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商初字第221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
代表人:何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张神殿村7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徐小云。
被告: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徐小云。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日为止的利息36236.43元(其中正常利息20792.8元,罚息15002.4元,复利441.23元),共计736236.43元。并以72079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87‰执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05‰计算);2、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当庭将诉请第2项调整为: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第0041800085号)。
2、贷款本金:800000元。
3、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8日。
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87‰。
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14.805‰。
6、还款情况: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2108.80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金50000元。
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共欠本金700000元,利息36236.43元(其中期内利息20792.8元,罚息15002.4元,复利441.23元)。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0041800083号)。
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1500000元。
3、担保范围: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价值736236.4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4)杭上商初字第221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期内利息20792.8元,罚息15002.4元,复利441.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20792.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05‰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坎山建群园艺场负担,被告***、徐小云、杭州成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袁翠玉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洁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