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秦灶船舶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关于还款承诺书。申请人为了从即将破产的企业拿回工资而被迫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秦灶船舶公司承诺申请人在与仪征苏港船厂结算时提供方便和服务,而后又反悔不代替申请人向苏港船厂追索工资,以致申请人另行诉讼。2.关于管理费的数额。还款承诺书约定520650.52元并非是确定的欠款数额,该金额应依据实际工程总量加以调整,原审法院应要求秦灶船舶公司举证证明该金额的组成,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在520650.52元前加上等字,扩大了对该数额的解释,认为该数额不仅包含管理费,还包含其它费用,驳回了申请人的正当请求。3.申请人在一审中依据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秦灶船舶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基本事实均系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且亦系***在武汉海事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工程账目明细等证据材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直确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2.还款承诺合法有效,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撤销或变更事由。3.在另案中,系***撇开秦灶船舶公司以“仪征市真州镇银海船舶钢结构加工工程队”的名义与苏港船厂进行结算。回到本案,还款承诺书项下的欠款金额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并未否定***在“如确出现欠款金额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利。4.***在一审未到庭应诉系客观事实,不存在法定事由,一、二审对此裁判并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灶船舶公司持***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还欠款520650.52元及相应利息。***辩称欠款520650.52元系估算,并非最终结算的欠款金额,***应对欠款金额发生调整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欠款金额发生变化,且其在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6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亦作为证据提交了该份还款承诺书,认可其欠秦灶船舶公司520650.52元。***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秦灶船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二审判决支持秦灶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一审要求延期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