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597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16号知稼苑一、三、四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1份,***、***分别同意为债权人兴业银行萧山支行与债务人绿化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保证范围为绿化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8月12日,兴业银行萧山支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自愿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茵园9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为兴业银行萧山支行与绿化公司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8月12日,***、***为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茵园9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萧山支行。2014年8月19日,兴业银行萧山支行与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同意向绿化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兴业银行萧山支行达成协议,兴业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绿化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兴业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兴业银行萧山支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绿化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绿化公司承担。2014年8月19日,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向绿化公司提供借款4500000元,明确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绿化公司已向兴业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9月19日,兴业银行萧山支行与***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委托***和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支行与绿化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项,兴业银行萧山支行需支付***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5000元。此后,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向***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000元。2015年12月4日,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绿化公司返还借款4500000元,支付律师费45000元;***、**雅负连带责任;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对***、***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茵园9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时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证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萧山支行与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向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绿化公司向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将其房屋向兴业银行萧山支行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萧山支行对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兴业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500000元;
二、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4545000元,限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对上述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茵园9幢3单元202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0元,减半收取21580元,由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