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723民初1730号
原告济南顺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润驰电气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顺泰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山东润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主债权、次债权真实、合法、到期且债权数额确定等条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经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欠原告货款7406808元未支付。而第三人与被告经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第三人货款7056756.56元未支付。且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已对上述债权债务确认,被告已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50万元,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确定,同时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且在该债权到期后,第三人怠于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原告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556756.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六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应付账款确认函,经第三人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仍欠原告货款7406808元未支付。自2013至2017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三人于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经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欠第三人货款7056756.56元未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催要货款,第三人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未能清偿。原告发现第三人享有对被告到期债权7056756.56元后,向本院起诉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2019年8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三方约定:1、经三方确认,丙方欠甲方货款7406808元,乙方欠丙方货款7056756.56元,三方无异议;2、乙方所欠丙方货款7056756.56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分十二期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每月支付60万元,如乙方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则视为该分期之后所有分期付款数额全部提前到期,并增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乙方将所欠丙方的货款支付给甲方后,其与丙方之间的同等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9年9月2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仅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50万元,此后未再履行。
一、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顺泰电气有限公司6556756.56元及利息(以6556756.5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润驰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就上述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7元,减半收取28848.5元,以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第三人山东润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