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5426号
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3224076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培育(代理资格至张翔、黄莉霞获得代理权止),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邦焊接(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96901962J,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580号(辛寨子街道前革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8480***6G,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谢颖,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与被告美邦焊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被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秦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汉神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独任审判。答辩期间,被告美邦公司、被告秦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美邦公司、被告秦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上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据此,本院继续审理,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被告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被告秦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谢颖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变更了案件承办人员,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霞,被告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被告秦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神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美邦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至2013年5月7日双方仍保持业务。2007年9月12日,其公司与美邦公司协商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汉神公司按照美邦公司的要求为其定制HCG-5000数控火焰等离子直条切割机(以下简称切割机)一台套,价款为475000元。合同附有切割机技术协议书一份,对切割机的技术要求、功能配置、关键件清单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08年3月11日,汉神公司将制作好的切割机按约按照美邦公司的指示交付至在烟台施工的被告秦灶公司,秦灶公司代表吴国华出具了汉神公司设备交付验收单,并加盖了秦灶公司印章,验收单记载设备性能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汉神公司已经完成操作维修编程等相关人员上岗培训,验收合格。至此,汉神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此后,美邦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汉神公司多次向美邦公司催要价款,美邦公司称秦灶公司向其付款后即向汉神公司清偿。但后来经汉神公司核实,秦灶公司称已经将设备价款清偿给美邦公司。汉神公司曾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派员去美邦公司催要设备价款,但均无果。2015年4月,汉神公司在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美邦公司清偿,后因希望妥善解决纠纷又撤回了起诉。但由于美邦公司根本无解决纠纷的诚意,否认汉神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导致纠纷一直存在。现汉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事实,合同虽然系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订立,但在具体履行中是由美邦公司和秦灶公司的共同行为进行履行,汉神公司认可秦灶公司的履行行为,故主张秦灶公司也负有付款义务,据此,汉神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美邦公司与秦灶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汉神公司清偿设备价款4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汉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举证如下:
1、2007年9月12日,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一份及切割机技术协议一份。证明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协商签订由汉神公司为美邦公司定制切割机合同,价款为475000元的事实。
2、2008年3月11日,秦灶公司吴国华签署并由秦灶公司盖章的设备交付验收单一份。证明汉神公司履行合同设备交付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秦灶公司也是合同履行行为人,汉神公司认可秦灶公司的履行行为,秦灶公司构成合同相对人。
3、2015年9月21日,本院法官工作追记一份及话费发票一份,追记内容为本院审理(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164号案件过程中,承办法官陆凌云对吴国华进行电话通话内容的案情追记。证明吴国华电话号码为189××××5825,该号码及对应的用户吴国华与话费发票一致;同时证明设备交付验收单上的签名系吴国华真实签名,吴国华系秦灶公司人员,设备系秦灶公司向美邦公司所购的事实。
4、录音光盘及该光盘文字整理材料,内容为汉神公司黄莉霞与陆建新、吴国华的通话记录。证明陆建新为秦灶公司经理,吴国华为秦灶公司技术人员,案涉设备系秦灶公司向美邦公司所购。
5、(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164号案件中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9月30日的庭审笔录。证明美邦公司不承认合同已经履行设备款已经交付,同时证明汉神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设备款190000元及违约金,并不意味着对475000元中剩余部分款项的放弃,当时起诉190000元意在能够妥善解决纠纷。
6、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汉神公司至2013年3月与美邦公司仍保持业务,汉神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7、汉神公司财务账单中的差旅费报销单证,内容显示2010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3日汉神公司派员去大连出差进行成套设备洽谈催款等。证明汉神公司在履行切割机设备交付义务后,曾连续不断派员向美邦公司催要设备款,其债权未丧失诉讼时效。
8、汉神公司通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对张志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志辉曾系汉神公司销售总监,证明证据7中的差旅费报销单证系真实的,当时派员***海超、刘春来去大连美邦公司催款系事实,同时证明美邦公司系汉神公司产品在大连的电源业务代理和成套业务代理。
9、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黄莉霞曾与秦灶公司陆建新联系了解设备款事项,陆建新表示愿意协助的事实。
10、秦灶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2007年至2009年间,秦灶公司在烟台承揽过深海石油开采平台工程,案涉设备系用于该工程切割钢材,汉神公司调试设备均系在烟台,进一步证明汉神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设备业务的事实,还证明秦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美邦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汉神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7月8日,双方对之前业务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结算,美邦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7月8日结欠汉神公司122976.01元,美邦公司就此结欠额已经于2009年7月10日全部予以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已经不存在欠款。对于汉神公司主张的2007年9月12日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美邦公司承认真实存在,但该合同没有履行。美邦公司也没有指示汉神公司将合同设备交付至所谓被告秦灶公司在烟台的深海石油开采平台工程进行调试验收。显示为秦灶公司盖章、吴国华签字的验收调试单,真实性其不能确认,该验收单也不能证明汉神公司向其交付设备的事实,且该验收单记载的设备型号、合同编号也与汉神公司举证的合同记载内容不符。汉神公司举证的与陆建新、吴国华的通话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官的工作追记不能证明真实事实,此追记如果作为法院的调查材料,应当有二人参与,故该追记不具有证明力,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由于本案受理前,汉神公司就同样事实已经在法院提起诉讼,且当时起诉的金额为190000元及违约利息,故在本案中其不能按照475000元起诉,多出的部分金额其无权提起。另外,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当为2007年9月12日,故汉神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汉神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美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11、(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16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汉神公司曾起诉美邦公司,当庭表示过愿意以190000元了断纠纷,美邦公司据此证明汉神公司已经放弃了对475000元中除190000元外的剩余金额,其在本案中仅能以190000元为标的额。
12、对账函。证明汉神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7月8日,美邦公司仅欠其账面款122976元,不存在结欠汉神公司“20070912大连”合同项下475000元的事实。
13、承兑汇票凭证二份、电汇凭证一份。证明美邦公司已经清偿汉神公司122976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
被告秦灶公司辩称:首先,秦灶公司也认为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其公司与原告汉神公司未订立设备定作合同,其公司姓名为陆建新的有六七个,姓名为吴国华的也有好几个,无论汉神公司主张的陆建新、吴国华系何人,由于秦灶公司都从未授权任何人从事与购买大型设备及相关设备,故汉神公司主张的对其的诉请都不能成立。汉神公司举证的陆建新与吴国华的录音资料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设备调试验收单、法官追记等,秦灶公司认为均不能证明对其公司有效,均不能证明秦灶公司系合同义务履行人,负有对汉神公司清偿编号“20070912大连”合同项下475000元的义务。该部分资料中的陆建新、吴国华不能确认为系其秦灶公司成员,并有权代表秦灶公司验收设备或作出承诺。故因其公司既未与汉神公司签订合同,又谈不上履行与汉神公司的合同,由于其秦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更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另秦灶公司认为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能得到司法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汉神公司对其的起诉。
秦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14、2008年3月至12月秦灶公司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页。证明秦灶公司财务凭证中并不存在购置案涉设备的记载,其不是案涉设备购买的合同相对人。
15、陈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检索“南通秦灶”,能够检索到96条,据此证明汉神公司不能以其举证的验收单中盖有“南通秦灶”印鉴就此证明设备验收方即为秦灶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神公司与被告美邦公司曾长期存在业务交往。2007年9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定作合同性质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并附随数控切割机技术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0912大连”,合同约定,汉神公司作为承揽方按照美邦公司要求的具体规格、配置、技术指标等为美邦公司定制切割机一台套,合同价款475000元。合同另有如下约定:质量要求为国家行业标准,设备自汉神公司交付美邦公司客户使用日起,汉神公司负责保修12个月(属美邦公司客户人为造成的损坏及不可抗力的自然因数造成的损坏除外);交货方式为美邦公司客户工厂,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汉神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技术协议标准验收,验收完15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50000元,交货时再支付19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再付111250元,余款23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还记载有其他约定内容,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成立后,汉神公司在未收到美邦公司定金的情形下,考虑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的情谊,仍按约施工生产切割机,并将切割机按照美邦公司的指示交付至其客户被告秦灶公司并验收。秦灶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了汉神公司设备交付验收单。该验收单由秦灶公司的代表吴国华签字确认,并加盖秦灶公司印章。该验收单记载,用户名称为秦灶公司,设备装箱清单及所有零部件均已移交完毕,根据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所有设备性能均符合要求,供方已经完成操作维修编程等相关人员的上岗培训,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验收合格,双方一致同意设备交付给用户使用。至此,汉神公司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合同义务,然美邦公司未按约履行475000元的付款义务。汉神公司为此曾派员刘春来于2010年8月21日赴大连美邦公司催要设备款,又于2011年10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3日派员缪承鹏、***海超、罗国钰等到美邦公司催款,但美邦公司均未清偿分文。
汉神公司因设备款多次向美邦公司催要无果,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汉神公司遂诉至本院东北塘人民法庭,本院于2015年4月***日立案受理,该案承办法官为陆凌云。在该案中,汉神公司主张美邦公司结欠其切割机价款为475000元,但愿意以美邦公司清偿其190000元了断纠纷,为此即以19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要求美邦公司清偿切割机价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均遭美邦公司否认或拒绝。美邦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不存在美邦公司结欠汉神公司设备款的事实。美邦公司承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除涉案合同以外的业务,该部分业务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经过对账,已经确认美邦公司结欠汉神公司122976.01元,且美邦公司已经于2009年7月10日对该款全部清偿,美邦公司不再负有对汉神公司的清偿义务。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承办法官陆凌云为核实汉神公司举证的切割机验收单上吴国华签名的真实性,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致电吴国华,吴国华当天也致电陆凌云,陆凌云为此及时制作了工作追记一份,载明吴国华的通话电话号码为189××××5825,通话目的系了解设备验收单上签名是否为吴国华本人所签,并向吴国华发送了设备交付验收单的照片,后吴国华致电承办人称签名系其本人亲笔,且当时吴国华系代表秦灶公司签收相应设备,该设备系秦灶公司向美邦公司所购。该工作追记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上述案件最后以汉神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准予汉神公司撤诉结案。
2015年10月***日,汉神公司黄莉霞与秦灶公司陆建新就设备事项进行通话。通话内容反映,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签订了切割机合同,美邦公司与秦灶公司也签订了切割机合同,汉神公司按美邦公司要求向秦灶公司交付了切割机,秦灶公司全部支付了美邦公司设备款,秦灶公司闻听美邦公司已经全部清偿汉神公司设备款,汉神公司称并未收到美邦公司设备款并在起诉美邦公司,秦灶公司愿意帮助汉神公司。就设备款清偿事宜,黄莉霞代表汉神公司还与陆建新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联系。
此后,由于汉神公司仍无法与美邦公司取得意见一致,又汉神公司认为合同履行中,美邦公司与秦灶公司系合同共同履行人,负有对其相同的清偿义务,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美邦公司、秦灶公司对其承担设备款清偿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汉神公司、被告美邦公司、被告秦灶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抗辩意见等,经本院依法审核判断,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2日原告汉神公司与被告美邦公司协商签订编号为“20070912大连”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及数控切割机技术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二份合同真实有效。其中的技术协议系加工承揽合同的附件,属加工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加工承揽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性质特征,应认定为定作合同。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在该定作合同之外,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还曾经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往来,并截止2009年7月8日经对账,美邦公司确认结欠汉神公司122976.01元,对账后美邦公司已经及时向汉神公司清偿了此款,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所签编号为“20070912大连”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否真实履行;二、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三、汉神公司主张的475000元及违约金由于先前仅起诉190000元及其违约金,其中剩余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提起,该剩余部分是否应认定为已经放弃而不能主张。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汉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了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设备交付验收单、法官追记、与吴国华和陆建新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吴国华的手机话费发票等。对上述证据材料,除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美邦公司不持异议外,均提出异议,不承认其公司指示秦灶公司验收合同标的设备,不承认吴国华、陆建新系秦灶公司成员的身份,对设备交付验收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设备验收单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为070812,记载的设备型号为HCG-50***IID,而定作合同的编号为“20070912大连”,型号规格为HCG-5000,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认为系同一设备。秦灶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也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姓名叫吴国华、陆建新的存在多人,对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汉神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秦灶公司对汉神公司负有设备的付款义务。
对于美邦公司、秦灶公司的异议,本院注意到,其虽然持有异议,在最初的庭审中也表示会核实吴国华、陆建新的身份,会核实验收单上显示为秦灶公司印章的真伪,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始终未提出足以推翻汉神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反观汉神公司的证据材料,其中关于吴国华的身份,一是发票能够证明吴国华的手机号码为189××××5825,二是法官追记中显示法官与吴国华通话的号码也为189××××5825,三是汉神公司与吴国华通话时也提到验收单上记载的吴国华手机号码已经更换为189××××5825,由此本院确信验收单上签字的吴国华与法官追记、与汉神公司黄莉霞通话的吴国华系同一人,相互之间能够得到印证。至于美邦公司、秦灶公司提出的法官追记属于调查笔录性质,应当有二人以上司法人员签名确认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法官追记不属于调查笔录性质,而属于书证,无需二人签名制作即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该法官追记系承办法官在办案中对其案情的了解通过文字记载于纸面上,其内容系对其知晓的案情记述。本案中,在无足以推翻其记述内容的证据下,没有理由怀疑该法官追记存在虚假,故应当采信其记述内容。根据该追记内容的记载,吴国华系秦灶公司成员,其辨别了承办法官发送给其的设备交付验收单后,确认验收单的真实性并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当时系代表秦灶公司签收了机器设备,设备系秦灶公司向美邦公司所购。
法官追记中对吴国华的记述也与定作合同内容,与陆建新的通话记录以及汉神公司的陈述相印证。定作合同约定汉神公司制作完成切割机设备后,向美邦公司客户工厂进行交付,而陆建新的通话内容反映切割机设备系秦灶公司向美邦公司购买,汉神公司始终陈述其交付的设备系交付至秦灶公司,吴国华系秦灶公司人员代表秦灶公司验收了汉神公司交付设备。以上事实的存在,本院足以确信以下事实,即汉神公司按照其与美邦公司的合同要求定制完成切割机后,按照美邦公司的指示将合同价款为475000元的设备交付至美邦公司客户秦灶公司,由秦灶公司直接验收合格后使用。该事实也解释了吴国华签字的秦灶公司的设备交付验收单上合同号、设备型号与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合同记载的合同号、设备型号不相一致的事实,因为由于秦灶公司系美邦公司的客户,本院确信美邦公司与秦灶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设备规格在形式上另有约定。秦灶公司的验收使用并出具汉神公司设备交付验收单的行为,意味着汉神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义务。综上,本院认定编号为“20070912大连”的合同已经履行,但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事实,秦灶公司并非汉神公司合同相对人,汉神公司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秦灶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故秦灶公司对汉神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汉神公司对秦灶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的合同对设备款的清偿进行了分期付款的约定,尾款的清偿约定为23750元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本案中,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3月10日开始起算。为证明诉讼时效未超,汉神公司举证了2010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3日派员刘春来、缪承鹏、***海超、罗国钰等赴大连出差的财务报销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在该些时日汉神公司派员赴美邦公司催款的事实,为佐证该事实还举证了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对原汉神公司销售总监张志辉的调查笔录,张志辉陈述其在2017年已经离开汉神公司,其在汉神公司期间分管电源及成套设备,美邦公司系汉神公司在辽宁省的独家经销商,美邦公司拖欠汉神公司切割机款其是知情的,自2010年至2014年每年派员去美邦公司催款事由属其职责范围内,刘春来、***海超当时去催款差旅费的报销需要其审核签字。对上述证据材料,美邦公司、秦灶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系去美邦公司,但未提供反证。经审查汉神公司举证的报销单,均是在原始财务凭证中取得,按照当时汉神公司与美邦公司的合作状况结合张志辉的陈述和汉神公司的陈述,同时结合日常经营习惯,本院认为,一个正常理性的企业专门派出经销业务员到一处城市开展经营活动,不可能不去接触联系结欠其款项的业务交往单位主张权利,据此,汉神公司主张的上述对美邦公司的催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汉神公司就涉案设备款还曾起诉美邦公司以主张债权,且本院对该起诉曾于2015年4月***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准予汉神公司撤诉,此后汉神公司就设备款又于2017年10月24日在本院起诉美邦公司,故汉神公司对涉案债权的主张一直保持连续状态,中间未有超过2年的事实。据此,汉神公司的诉讼主张未丧失诉讼时效,美邦公司、秦灶公司认为汉神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本院认为,汉神公司最先将美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清偿190000元及其违约金确为事实,但汉神公司始终没有明确表示其对475000元中剩余设备价款及其违约金进行放弃。汉神公司之所以当时仅起诉190000元及其违约金,其解释由于以前催款时美邦公司曾口头表示会尽快归还,而且就清偿设备价款双方进行过多次洽谈协商,考虑双方存在的情谊因素,双方业务人员曾口头达成过由美邦公司清偿其190000元即了断纠纷的意向,故汉神公司当时仅起诉190000元及其违约金,但明确表示其没有放弃剩余设备价款。换言之,汉神公司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当时如果美邦公司能够清偿或协议清偿其190000元设备款及其违约金,则汉神公司对剩余设备款便不再主张,反之则不作放弃。本院认为,汉神公司的解释并没有不当之处,其起诉190000元设备款的目的在于希望尽快解决纠纷,又希望尽量不损害双方的关系。综合汉神公司前后行为,本院能够确认,直至现今,汉神公司仍未放弃475000元设备款中190000元以外部分的事实是明确的。据此,美邦公司、秦灶公司认为设备款中190000元以外部分,汉神公司已作放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依据该规定,由于汉神公司对剩余债权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故汉神公司不但就475000元设备款及其违约金可以向美邦公司主张,而且未丧失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美邦公司结欠汉神公司设备价款475000元属实,其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美邦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向汉神公司清偿设备价款,汉神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清偿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汉神公司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美邦公司最后向汉神公司清偿的系设备质保金,而质保金的清偿期限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设备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故美邦公司应当清偿的最晚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现汉神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承担未付设备款自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邦焊接(大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4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美邦公司负担(美邦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经由汉神公司预交,汉神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美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琦东
人民陪审员 钱荣源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文文