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现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强公司、***、**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罚息;
二、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减半收取4338元,由**、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