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邦焊接(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96901962J,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3224076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480596G,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邦焊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秦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汉神公司未交付设备,其无须付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庭审中美邦公司当庭变更上诉理由:其收到汉神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支付了对应价款,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1.案涉设备由汉神公司交付给了其指定的秦灶公司下属工程队的窦建荣,因汉神公司与无锡市风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系关联公司,与其均存在业务往来,汉神公司供应成套设备,风华公司供应电源配件,三方协商一致由其将案涉合同定金15万元、提货款19万元支付至风华公司,由风华公司、汉神公司共同以配件的名义代替案涉设备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案涉合同履行之后,汉神公司向其出具对账函,载明结欠122976.01元,该金额是截至2009年7月8日其结欠汉神公司包括案涉设备款在内的总金额,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其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双方货款两清。3.汉神公司在(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164号案件(以下简称164号案件)中仅主张19万元货款及利息,且自认其已支付部分货款,汉神公司又在本案中主张47.5万元货款,明显构成虚假诉讼。一审中关于对账函及其两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问题,汉神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虚假陈述。
汉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美邦公司在164号案件中明确陈述对账函载明金额与案涉设备款无关,且本案一审中美邦公司辩称未收到案涉设备,上述陈述均与美邦公司二审意见相矛盾,构成虚假陈述。2.2009年7月8日对账函载明的系应收款余额而非结欠金额,从形式上看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均不符合常理,其不予认可。即使对账函真实,载明的金额与案涉设备款无关,美邦公司尚未向其支付案涉设备款。3.其与风华公司系独立法人,双方与美邦公司的结算均单独进行,不存在由风华公司代收货款、代开发票的情况。
秦灶公司述称,1.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美邦公司自认案涉设备交由其下属工程队个人,与其无关,汉神公司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2009年7月8日对账函系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美邦公司的付款行为,本案债务已经结清。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汉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美邦公司、秦灶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设备价款47.5万元及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曾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70912大连”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对应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1.汉神公司为美邦公司提供数控火焰/等离子/直条切割机一台,规格型号HCG-5000,单价47.5万元;2.质量要求为国家行业标准,设备自汉神公司交付美邦公司客户使用日起,汉神公司负责保修12个月(属美邦公司客户人为造成的损坏及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坏除外);3.交货方式为美邦公司客户工厂,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汉神公司承担;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技术协议标准验收,验收完15日内提出异议;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5万元,交货时再支付19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再付111250元,余款23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还记载有其他内容,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汉神公司按约生产切割机,并按照美邦公司的指示交付至秦灶公司,秦灶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了设备交付验收单,载明:用户名称为秦灶公司,设备装箱清单及所有零部件均已移交完毕,根据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所有设备性能均符合要求,供方已经完成操作维修编程等相关人员的上岗培训,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验收合格,双方一致同意设备交付给用户使用。该验收单印有汉神公司标示,由秦灶公司代表吴国华签字确认,并加盖“南通秦灶”印章。至此,汉神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因美邦公司未按约付款,汉神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3日派员工刘春来、缪承鹏、倪海超、罗国钰等到美邦公司催款,但美邦公司均未清偿。后汉神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承办法官为陆凌云。在该案中,汉神公司称美邦公司结欠其切割机价款为47.5万元,但愿意以19万元了结纠纷,故诉请美邦公司支付价款19万元及违约金。美邦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除涉案合同以外的业务,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对账,确认除案涉合同外其结欠汉神公司122976.01元,后其于2009年7月10日全部付清,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无需付款。该案审理中,陆凌云为核实验收单上吴国华签名的真实性,于2015年9月21日致电吴国华,并制作了工作追记,载明吴国华的通话电话号码为189××××5825,通话目的系了解设备验收单上签名是否为吴国华本人所签,并向吴国华发送了设备交付验收单的照片,后吴国华致电承办人称签名系其本人亲笔,且当时其系代表秦灶公司签收设备,该设备系秦灶公司向美邦公司所购。后汉神公司对该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准予。
2015年10月28日,汉神公司的黄莉霞与秦灶公司的陆建新就设备事项进行通话。通话内容反映,美邦公司分别与汉神公司、秦灶公司签订了切割机合同,汉神公司按美邦公司要求向秦灶公司交付了切割机,秦灶公司向美邦公司付清了设备款。就设备款清偿事宜,黄莉霞代表汉神公司还与陆建新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联系。
此后,因汉神公司无法与美邦公司达成一致,并认为秦灶公司系合同共同履行人,负有清偿义务,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设备交付验收单、工作追记、录音资料、(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164号案件庭审笔录、差旅费报销单、对账函、承兑汇票、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系汉神公司、美邦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性质特征,应认定为定作合同。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在案涉合同之外,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7月8日美邦公司结欠汉神公司122976.01元,后美邦公司及时向汉神公司清偿了该款,不存在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案涉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二、汉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汉神公司是否有权主张47.5万元价款及违约金。
关于争议一,汉神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交货的主张,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设备交付验收单、法官追记、微信聊天记录、吴国华的手机话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汉神公司按照案涉合同要求定制完成切割机后,按照美邦公司的指示将设备交付至美邦公司客户秦灶公司,由秦灶公司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秦灶公司出具设备交付验收单的行为,意味着汉神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案涉合同已经履行。美邦公司、秦灶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反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案涉合同约定设备款分期支付,尾款23750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案涉设备于2008年3月11日验收合格,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3月10日开始起算。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汉神公司举证了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其工作人员赴大连出差的财务报销凭证,以证明其向美邦公司催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报销单均从原始财务凭证中取得,按照当时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的合作状况及日常经营习惯,一个正常理性的企业专门派出经销业务员到一处城市开展经营活动,不可能不去接触联系结欠其款项的业务交往单位主张权利,据此,对汉神公司主张的催款事实,予以采信。后汉神公司就涉案设备款还曾起诉过美邦公司,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准予汉神公司撤诉,至本案一审诉讼,汉神公司对涉案债权的主张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美邦公司、秦灶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在本案之前,汉神公司起诉美邦公司仅要求支付19万元价款及违约金,汉神公司解释为美邦公司曾口头表示会尽快归还,且双方就清偿设备价款进行过多次协商,考虑到双方合作的情谊因素,双方曾口头达成意向以19万元了结纠纷。该解释具有合理性,鉴于美邦公司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而汉神公司也从未明确表示放弃19万元以外的款项,故汉神公司有权以合同金额47.5万元主张权利。案涉设备于2008年3月1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美邦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即2009年3月10日前向汉神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现汉神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承担该价款自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另外,秦灶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对汉神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故汉神公司要求秦灶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美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汉神公司4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汉神公司对秦灶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美邦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汉神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09年7月8日美邦公司在汉神公司账面应收款余款为借方122976.01元。后美邦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汉神公司转账20560.01元,2009年9月又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支付52416元、5万元,合计122976.01元。
再查明,在164号案件庭审中,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称,除了案涉47.5万元合同业务外,其与汉神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均已结清。其支付的2009年7月8日对账函载明的122976.01元对应的是其他设备款,与案涉合同无关。
二审中,美邦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美邦公司曾与挂靠在秦灶公司名下的窦建荣个人签订合同,由其向窦建荣供应切割机,为履行该合同美邦公司与汉神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汉神公司按其指示将设备交付给了窦建荣,后其按约支付了设备款。
1.2007年8月31日美邦公司与秦灶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载明:定作物为数控火焰/等离子/直条切割机,汉神商标,规格型号为HCG-5000,数量1台,单价52.8万元。落款处加盖秦灶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窦建荣签字。
2.海阳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蓝岛公司)的工商档案打印件一份,载明:海阳蓝岛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股东为窦建荣、陆建兴。美邦公司称,窦建荣、陆建兴与秦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设备实际上供应给了窦建荣,其系加价出售。海阳蓝岛公司成立后,应陆建兴、窦建荣要求,其将案涉设备发票开具给该公司。
3.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汇款审批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美邦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向风华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预付款15万元,11月14日支付提货款19万元,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明风华公司、汉神公司系关联企业,与美邦公司均存在业务往来,经各方协商一致,由风华公司、汉神公司以配件的形式替代案涉设备向美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汉神公司、风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载明汉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阳系风华公司股东,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莉霞任汉神公司董事。美邦公司称,何晓阳、黄莉霞系夫妻,两公司系关联单位。
5.2008年4月30日协议传真件一份,载明:风华公司欠美邦公司47.5万元发票未开(系数控切割机金额),经双方协商,风华公司同意按美邦公司要求分批开具,每月开3万至4万元,开完为止。风华公司落款处有“华雷”签字,美邦公司落款处未签章。
6.2008年10月8日传真件一份,载明:美邦公司经销电源及数控设备,截至2008年9月,电源欠款为276346.7元,成套设备4套欠款合计为511051.5元(其中秦灶HCG5028设备欠款163851.5元、大连美邦HCG4012承兑多付11800元)。文件落款处标明汉神公司、风华公司,但未加盖印章,手写字体载明“请王总多关照,尽快安排资金——何晓阳”。
7.汉神公司200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2009年度、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各1份、风华公司、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的传真件往来5份、汉神公司与海阳蓝岛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1份。
美邦公司称,华雷系风华公司、美邦公司的财务部长,负责与其公司的财务对账,何晓阳、华雷在公司报表及年检报告上的签名与上述两份传真件一致,且汉神公司、风华公司存在用同一部传真机发传真订约、对账的情况,可以印证上述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2008年10月8日传真载明的HCG5028设备即为案涉设备,汉神公司当时已确认结欠价款仅为163851.5元,汉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47.5万元没有依据。
8.发票明细一份、2008年部分往来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入库单若干。载明:2008年风华公司、汉神公司分别向美邦公司开票188830元、245057.01元,合计433887.01元;美邦公司分别向秦灶公司、海阳蓝岛公司开票290395元、237605元,合计52.8万元。上述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变压器、主控板等。美邦公司称,风华公司、汉神公司共同向其开票433887.01元,对应的即为案涉合同项下47.5万元切割机金额,二者差额41112.99元,因之前风华公司、汉神公司向其多开发票34559元,且存在小配件退货或质量问题,故没有要求重新开票;其向秦灶公司、海阳蓝岛公司开票的52.8万元,对应的即为其与秦灶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该款项由秦灶公司、海阳蓝岛公司共同支付,当时为便于海阳蓝岛公司抵扣,各方协商一致将案涉切割机以配件的形式开具了发票。
9.付款、开票情况统计表两份、2007年度、2008年度往来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付款凭证。载明:美邦公司2008年度向风华公司付款538217元,风华公司开票503658元,结转34559元,其中2007年度结转-34559元;美邦公司2008年向汉神公司付款284081元,汉神公司开票407057.01元,结转-122976.01元。美邦公司称,上述开票金额中,风华公司开票的188830元及汉神公司开票的245057.01元,对应的均为案涉设备。2008年汉神公司结转-122976.01元,该金额即为2009年7月8日对账函金额,包含了案涉设备款在内。
经质证,汉神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美邦公司与秦灶公司确实存在合同,但并非该合同,据其向陆建兴了解,合同金额应为80多万元而非52.8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支付的并非案涉设备款,与本案无关,美邦公司在164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中自认案涉设备款没有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签名系本人书写。对证据7中的报表、年检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文件上的签名与传真件一致,五份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风华公司、汉神公司分别与美邦公司按照真实交易实际发生的业务,与案涉设备无关,不涵盖在对账函之内。汉神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享有税收优惠,不存在由风华公司替代汉神公司向美邦公司开票的情形。
秦灶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美邦公司自认系与窦建荣个人签订,与其无关。证据6内容与证据1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8中美邦公司开具给其的发票认可,款项已经支付。对于其他证据,从证据形式和逻辑关系看,符合高度盖然性特征。
汉神公司为证明美邦公司未支付案涉47.5万元设备款,提供证据如下:
10.从新中大财务软件调取的汉神公司2018年度财务账册。载明:借方本年累计507057.01元,贷方本年累计384081元,余额122976.01元。汉神公司称,借方系其向美邦公司供货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贷方系美邦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余额122976.01元系美邦公司结欠金额,与2009年7月8日其出具的对账函金额一致。用以证明汉神公司财务账册中并没有记载案涉合同金额,对账函金额不包括案涉设备款。
11.从新中大财务软件调取的风华公司2007年度财务账册。载明:截至2007年8月31日借方本年累计658339元,贷方本年累计290060元,9月1日月初余额为“借368279元”。9月15日贷方金额15万元,余额记载“借144769元”,11月19日贷方金额分别为15万元、4万元,合计19万元,余额记载“贷45231元”,该三笔交易科目名称体现为应收账款,摘要显示货款。借方本年累计738129元,贷方本年累计703570元,余额记载“借34559元”。汉神公司用以证明2007年美邦公司结欠风华公司34559元,美邦公司支付的34万元系归还风华公司的其他货款,与案涉切割机无关。
12.风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美邦公司向其支付的34万元与汉神公司无关,不存在其代汉神公司向美邦公司开票的情况,其未授权华雷向美邦公司发送2008年4月30日协议。
1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128号案件(以下简称12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载明该案中美邦公司提供了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美邦公司向汉神公司付款金额包括了美邦公司结欠风华公司的货款。据此证明履行过程中美邦公司存在将风华公司货款付给汉神公司的情况,不存在将汉神公司货款支付给风华公司的情形。
经质证,美邦公司认为,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已支付了案涉设备款,并由风华公司、汉神公司以配件的形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应由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质询,且风华公司与汉神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其与风华公司之间的电源设备款已经结清,不包括案涉设备款。秦灶公司认为,证据10、证据11系汉神公司的财务记录,不能反映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的真实交易,证据1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13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汉神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反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5、证据6均未加盖相关公司印章,且均为传真件,汉神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二审中,美邦公司称,1.其与风华公司自2007年开始往来,根据风华公司2007年度财务账册内容,截止2007年8月31日,其结欠风华公司368279元,系购买焊机的款项。2.其将案涉设备款打到风华公司账上,是应汉神公司要求,2008年4月30日协议传真件可以佐证,没有其他书面依据。汉神公司称,案涉设备因美邦公司未付款,故其尚未开票,但以美邦公司的关联企业大连泰沣焊材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开票预申报,提取了6万元税金。
二审中,美邦公司、汉神公司均确认案涉设备送货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设备交付验收单出具前一周左右。
以上事实,由加工承揽合同、工商档案、电汇凭证、2008年4月30日、10月8日传真件、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财务账册、情况说明、128号案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美邦公司自认汉神公司按约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了其指定的窦建荣,且有设备交付验收单佐证,汉神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邦公司是否支付了案涉设备价款47.5万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邦公司支付了案涉设备价款,美邦公司应向汉神公司支付4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约定订约时支付定金15万元,交货时支付19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111250元,余款2375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案涉合同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双方确认设备于2008年3月11日前一周即3月4日左右交付。而美邦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11月14日付款15万元、19万元,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美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后两期合同款项。2.美邦公司确认其与风华公司自2007年开始往来,截止2007年8月31日其结欠风华公司焊机款368279元,该陈述与风华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及开票情况一致。上述款项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在美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美邦公司支付的34万元对应的系在先结欠的风华公司货款,符合一般生活经验。3.案涉合同系美邦公司与汉神公司签订,并由汉神公司实际供货,美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风华公司、汉神公司财务混同或存在将汉神公司货款支付给风华公司的先例,美邦公司直接将案涉设备款支付给风华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美邦公司主张系根据汉神公司指示付款,但未提供任何书面依据。4.案涉切割机价款47.5万元,美邦公司主张经各方协商一致由风华公司、汉神公司以配件的形式替代成套设备向其开票,但未提供任何书面依据。即便依据2008年4月30日协议内容,由风华公司分批开具发票,每月3万至4万元金额,但实际开票主体、金额均与协议不符,发票总额433887.01元也与47.5万元合同金额不一致,美邦公司均未对此作出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5.美邦公司除向海阳蓝岛公司开票外,还存在向秦灶公司开票的情形,而海阳蓝岛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系在案涉合同订立之后,结合汉神公司与海阳蓝岛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的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证明汉神公司与海阳蓝岛公司之间存在单独的业务往来,与秦灶公司无关。美邦公司主张对同一台设备价款分别向两个独立公司开票,明显不符合常理。6.美邦公司提供的汉神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开具的票号为04808407、04808419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为切割机,可以证明汉神公司依据真实的交易情况向美邦公司开票,结合汉神公司、风华公司独立的财务账册及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名称,美邦公司主张风华公司、汉神公司共同以配件形式代替成套设备向其开票的意见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7.美邦公司在164号案件中明确陈述案涉对账函载明的122976.01元与案涉设备无关,本案一审中也声明案涉设备未交付其未付款,上述内容均与其二审当庭变更的上诉理由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应采信。
综上,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美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