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

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与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7619号 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永宁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8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秦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伟业公司、沪东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户名由伟业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1993年5月7日,原告(原名为南通市A公司)与沪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署《转让住房协议书》,约定沪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位于上海市XX村XX弄XX号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单价为1,600元/㎡,面积67.3㎡,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7,680元。1993年5月21日,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07,680元,上海B公司亦开具了发票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后查询得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期间多次要求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伟业公司均未配合办理。当初原告承接沪东造船厂劳务工程,因原告有几百人在沪东造船厂劳务施工,为方便管理购买了系争房屋作为办事处,同时沪东造船厂十几户职工也购买了同小区的房产均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唯独原告的产权变更登记未办理。该房屋转让方沪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3年9月经其出资人沪东公司申请注销,其对沪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清偿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希望被告沪东公司提供原始的相关证明材料给原告,沪东公司声称因上海C公司已歇业多年,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至今已逾30年,原经办人已退休或去世,现在被告无法了解到当时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转让住房协议书》并不是伟业公司出具的。 被告沪东公司辩称:《转让住房协议书》于1993年签订,至今早已超过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系争房屋未登记在沪东公司名下,但沪东公司系房屋原权利人。即便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只能由伟业公司办理,且系原告自行拖延导致长期未办理过户,相应的税费及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系争房屋所属小区的建设是沪东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原告并非沪东公司职工,亦非本地企业,根据上世纪90年代政策,原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其购置系争房屋涉嫌侵犯第三方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沪东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全幢权利人为上海XX总公司,建筑面积3520.94㎡,房屋类型新工房2。 1993年5月7日,甲方上海B公司(转让方)与乙方南通市A公司(需要方)签订《转让住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甲方将XX村XX弄XX号XX室住房转让给乙方,并签订协议如下:一、本地段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1,600元,总面积为67.3平方米,合计107,680元。二、本协议转让的住房转让使用权,同时转让产权。三、转让房所发生的新村管理费,煤气安装费,清洁费等其它费用均有乙方负责。 1993年5月21日,南通市A公司支付上海B公司房款107,680元。 1994年5月,南通市A公司更名为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被告伟业公司曾用名为上海XX总公司。 2013年9月4日,沪东公司出具《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经研究决定,注销上海B公司,目前,根据房地产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至2013年8月31日,房地产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如仍有其它未清偿债务,由出资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7日,上海B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2021年12月10日,沪东公司向伟业公司出具证明:兹有南通市A公司与沪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3年签订协议购买XX村XX弄XX号XX室。现南通市A公司需要办理该房屋产权。经房产交易中心核查,显示该房屋登记信息为上海D公司。因沪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年前已关门歇业,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敬请上海XX有限公司能予以南通市A公司办理产权提供方便。 本院认为,《转让住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系争房屋登记于原上海XX总公司(即被告伟业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提及的是,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沪东公司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起实际使用房屋至今,沪东公司亦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明确载明“南通市A公司需要办理该房屋产权……因沪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年前已关门歇业,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敬请伟业公司能予以办理产权提供方便”,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沪东公司另抗辩,原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其购置系争房屋涉嫌侵犯第三方利益,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办理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2,453.60元,由原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