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2788号
原告汤海军。
委托代理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汤海军为与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汤海军诉称:2014年1月13日,***向***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向***出具借条1份,汤海军及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后,经***催讨,因***无力偿还借款,汤海军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1月、4月30日、5月1日代为偿还借款15万元、45万元、40万元,计100万元。本次担保涉及的借款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承担。园林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支付代偿款100万元,支付自代偿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园林公司在上述请求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汤海军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汤海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向***借款,汤海军以及园林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汤海军已经支付代偿款项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与***原为夫妻,涉案债务为***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汤海军提供的证据,***、***、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3日,***向***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作为借款人,汤海军、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汤海军、园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后,***未向***返还借款。2015年1月以及2015年4月30、5月1日,汤海军分别代***向***返还借款15万元、45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代偿款,***至今未向汤海军返还。
另查明:***与***于2006年12月20日经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经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汤海军为***向***借款提供担保,汤海军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园林公司也为***向***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汤海军向***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汤海军、园林公司平均分担。故汤海军要求园林公司对***不能还款部分承担50%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作为***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汤海军要求***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汤海军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汤海军代偿款1000000元;
二、***、***赔偿汤海军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10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不能向汤海军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