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

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2062号
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480596G。
法定代表人:张汉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纯心,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秦灶船舶公司”)与被告吕纯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灶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纯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灶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520650.52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21日。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起被告挂靠在原告秦灶船舶公司、南通福盛船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名下,为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负责船舶管系的制作和安装。2011年11月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管理费共计520650.52元,并承诺自2012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2万元,直至付清,另承诺如有逾期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吕纯心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不同意支付诉讼请求所称的金额;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和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系原告的不配合和人为阻扰,导致被告的工程款不能及时领取,进而不能履行承诺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灶船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5年8月31日的邮寄凭证、民事起诉状、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的通知、还款承诺书、(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核,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吕纯心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自2007年3月起,被告挂靠原告秦灶船舶公司、南通福盛船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为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负责船舶管系的制作和安装。2008年3月18日,秦灶船舶公司(包括总公司、宏源船务、福盛船舶等)作为甲方,吕纯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指派,全面负责各地工作;承包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承包经营的工程队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为实际产值的5.6%-8%等。
2011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吕纯心确认结欠秦灶船舶公司管理费共计520650.52元,并承诺自2012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2万元,直至付清,另承诺如有逾期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款承诺书中下方载明:”在与仪征苏港船厂结算其相关的工程项目时,吕纯心与秦灶公司必须配合提供必要的方便,最终秦灶公司与苏港船厂结算吕纯心相关的工程款时,导致以上的欠款数发生变化,如减少的按减少数为准,增加的增加部分由吕纯心承担”。
另查明,吕纯心因自行追索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4月23日,将秦灶船舶公司、福盛公司、苏港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苏港公司给付工程款,秦灶船舶公司和福盛公司履行催收工程款义务。该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67号判决,以吕纯心主张的秦灶船舶公司和福盛公司履行催收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5年8月31日,秦灶船舶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邮寄了秦灶船舶公司与吕纯心立案材料。2017年1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与吕纯心民事纠纷一案的立案材料已收悉。因其诉请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故该院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请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管理费520650.52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其未能按约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抗辩的案涉欠款系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和人为阻扰,导致其工程款不能及时领取,故而无法履行还款承诺,因上述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上述管理费的履行期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届满,故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9月20日届满。就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向武汉海事法院邮寄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武汉海事法院发出的通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520650.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纯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管理费520650.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被告吕纯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敏
代理审判员  高 纯
人民陪审员  张振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卉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