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5086号
原告倪国庆。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倪国庆诉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强公司及***、恒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国庆诉称:2013年12月23日,***、成强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成强公司仅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未能依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成强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强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恒通公司未提供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倪国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成立、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成强公司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认为借据上的印章并非***所盖,恒通公司也没有借据中显示的印章。庭审结束后,恒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成强公司、***、恒通公司向倪国庆出具借据,确认***、成强公司向倪国庆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倪国庆交付借款450万元。次日,倪国庆再次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成强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其余借款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成强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恒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倪国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成强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国庆借款4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00元,由***、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